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益伸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真
被 告 辰品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楊文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7,629元,應繳
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