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匠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淡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順福、黃崇敏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所查報
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如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查報,
請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為
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