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靜波
被 告 葉明珠
邱星堯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之金額為美金666,667元,而原告
起訴之民國101年11月2日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金兌28.
88新臺幣,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應為19,253,343
元(計算式:666,66728.88=19,253,343,以下四捨五入
),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48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