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宏典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江宗飛
訴 訟代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健筌機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自強
被 告 劉宥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健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
起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宏典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公司)購買電線電纜等貨物,原告公司皆依約出貨,並經
被告公司及其指定之人簽收,而原告公司於每月25日或每月
月底,皆會結算前月月底至該月未請款之帳目,並進而向客
戶請款。
本件原告公司依出貨資料作帳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自100年3月至同年8 月止,被告公司已積欠原告公司新臺
幣(下同)1,665,586 元。
㈡
嗣後因被告公司就100年3月帳部分,所簽發之兩張遠期支票
屆期,原告欲提示票據以滿足
債權,
詎料,被告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翁自強竟要求原告公司不要提示票據,並願
以開立個人
本票及提供連帶
保證人及物保之方式,作為抽換
上開已簽發支票之擔保,原告體諒被告公司可能資金週轉有
困難,故同意被告公司及被告翁自強之請求,而雙方則就上
開債權債務為協議,並於100年8月22日簽有協議書一份,被
告公司亦出具「應付票據延期
切結書」,
質言之,被告翁自
強及其妻即
本案被告劉宥瑀表示願意擔任被告公司欠款之連
帶保證人,同時共同簽發本票六紙交予原告公司以為擔保漬
償債務之用,被告翁自強並同意以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里區○○段第620、621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第203-12、
203-14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見其態度狀似懇切,
乃再相信其所言,
暫時未向銀行為支票付款提示。
㈢然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
迄今被告公司已積欠原告公司
貸款合計為1,665,586 元。又上開本票已屆期,
惟被告公司
、被告翁自強、被告劉宥瑀等三人並未償還欠款,更未依協
議書履行,原告公司雖屢向被告公司、被告翁自強、被告劉
宥瑀三人請求給付
系爭貨款與票款,並向被告翁自強提示本
票行使追索權,惟被告三人卻置之不理,迄今並未獲本件被
告等三人清償。
㈣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被告翁自強、被告劉宥瑀於100年8月
22日所達成分期償還協議,該協議書約定:「確認乙方(
即被告公司)共積欠甲方(即原告公司)全部票款及貨款共
計新臺幣1,665,586 元整(票款1,136,965元,貨款528,621
元)」,故原告公司起訴之金額業經被告等三人所確認,被
告等三人已有承認之事實,原告起訴之事實自屬有據。又依
上開協議第5點之約定,被告翁自強與被告劉宥瑀對於所欠
之貨款,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㈤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民法第367 條規及協議書請求
被告公司、被告翁自強及被告劉宥瑀連帶給付貨款1,665,58
6元。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5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公司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餘請法院斟
酌。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發
票五張、支票5張、協議書1份、應付票據延期
切結書1 張、
本票6 張(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等三人對上開證據均不爭
執,
堪信上開證據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被告翁自強、被告劉宥瑀於100年8月
22日所達成分期償還協議,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確認乙
方(即被告公司)共積欠甲方(即原告公司)全部票款及貨
款共計新臺幣1,665,586元整(票款1,136,965元,貸款528,
621 元)」,且被告三人均不否認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
足認被告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公司1,665,586 元;又上開協議
書第5 條約定:「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均
共同保證一定遵期還款,且絕不會有任何脫產之行為」,且
被告翁自強、劉宥瑀就上開債務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名蓋章於協議書之後,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
可憑,是原
告公司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規及協議書請求
被告公司、被告翁自強及被告劉宥瑀連帶給付1,665,586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債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公司及被告
翁自強,於101年1月30日送達被告劉宥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公司同
意以101年1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規
及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翁自強及被告劉宥瑀連帶給付
1,665,586 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三人預供
適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