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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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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傑米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雅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陳炳潤       胡婷如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炳潤應將門牌址臺中市○○區○○路40之3之3號1樓及2樓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炳潤、胡婷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0 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炳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6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炳潤應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 帶將門牌址臺中市○○區○○路40之3之3號1樓及2樓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8,06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二人應連 帶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第一項所聲明之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負連帶責任給付原告81,000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就第一、二項之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陳炳潤應將門牌址臺中 市○○區○○路40之3之3號1樓及2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炳潤應給付原告6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炳潤應自101年4 月1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第一項所聲明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負責任給付原告81,000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緣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360建號、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40之3之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共為5層樓,係原告於100年4月間,向前手即原所有 權人陳昭政及黃春妹買受後,於100年5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又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仍續將系爭房屋之1樓及2 樓部分出租與原承租人即被告陳炳潤,並由陳炳潤之配偶即 另一被告胡婷如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另於100年6月 26日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二人依 原來承租使用之目的,開設二人所共同經營之「紅鬍子臭臭 鍋」店,租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9 個月,租金為每個月81,000元。 ㈡查被告等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100年12月31日)尚積欠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水電費合計217,552元,原告為此 曾與被告多次協調,雙方遂於101年3月29日由被告胡婷如隱 名代理被告陳炳潤簽訂切結書,約定「⒈甲方(即被告)因 使用乙方(即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號、2 樓作為紅鬍子火鍋店營業,甲方經與乙方協商後承諾於101 年4月10日前,給予乙方因3月份持續營業無搬離且甲乙雙方 無簽定新契約的3月份補償金60,750元整。⒉甲方承諾如無 法於101年4月10日前與乙方簽定新租賃契約,隔日須立即停 止營業並於101年4月13日前無條件搬離台中市○○區○○路 ○○○○○○號1、2樓並給付乙方至101年4月10日補償金20,250元 整。搬離之日須與乙方完成點交並負責繳清至搬離日甲方使 用之水電費用。甲方如無搬離,甲方同意乙方逕自對房屋停 水停電。甲方支付乙方之水費以實際使用度數為準與其他樓 層分開。」。次查,因被告等一再向原告表示會與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1、2樓簽訂新租賃契約,原告方於上開「切結書」 上表明同意被告最遲應至101年4月10日前簽定新租約,否則 即應依照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屋之1、2 樓予原告之約定。雖原告一再發函(前後多達八次之多)要 求被告搬遷,惟至今日被告等不僅置之不理,未與原告簽訂 新租賃契約,且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是被告等顯 然違反系爭租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1、2樓,顯屬無權。為此,原告爰依法對被告等為以下請 求: ⒈依上開民法規定,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 ⒉依照系爭租約第六條「違約罰則:乙方(即被告)如違約 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者甲 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16萬元整。」之約定 ,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計16萬元。 ⒊依照上揭「切結書」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炳 潤給付原告3月份之補償金60,750元。又被告陳炳潤於系 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剩餘租金667元及應繳水電費6,643 元未給付原告,該部分原告係依系爭租約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炳潤給付共68,060 元(計算式:60750+667+6643=68060)。 ⒋按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未依約搬遷,顯然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且二者間具直接因果關係,此觀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及61年度台再字第174號判例 要旨自明,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炳潤應將門牌址臺中市○○區○○路40之3之3號1 樓及2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陳炳潤應給付原告6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陳炳潤應自101年4月10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聲明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負責任給付原告81,000元 整。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否認兩造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系爭租約於100年12月31 日期滿終止後,雙方雖有簽立切結書,但該切結書之性質 係因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而應給予原告補 償金,並非租金。且被告有承諾於101年4月10日前簽訂新 租約,否則需於101年4月13日前無條件搬離。由該切結書 可證明雙方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 ⒉否認被告有依約給付租金,亦否認雙方有約定以押租金扣 抵101年1、2月之租金。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係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有依約給付 租金。查被告是將100年12月之租金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昭雅的大嫂收受,而101年1、2月租金則約定由原先之押租 金16萬元轉為租金扣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1樓及2樓部分出租與被告陳炳 潤,並由陳炳潤之配偶即另一被告胡婷如為該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兩造並於100年6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二人依原 來承租使用之目的,開設二人所共同經營之「紅鬍子臭臭鍋 」店,租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9個 月,租金為每個月81,000元。查被告等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 時(100年12月31日)尚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水電 費合計217,552元,雙方遂於101年3月29日由被告胡婷如隱 名代理被告陳炳潤簽訂切結書,約定「⒈甲方(即被告)因 使用乙方(即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號、2 樓作為紅鬍子火鍋店營業,甲方經與乙方協商後承諾於101 年4月10日前,給予乙方因3月份持續營業無搬離且甲乙雙方 無簽定新契約的3月份補償金60,750元整。⒉甲方承諾如無 法於101年4月10日前與乙方簽定新租賃契約,隔日須立即停 止營業並於101年4月13日前無條件搬離台中市○○區○○路 ○○○○○○號1、2樓並給付乙方至101年4月10日補償金20,250元 整。搬離之日須與乙方完成點交並負責繳清至搬離日甲方使 用之水電費用。甲方如無搬離,甲方同意乙方逕自對房屋停 水停電。甲方支付乙方之水費以實際使用度數為準與其他樓 層分開。」。次查,因被告等一再向原告表示會與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1、2樓簽訂新租賃契約,原告方於上開「切結書」 上表明同意被告最遲應至101年4月10日前簽定新租約,否則 即應依照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屋之1、2 樓予原告之約定。雖原告一再發函(前後多達八次之多)要 求被告搬遷,惟至今日被告等不僅置之不理,未與原告簽訂 新租賃契約,且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是被告等顯 然違反系爭租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1、2樓,顯屬無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水費( 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兩造係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卷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係約定於100年12 月31日終止,且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簽立有切結書 ,由被告切結承諾於101年4月10日前簽訂新租約,否則需於 101年4月13日前無條件搬離等語明確,足證兩造間顯與上開 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法律要件未符 ,被告憑此抗辯,應不可採。又被告雖繼抗辯稱:被告有依 約給付租金,被告是將100年12月之租金交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陳昭雅的大嫂收受,而101年1、2月租金則約定由原先之 押租金16萬元轉為租金扣抵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且被告一 方面主張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卻同時又主張101年1 、2月租金有約定由原先之押租金16萬元轉為租金扣抵,顯 然矛盾,益證其前揭抗辯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 造租約關係既已因期滿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炳潤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次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六條已明文約 定:「違約罰則:乙方(即被告)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 還房屋或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者甲方(即原告)得請求 乙方給付違約金16萬元整。」,查被告二人不於租賃期滿時 交還房屋,顯已違約,審諸系爭房屋之租金額為每月81,000 元,然被告自100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終止日迄今,不 僅違約不交還房屋,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獲利,卻又未 給付任何租金,其違約程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六條之約定,憑以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 金16萬元,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前揭 「切結書」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陳炳潤給付原 告3月份之補償金60,750元,加計被告陳炳潤於系爭租約終 止前,尚積欠剩餘租金667元及應繳水電費6,643元未給付原 告,則原告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租約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陳炳潤給付共68,060元(計算式 :60750+667+6643=68060),此部分亦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屆期終 止後,被告未依約搬遷,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 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且 二者間具直接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及61年度台再字第174號判例要旨亦明,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炳潤應自101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00元整,即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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