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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浩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丁男 被   告 李德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人民幣1,604,170元,而按原告於民國 101年3月19日起訴當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752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7,623,016元【計算式:1,604,170×4.752= 7,623,01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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