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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范中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鎰貿易有限公司、李春和間因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返還土地之 面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台中 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占有之部分),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並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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