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其昌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00年度
司促字第4520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18,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25,9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5,4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