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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   請被告劉建俊、永泰通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   司促字第3826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6,8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34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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