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浩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丁男
被 告 李德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為人民幣1,604,170元,而
按原告於民國
101年3月19日起訴當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752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7,623,016元【計算式:1,604,170×4.752=
7,623,01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