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新速爐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振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經福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
發
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40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1,000元,應繳
裁判費
16,4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9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