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久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定本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泉吊車起重行即郭志峰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3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