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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水秀 被   告 永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自陳經核定為新臺幣242萬499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0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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