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61號
原 告 祥安
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祥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正紳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
告楊正紳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楊正紳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6萬8400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3萬13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萬0893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