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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物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胡文浩 原告與被告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物品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欲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價 額。如未依期補正,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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