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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匠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福、黃崇敏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所查報 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如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查報, 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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