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胡文浩
被 告 徐麗香
被 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忠
上列
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而同法第466條第1項雖規定「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然司法院業依同條第3項「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
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之規定,於民國91年1月
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故於財產權訴訟而不能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以新台幣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新台
幣165萬元)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磁器等物品,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
迄仍未
為查報,致本院無法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有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
爰依
上開規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