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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 被   告 葉明珠       邱星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之金額為美金666,667元,而原告   起訴之民國101年11月2日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金兌28.   88新臺幣,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應為19,253,343   元(計算式:666,66728.88=19,253,343,以下四捨五入   ),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48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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