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安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聞俊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煒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州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
2,569,992 元尚未付款,卻於
訴之聲明一將請求金額誤載為
「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九十二元」,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
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2,569,992 元,有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46頁),
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2,569,992 元,及自101 年1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考(參本院卷第122 頁)
,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及同年月22日向原告訂購Nebulize
r 壓克力筒身、VP95.5圓管PP等塑膠製品兩批(下稱
系爭
貨物),合計總銷貨金額為5,674,306 元,原告均出貨完
畢,
惟被告僅給付100 年11月2 日訂購之貨款及同年月22
日訂購之部分貨款合計3,104,314 元,
迄今尚有100 年11
月22日之剩餘貨款2,569,992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款
,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被告仍遲未付款,
爰基於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貨款。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貨物係由新加坡貿易公司Antibac Laboratories Pte
Ltd (Biocomm Ptd Ltd ,下稱新加坡公司),為供應日
商公司成品,透過臺灣貿易商即被告,在臺洽詢組裝公司
,由新加坡公司主導研發,被告負責在臺監督、驗收、供
貨。被告乃洽詢德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憶公司)
、原告供應零件,並將相關零件送交聯合包裝公司組裝。
本件係因新加坡公司在臺灣未設立登記,無法開立、收取
發票,被告是貿易商,始代理新加坡公司為本件買賣之代
理人,但
兩造均明知實
質權利人為新加坡公司,亦均配合
新加坡公司之指示而辦理。
(二)嗣因上開產品不符日商要求,新加坡公司主張非該公司研
發錯誤,而係臺灣貿易商供給零件、組裝之問題,乃於10
1 年1 月10日,在德憶公司辦公室,由新加坡公司劉華文
(Mr. Daniel Low)、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冠州、德憶公司
楊寶儀、張世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聞俊開會決定:
1、新加坡公司技術及策略改變,終止與被告之委託組裝製作
霧化水氧機及95.5PP圓管之任何生意往來。
2、先前委託被告向德憶公司、原告訂購之產品、已完成但未
出口貨物、未完成貨物,均交由新加坡公司指定之義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高公司
、捷寶公司)組裝,與被告無關。
3、先前被告已出貨應付款及未來貨款均由新加坡公司直接匯
寄德憶公司、原告,不再經由被告付款。
(三)因新加坡公司與被告在臺灣之零件供應商達成協議,被告
公司遭排除於該國際貿易之經銷採購,故爾後貨款均由新
加坡公司直接付款,並未由被告經手,原告所提總請款明
細(參本院卷第28頁原證三)其中已收帳款序號3 匯款1,
972,016 元,係由新加坡公司直接匯寄原告。原告主張該
款項係被告匯款,明顯隱瞞實情。又國內匯款迅速,被告
如接受新加坡公司款項即可立即轉匯,一天內即可完成,
故縱當時年關將至,對被告而言亦無縮短給付之必要,且
付款方式涉及貿易商的利潤及產銷的管控,而本件新加坡
公司上述付款未經由被告,可見被告已退出供應鍊。
(四)被告並未收受原證三序號3、4、5之發票,序號7部分因被
告已非
本案貿易商,故收受發票後,逕寄還原告,且被告
100年營業支出項目並未申報上開4張發票,
足證被告已退
出該貿易事件。
(五)原證二之銷售單,出貨公司為原告,但簽收者非被告,原
告以非被告簽收之銷售單,作為應給付貨款之依據,所為
主張顯屬無據。
(六)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及同月2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
參本院卷第10頁之原證一訂購單),依原證一第二張訂購
單之記載,交貨地點為聯合包裝公司,合計總銷貨金額為
5,674,306元。
2、原告就上開交易,僅獲給付貨款3,104,314 元,其中原證
三已收帳款序號1 、2 係由被告給付,序號3 係由新加坡
公司直接匯款給原告。
3、101 年1 月10日,在德憶公司辦公室,由新加坡公司劉華
文先生、被告公司林冠州先生、德憶公司楊寶儀先生、張
世欣先生、原告公司林聞俊先生召開會議(下稱101 年1
月10日在德憶公司之會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69,
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⑴被告本件給付貨款之義務,是否於101 年1 月10日在德憶
公司之會議中,兩造及新加坡公司達成改由新加坡公司直
接承擔對原告之貨款給付義務,而不再經由被告付款之結
論?
⑵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寄發如原證三序號3-5之請款發票?
⑶原證三應收付款欄序號6 、7 之請款發票,原告係於何時
向被告請款?
