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蔡銘順、環運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947,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