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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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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德貿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味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夫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臻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 ,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交付買賣標的物,缺少所約定 之品質,對被告造成損害,應賠償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 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 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購買蛋類製品,惟截至100年8月20日止尚積欠 原告貨款共計567,372元整,而被告以品質問題,屢經原告 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72元及利息8,5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貨品有瑕疵爭議部分只有鹹 蛋黃,其貨款金額只有125,812元,但被告卻拒絕給付全部 貨款567,372元,並不合理。 二、被告則略以: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另以反訴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而原告之訴因被告主張抵銷 後,已無何款項得再為請求,是其訴仍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蛋類製品,惟截至100年8月20 日止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567,3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送貨單及期間物品異動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即被告對於上開送貨單及期間物品異動明細表之真正亦均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抗辯稱: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另以反訴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而原告之訴因被告主張 抵銷後,已無何款項得再為請求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 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被告乃於101年2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 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交付買賣標的物,缺少所約定之品質 ,對被告造成損害,而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即被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以上開反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債 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即應 就其抗辯確有前開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其反訴固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 )給付非屬當時約定品質之現打鹹蛋黃,而因其所交付買賣 標的物,缺少所約定之品質,對被告造成損害,而依民法第 360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100萬元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並未有所謂鹹蛋黃 須屬現打之鹹蛋黃之約定,但原告為維商譽,均提供被告現 打之鹹蛋黃,且原告所交付之鹹蛋黃,亦無任何異味存在,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鹹蛋黃有異味之瑕疵,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即應就其抗辯兩造 間確有所謂鹹蛋黃須屬現打之鹹蛋黃之約定、原告確有保證 鹹蛋黃須屬現打之鹹蛋黃、原告交付被告者非現打之鹹蛋黃 、原告所交付之鹹蛋黃,確有異味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不僅無法 證明該錄音之確切時間即為被告所標示者,且揆其內容尚無 從憑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所謂鹹蛋黃須屬現打之鹹蛋黃之約定 ,原告亦無於該錄音談話中保證鹹蛋黃須屬現打之鹹蛋黃, 甚且,原告於該錄音中不僅未承認交付被告者非現打之鹹蛋 黃,更多次強調係現打的,足見被告提出之前開電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尚不能證明其前揭抗辯為真實。另參諸卷附被告 提出之台中福安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依其內容核係被告 單方之陳述,亦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況查本院業已依被 告聲請將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鹹蛋黃(已做成蛋黃酥,惟尚 未烘焙,並全數以冷凍保存於被告冷凍庫),是否有不良異 味,而無法銷售之瑕疵,於101年7月29日委請台中市糕餅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然因被告已將系爭鹹蛋黃冷凍保存一年, 因冰凍時間太久,無法為有效之鑑定,此有上開公會101年8 月15日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舉前開調查證據方法,亦無法 證明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此外,被告就其前揭抗辯迄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可知,被告前揭所辯,其舉證均有未 足,自難採信為真實。又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對原告確有前開 抵銷債權存在,則其猶憑以為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對被告送 達民事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8,510元,核無不合。