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久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家讓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協誠鋼模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741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4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