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范中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鎰貿易有限公司、李春和間因拆除
地上物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返還土地之
面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台中
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占有之部分),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並
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