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張連財
張邱香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余秋香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張連財、
張邱香妹請求被告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余秋香
連帶給付原告
張連財、張邱香妹各新臺幣(下同)2,819,914元,應各徵收裁
判費28,918元、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
,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