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水秀
被 告 永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自陳經核定為新臺幣242萬499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0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