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舜億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正
人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次按訴請交還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
廠登記證等,其
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
酌
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
告請求
被告陳文進應將「舜億營造有限公司」及「陳文正」
之印章各1枚返還原告,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該印鑑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因被告交付該印
鑑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