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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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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宏典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江宗飛 訴 訟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健筌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自強 被    告 劉宥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健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 起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宏典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公司)購買電線電纜等貨物,原告公司皆依約出貨,並經 被告公司及其指定之人簽收,而原告公司於每月25日或每月 月底,皆會結算前月月底至該月未請款之帳目,並進而向客 戶請款。本件原告公司依出貨資料作帳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自100年3月至同年8 月止,被告公司已積欠原告公司新臺 幣(下同)1,665,586 元。 ㈡嗣後因被告公司就100年3月帳部分,所簽發之兩張遠期支票 屆期,原告欲提示票據以滿足債權,詎料,被告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翁自強竟要求原告公司不要提示票據,並願 以開立個人本票及提供連帶保證人及物保之方式,作為抽換 上開已簽發支票之擔保,原告體諒被告公司可能資金週轉有 困難,故同意被告公司及被告翁自強之請求,而雙方則就上 開債權債務為協議,並於100年8月22日簽有協議書一份,被 告公司亦出具「應付票據延期切結書」,質言之,被告翁自 強及其妻即本案被告劉宥瑀表示願意擔任被告公司欠款之連 帶保證人,同時共同簽發本票六紙交予原告公司以為擔保漬 償債務之用,被告翁自強並同意以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里區○○段第620、621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第203-12、 203-14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見其態度狀似懇切,乃再相信其所言, 暫時未向銀行為支票付款提示。 ㈢然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被告公司已積欠原告公司 貸款合計為1,665,586 元。又上開本票已屆期,惟被告公司 、被告翁自強、被告劉宥瑀等三人並未償還欠款,更未依協 議書履行,原告公司雖屢向被告公司、被告翁自強、被告劉 宥瑀三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與票款,並向被告翁自強提示本 票行使追索權,惟被告三人卻置之不理,迄今並未獲本件被 告等三人清償。 ㈣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被告翁自強、被告劉宥瑀於100年8月 22日所達成分期償還協議,該協議書約定:「確認乙方( 即被告公司)共積欠甲方(即原告公司)全部票款及貨款共 計新臺幣1,665,586 元整(票款1,136,965元,貨款528,621 元)」,故原告公司起訴之金額業經被告等三人所確認,被 告等三人已有承認之事實,原告起訴之事實自屬有據。又依 上開協議第5點之約定,被告翁自強與被告劉宥瑀對於所欠 之貨款,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規及協議書請求 被告公司、被告翁自強及被告劉宥瑀連帶給付貨款1,665,58 6元。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5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公司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餘請法院斟 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發 票五張、支票5張、協議書1份、應付票據延期切結書1 張、 本票6 張(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等三人對上開證據均不爭 執,堪信上開證據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被告翁自強、被告劉宥瑀於100年8月 22日所達成分期償還協議,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確認乙 方(即被告公司)共積欠甲方(即原告公司)全部票款及貨 款共計新臺幣1,665,586元整(票款1,136,965元,貸款528, 621 元)」,且被告三人均不否認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 足認被告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公司1,665,586 元;又上開協議 書第5 條約定:「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均 共同保證一定遵期還款,且絕不會有任何脫產之行為」,且 被告翁自強、劉宥瑀就上開債務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名蓋章於協議書之後,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是原 告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規及協議書請求 被告公司、被告翁自強及被告劉宥瑀連帶給付1,665,586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公司及被告 翁自強,於101年1月30日送達被告劉宥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公司同 意以101年1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規 及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翁自強及被告劉宥瑀連帶給付 1,665,586 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三人預供適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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