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得山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璟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台灣水再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台灣水再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961,612元,應繳
裁
判費新台幣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0,07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