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潘尚緯
鍾蓮英
張聿頡
被 告 中信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煌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益存在等事件,原告潘尚緯、鍾蓮英、
張聿頡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第一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
3人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並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而原告
潘尚緯、鍾蓮英、張聿頡求為確認對被告間之股東權益存在,此
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益屬財產權之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則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原告3人共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即原
告3人各自登記之出資額600,000元3)。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雖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
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並未述明,
如原告認有必要,應另行聲請本院裁定,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聲
請召開股東會。核其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命原告陳報,原告並未提出有關
此部分之說明,
核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34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