(計算式: 本件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其法定遲延利息已逾8,510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8,510元,自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 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72元及利息8,510元(合計575, 882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定購製作蛋黃酥之鹹蛋黃4萬個,此 即本訴原告訴請給付貨款之鹹蛋黃部份,並約定須屬現打之 鹹蛋黃。詎反訴被告卻以冷凍非現打鹹蛋黃混充,反訴原告 在受騙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反訴被告已交付之2萬個蛋黃製 成蛋黃酥成品,結果由於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鹹蛋黃非屬現打 蛋黃,致使製成之蛋黃酥因非現打之鹹蛋鮮度不足,致反訴 原告之蛋黃酥產生不良異味無法出售,反訴原告發現被騙後 即拒絕再行受領尚未交付之剩餘2萬個鹹蛋黃。 ㈡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非屬當時約定品質之現打鹹蛋黃 ,致受有損失100萬元,損害明細如下所述: ⒈每個蛋黃酥之食材成本為10.67元。 ⒉每個蛋黃酥之人事管銷費用為15元。 ⒊每個蛋黃酥之售價為50元。 ⒋反訴原告就2萬個蛋黃酥之利潤有486,600元(計算式:50 ×20000-〈10.67×20000〉-〈15×20000〉=486600)。 ⒌反訴原告之成本損失則為513,400元(計算式:〈15+10.6 7〉×20000=513400)。 ⒍上述兩者合計為100萬元(計算式:486600+513400=100 000),係反訴原告所受總損失。 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因有瑕疵之給付,致買受人生有履行利益以外 之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又買受人亦可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令出賣人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爰為本件反 訴之請求。反訴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件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㈣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反訴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有所謂鹹蛋黃須屬現打鹹蛋 黃之約定等語,其答辯不實。查兩造確實約定要求為「現 打之鹹蛋黃」無誤,而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鹹蛋黃亦確實非 「現打之鹹蛋黃」。是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既非「現打之 鹹蛋黃」,反訴被告即違反貨品品質之特別約定,縱令其 鹹蛋黃無瑕疵,惟不符品質之特約,非「現打之鹹蛋黃」 必將造成反訴原告蛋黃酥成品之腐敗,此乃反訴原告所以 要求貨品具特別品質之原因。上述事實有反訴原告所提之 錄音光碟及台中福安郵局100年10月7日第555號存證信函 等足憑。再查反訴被告交付之非現打瑕疵鹹蛋黃2萬顆已 全數經反訴原告包裹於做成之蛋黃酥內,但尚未烘焙,並 全數以冷凍保存於反訴原告冷凍庫之事實,依經驗法則, 反訴被告交付之非現打鹹蛋黃應存有瑕疵。 ⒉反訴被告又謂反訴原告怠於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亦屬推拖之詞。查反訴原告於發現貨品瑕疵之當 下,即電話通知反訴被告派人前來察看處理,故其所辯與 事實不符。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未有 所謂鹹蛋黃須屬現打之鹹蛋黃之約定,但反訴被告為維商譽 ,均提供反訴原告現打之鹹蛋黃,且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鹹蛋 黃,亦無任何異味存在,反訴原告原本均無異樣,亦未有任 何瑕疵之要求或主張,現僅因反訴被告前來請求貨款,為脫 免給付貨款之責,才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鹹蛋黃 有異味之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所提蛋黃酥之 食材成本及人事管銷費用均無事證,不足為憑。 ㈢又查反訴被告於100年8月間提供反訴原告之新鮮現打鹹蛋黃 ,經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間委請台中市糕餅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然因反訴原告已將該批鹹蛋黃放置於冷凍庫逾一年,嗣 上開公會亦回覆該批鹹蛋黃已無法鑑定,故無法證明反訴被 告提供為非新鮮現打之鹹蛋黃。且若非新鮮現打之鹹蛋黃, 反訴原告應於收取蛋黃時即告知反訴被告,而非於烘培後始 提出,故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567,372元之貨款。反訴 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非屬當時約定品質之現打 鹹蛋黃,而因其所交付買賣標的物,缺少所約定之品質,對 反訴原告造成損害,而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00萬元云云,然此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並未有所謂鹹蛋黃須屬現打 之鹹蛋黃之約定,但反訴被告為維商譽,均提供反訴原告現 打之鹹蛋黃,且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鹹蛋黃,亦無任何異味存 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鹹蛋黃有異味之瑕疵,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反訴原告 即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所謂鹹蛋黃須屬現打之鹹蛋黃之約 定、反訴被告確有保證鹹蛋黃須屬現打之鹹蛋黃、反訴被告 交付反訴原告者非現打之鹹蛋黃、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鹹蛋黃 ,確有異味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承前所述(參本訴 部分之得心證理由),已足認反訴原告所舉之前開證物暨調 查證據方法,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反訴原告就 其前揭主張兩造間確有所謂鹹蛋黃須屬現打之鹹蛋黃之約定 、反訴被告確有保證鹹蛋黃須屬現打之鹹蛋黃、反訴被告交 付反訴原告者非現打之鹹蛋黃、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鹹蛋黃, 確有異味存在等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可知, 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其舉證均有未足,自難採信為真實。 ㈡綜上,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反訴被告 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猶憑以訴請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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