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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火木 被   告  吳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7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 院,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興機械 公司)邀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 9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001中放 80萬元、#002信保320萬元),借貸期限至101年6月25日, 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2%計算,並隨原 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如遲延本金或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支 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榮鴻興機械公司借得上開款項 後,僅繳息至100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分期 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943,513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58%(原告銀行在100年10月間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38%,再 加計約定之4.2%後為5.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均 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據其之前提 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有關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 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以及約定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 法通知,相關通知單內並已註明:被告應遵期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出答辯狀,否則,法院將考量賦予失 權效果等語。被告在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敘明相關抗辯之內容, 則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謂「…有關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 非單純,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法院即無從明瞭其抗辯 之真意為何,遑論進一步調查被告抗辯是否可採之相關證據 可言,要難遽採。本院基於以上之說明,並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 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 告榮鴻興機械公司邀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連帶保證人 而向原告借款,被告榮鴻興機械公司既未依約清償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與被告榮鴻 興機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3,513元,以 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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