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浩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聰議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張明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8,223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3,37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