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昌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長
被 告 永輝興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輝
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3495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3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
裁判費18,2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7,72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