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全
被 告 峰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賢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51,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55,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