2、原告就原證二銷貨單
所載貨物送往義高公司、捷寶公司,
及自101 年1 月10日以後送往聯合包裝公司,是依被告或
新加坡公司之指示而為?(原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
日整理之爭點內容為: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與本件請求之關
聯性?)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可資參
照。再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
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
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
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
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
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
之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
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
其他原因(例:
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
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又按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其所用辭句雖表明承諾負擔債務人之債務
,但同時並未表明債務人因此
免除責任者,如其真意係由
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
部給付責任時(學說上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即不能
適
用同法第三百條認該債務已移轉於該第三人,而謂原債務
人即脫離原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裁判復
可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及同
年月2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答辯稱:嗣於101 年1 月10日,被告、新加坡公司與
被告在臺灣之零件供應商即原告、德憶公司達成協議,被
告退出供應鍊,爾後貨款均由新加坡公司直接付款
云云,
惟所辯為原告所否認,陳稱:100 年12月20日及101 年1
月10日在德憶公司召開之會議中,均未達成被告積欠原告
之系爭貨款債務由新加坡公司承擔之
合意等語,
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貨款債務業已改由新加坡公司承
擔,且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此等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被告雖辯稱101 年1 月10日在德憶公司之會議中,
與會人員共同作成「先前被告已出貨應付款及未來貨款均
由新加坡公司直接匯寄德憶公司、原告,不再經由被告付
款。」之決議,但:
1、被告此項答辯,除據原告堅詞否認外,證人張世欣到庭復
結證稱:「(問:於100 年12月10日之會議書……是否談
及原告公司、德憶公司尚未向被告公司請領貨款部分,之
後由何人支付?)…關於請款的部分,我忘記是哪一次會
議中討論到,因為當初是被告向我們下採購單,會議時劉
華文也有參與,我們有請劉華文確認我們提供的零件有沒
有問題,劉華文及林冠州都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們當下就
有詢問要跟被告公司請款的事,當時劉華文有笑笑的表示
,請林冠州將我們公司及原告公司的報價單交給他,他會
加5 %的佣金給被告公司,例如我們的報價單是300 萬元
,劉華文就會將315 萬元給付給煒晟公司,其中15萬元是
煒晟公司的佣金,煒晟公司再將300 萬元付給我們。因為
新加坡公司好像是與日商合作,所以當時劉華文表示這個
提議還要回去請示。」、「(問:依你的認知,上開會議
中關於請款部分之討論,是否有談到改由新加坡公司直接
支付貨款給原告公司或德憶公司,就不再向被告公司請款
?)沒有協議,當下沒有作成書面,以生意人來講,只是
口頭敘述,證據力不如書面,且我當下的認知,因為我不
知道被告公司與新加坡公司的關係為何,當初採購單既然
是被告公司下的,當下我覺得德憶公司仍然要向煒晟公司
請款。」、「(問:被告表示於101 年1 月10日之會議中
,有做成如下決議,是否實在?…⑶先前被告公司已出貨
應付款及未來貨款均由新加坡公司直接匯寄德憶公司、安
駿公司,不再經由被告公司付款。)因為沒有做會議
記錄
,所以我剛才陳述關於請款以及5 %佣金的部分,不確定
是否是在1 月10日這次會議中談論的。在我有參與的會議
,關於請款部分,就如我剛才所述,就是被告公司要提供
報價單給新加坡公司,新加坡公司才會付款給煒晟公司,
我們仍然是向煒晟公司請款。」、「(問:在有討論到貨
款、5 %佣金的那次會議中,劉華文有表示如果請示結果
他的提議獲得採納,就由德憶公司及安駿公司直接向新加
坡公司請款嗎?)就我的瞭解,劉華文是表示被告要先將
報價單給他,之後他會加5 %的佣金,再給付我們這些零
件商的貨款。因為我不瞭解新加坡公司與被告公司的關係
,以我們的立場來講,只要給付貨款給我們就好,至於是
新加坡公司或被告公司給付,是他們內部的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102-104 頁),
核與原告主張:兩造、新加坡
公司、德憶公司並未達成被告之貨款債務改由新加坡公司
承擔之合意等語,相互吻合。
2、且101 年1 月10日在德憶公司之會議中,與會者若有達成
被告對原告及德憶公司之貨款債務改由新加坡公司承擔之
合意,則在該次會議之後,理應由原告及德憶公司直接向
新加坡公司請款,但原告及德憶公司卻仍係先向被告請求
貨款,則有以下證據
可證:
⑴原告主張其曾就系爭貨物未付餘款開立原證三「應收帳款
」序號3 、4 、5 之發票,並於101 年2 月13日、同年月
16日分別以掛號寄給被告,向被告請款等語,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該3 紙發票(參本院卷第29-30 頁)及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2 份(參本院卷第51-52 頁)
為證,且依該2 份郵件查單所示,收件人均蓋有被告法定
代理人「林冠州」之印文,送達被告時間分別為101 年2
月14日、同月17日,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在,被告
空
言否認收受上開3 紙發票,委不可採。而原告
嗣後又曾以
掛號寄送原證三「應收帳款」序號7 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但遭被告退回該紙發票
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實在。
⑵證人張世欣則到庭結證稱:「(問:在上開會議討論過後
,新加坡公司或被告公司有無就劉華文於上開會議所提出
之提議,再為後續之說明或答覆?)我們後來向被告公司
請款,結果林冠州推給新加坡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
3 頁)。
⑶再參以被告對原告及德憶公司之貨款債務若真改由新加坡
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則由新加坡公司逕向原告及德憶
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即可,劉華文又豈有提議要另給付被告
5 %佣金,徒增新加坡公司不必要成本之理?
