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吳英淑
號8樓之1
訴訟
代理人 聶文鐘
號8樓之1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馨雅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查報關於請求「壁癌
瑕疵擔保延
為五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連同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90萬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本裁定附表)補繳
裁判費;又原告關於請求「壁癌瑕疵擔保延為五年」之訴訟標的
價額如無法查報,亦請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等相關規定逕
以165萬元計算,連同所請求之90萬元合計為255萬元,則原告應
補繳之裁判費為26,245元。原告如未依期查報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並補繳相關裁判費用,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40號民事裁定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