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劉宇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瑞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
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應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定其客觀上利益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