是以由劉華
文在會中提議要給付被告佣金,及會後原告、德憶公司仍
係先向被告請求貨款等情,更徵原告及證人張世欣一致陳
稱:兩造、德憶公司、新加坡公司並未達成被告之貨款債
務改由新加坡公司承擔之合意等語,確屬有據。
⑷至於被告未向國稅局申報原證三「應收帳款」序號3-5 所
示發票為銷項資料,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為證(本
院卷第8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有依上開3 紙發
票給付貨款之事實,但被告未給付貨款之原因甚多,尚無
從憑此即
遽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確已由新加坡
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3、被告又以原告及德憶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在德憶公司之
會議後,均曾收受由新加坡公司直接匯給部分貨款之事實
,欲佐其說,但查:
⑴原告陳稱:是因為年關將近,為免原告收款時間延長,故
經被告同意後,由新加坡公司直接給付原證三「已收帳款
」序號3 之貨款1,972,016 元給原告,僅係縮短付款程序
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張世欣到庭結證
稱:「…至於提到因為過年的關係,是在會議中經劉華文
與林冠州確認我們的貨款都沒有問題後,我們基於客氣的
講法,希望考量年關將近趕快給付我們貨款。」等語(參
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相符,亦與商業經營者在年關將近
時,多會希望能如數收取貨款之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原告
上開所陳,已非無稽。
⑵另新加坡公司之所以取得原告及德憶公司之上開匯款帳號
,均是由原告及德憶公司將各該公司帳號提供給被告,再
由被告交給新加坡公司,該2 公司皆未直接與新加坡公司
接觸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張世欣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
91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被告對此亦未加
爭執,
堪認實在。惟依被告所辯,新加坡公司若因債務承
擔,而直接對原告及德憶公司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已
全面退出該供應鍊關係,則新加坡公司與原告、德憶公司
間就貨款給付事宜,當應自行聯繫、接洽,殊無再透過被
告處理之理,否則又何須將被告排除在該供應鍊關係之外
?加以原告主張之縮短給付,於貿易實務上並非罕見,其
原因有諸多可能,原告及證人張世欣
所稱之儘快取得貨款
,即是常見情形之一;且依現有卷證,新加坡公司又僅各
匯款1 次給原告及德憶公司,並非於101 年1 月10日在德
憶公司之會議後,有多次直接匯款給原告及德憶公司之紀
錄。據上,新加坡公司雖有直接匯款給原告及德憶公司各
1 筆之事實,但雙方既未直接接觸,而須透過被告居中處
理,則原告主張僅係縮短給付而已,即非全不可信。此外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新加坡公司確係因
債務承擔而為前開匯款,則新加坡公司直接匯給原告及德
憶公司各1 筆貨款之事實,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徵憑
。
4、被告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張世欣於101 年4 月22
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參本院卷第114 頁及背面),欲證
明101 年1 月10日在德憶公司之會議,系爭貨款債務已由
新加坡公司承擔云云,但細繹譯文前後對答,可知多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誘導之問題,而證人張世欣回答之「對」、
「嗯」等字,依其語氣,核與一般聽話時,讓對方瞭解自
己確有聽到所詢內容之正常回應無異,尚
難認帶有任何評
價或意思。另就譯文中有關「貨款」之下列內容(按「林
先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先生」為證人張世欣)
1:48~1:53 林先生:他說這些所有出貨貨款要付給你們,
那次會議
1:53~1:54 張先生:嗯嗯,我知道
2;16~2:21 林先生:最後那些貨款說直接匯給你們,最後
付幾次
2:21~2:23 張先生:就那一次而已
3:04~3:08 林先生:只是說劉先生說要付錢給你們就付那
一次
3:08~3:09 張先生:對,就那一次
3:10~3:11 張先生:對,我跟林聞俊都只收到那一次
3:11~3:19 林先生:就那一次,到最後都沒付,他說那時
他是說,說要直接付給你們
3:19 張先生:對
3:19~3:20 林先生:不再經過我,我煒晟公司
3:20 張先生:嗯嗯
本院認至多能說明在德憶公司召開之會議中,新加坡公司
曾有表示要直接匯款給原告及德憶公司,且確實亦有匯款
1 次之事實存在,但新加坡公司直接匯款給原告及德憶公
司之原因,究係原告主張之縮短給付,抑或被告答辯之債
