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陳怡秀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中華康寶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商標權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參諸原告
起訴狀所陳
兩
造係約定原告自訴外人趙海燕處購得商標權,作為被告將
系爭商
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及原告係以民幣200萬元價格
自訴外人趙海燕處購得該商標權
等情以觀,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961萬6000元【即以原告起訴繫屬本院(即民國101年
8月14日)之匯率(即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808元)計算,
前揭人民幣200萬元,折合新臺幣961萬6000元】,有原告起訴狀
(含本院收件章戳之日期)、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附卷
可按。前
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23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