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錦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奇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390,639元,
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34,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4,16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