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徐江永
訴訟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於其民事
起訴狀所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2,400
元,應繳裁判費10,240元。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
101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
,85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本件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120元,
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徵5,12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前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