務承擔,尚無從由上開譯文中得悉。況且,證人張世欣一
再表示對於被告與新加坡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瞭解(參本院
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經核與新加坡公司、
被告、原告及德憶公司在本件貨物供應鍊關係中,分居外
商、臺灣貿易商、零件供應商之地位,新加坡公司與被告
間、被告與原告及德憶公司等供應商間之法律關係各別,
各有各的利潤及產銷控管之交易實況相符,堪予採信。證
人張世欣復結證稱:「…因為我不瞭解新加坡公司與被告
公司的關係,以我們的立場來講,只要給付貨款給我們就
好,至於是新加坡公司或被告公司給付,是他們內部的問
題。」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又與包括原告在內
之供應商均只意在取得貨款之一般交易心態吻合。參以新
加坡公司原係委由被告負責在臺監督、驗收、供貨,原告
與新加坡公司並無直接交易關係,亦不熟識,新加坡公司
又遠在海外,不利原告之
求償。是以原告主張並未同意系
爭貨款債務由被告改為新加坡公司承擔,被告不用再負給
付之責等語,顯然較合情理。從而,上開譯文內容並不能
佐證系爭貨款債務業已由新加坡公司承擔之事實,更無從
證明係屬免責債務承擔之性質。
(三)被告另以:兩造、新加坡公司已合意被告退出本件交易之
供應鍊,故原告就原證二銷貨單所載貨物送往義高公司、
捷寶公司,及自101 年1 月10日以後送往聯合包裝公司,
均是依新加坡公司之指示而為云云置辯,但為原告堅詞否
認,主張:仍係依被告指示為之等語,證人張世欣亦到庭
結證稱:「(問:會議中是否討論到,以後由新加坡公司
直接指示你們出貨、交貨,被告退出?)沒有」等語(本
院卷第105 頁),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五電子
郵件為證(本院卷第88-89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此電
子郵件雖稱:「捷寶公司是劉華文找的工廠,捷寶公司無
法與原告公司聯絡,被告事後經由劉華文通知,並因為我
對本件交易貨品部分有相關資料,所以請我聯繫原告公司
將劉華文告知要補齊的零件送到捷寶公司。」等語(本院
卷第91頁背面),但
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乃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德憶公司,告以:「林
先生/ 張先生:目前庫存如下,尚欠零件請協助補齊至捷
寶公司…」等語,可知該封電子郵件寄發日期係於101 年
1 月10日在德憶公司之會議之後,內容則明白顯示係被告
對於原告、德憶公司指示交貨事宜;且被告若真已退出與
新加坡公司、原告、德憶公司之供應鍊關係,當由新加坡
公司直接與原告、德憶公司接洽後續供貨事宜,又豈有繼
續委由被告聯絡之理?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說詞,反
而更突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情理及交易習慣,難以憑採
。況且,於100 年12月20日及101 年1 月10日在德憶公司
召開之2 次會議中,兩造、新加坡公司、德憶公司均有派
人與會,兩造更均由法定代理人出席,被告既受新加坡公
司委託,負責在臺之監督、驗收、供貨,本即應依新加坡
公司之需求辦理,故於上開2 次會議中,關於原告及德憶
公司交貨地點之變更,縱使係基於新加坡公司之要求,且
經被告、原告、德憶公司同意,但至多能認定係被告與新
加坡公司間之貿易契約、被告與原告、德憶公司間之零件
供應買賣契約,就交貨地點之約定,同時變更如新加坡公
司之新要求,尚無從證明被告與新加坡公司間,及被告與
原告或德憶公司間之契約相對性關係亦有所變動;而本於
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系爭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更不
會單純因交貨地點之約定變更,即當然產生系爭貨款債務
亦改由新加坡公司為免責債務承擔之結果。準此,上開2
次會議中,兩造間本件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雖有依新加坡
公司之要求而調動,但徒憑此,尚無法證明兩造與新加坡
公司間,就被告之系爭貨款債務有何達成改由新加坡公司
為免責債務承擔之合意存在。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款債務業由兩造、
新加坡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在德憶公司之會議中,達成
由新加坡公司為免責債務承擔之合意之事實,被告自仍應
依本件買賣契約關係,負給付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未約定給付
日期,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 年4
月27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參本
院卷第3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69,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