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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潘尚緯       鍾蓮英       張聿頡 被   告 中信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煌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益存在等事件,原告潘尚緯、鍾蓮英、 張聿頡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第一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 3人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並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而原告 潘尚緯、鍾蓮英、張聿頡求為確認對被告間之股東權益存在,此 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益屬財產權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原告3人共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即原 告3人各自登記之出資額600,000元3)。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雖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並未述明, 如原告認有必要,應另行聲請本院裁定,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聲 請召開股東會。核其標的,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命原告陳報,原告並未提出有關 此部分之說明,核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34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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