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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物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胡文浩 被   告 徐麗香 被   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而同法第466條第1項雖規定「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然司法院業依同條第3項「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 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之規定,於民國91年1月 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故於財產權訴訟而不能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以新台幣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新台 幣165萬元)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磁器等物品,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迄仍未 為查報,致本院無法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有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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