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火木
被 告 吳陳金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7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本
院,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
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興機械
公司)邀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連帶
保證人,而於民國
9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001中放
80萬元、#002信保320萬元),借貸期限至101年6月25日,
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2%計算,並隨原
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如遲延本金或付息
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支
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榮鴻興機械公司借得上開款項
後,僅繳息至100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分期
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943,513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58%(原告銀行在100年10月間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38%,再
加計約定之4.2%後為5.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均
不獲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據其之前提
出
聲明異議狀略謂「…有關
債權債務之
法律關係並
非單純,
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以及約定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
法通知,相關通知單內並已註明:被告應遵期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出
答辯狀,否則,法院將考量賦予
失
權效果等語。被告在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敘明相關
抗辯之內容,
則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謂「…有關債權債務之
法律關係並
非單純,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法院即無從明瞭其抗辯
之真意為何,遑論進一步調查被告抗辯是否可採之相關證據
可言,要難遽採。本院基於以上之說明,並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
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
告榮鴻興機械公司邀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連帶保證人
而向原告借款,被告榮鴻興機械公司既未依約清償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與被告榮鴻
興機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3,513元,以
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5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