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新力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淑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創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陳成發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31,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