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一、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
請對
被告劉建俊、永泰通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101年度
司促字第3826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裁判費16,8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340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