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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新力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陳成發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31,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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