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美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曜廷
訴訟代理人 高昕豪
被 告 楊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許仲君自民國95年2月起,在臺中市○○區○○路1
段229號被告公司潭子營業處加油站任職,於同年8月間升任
站長,負責該加油站現場管理及營業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因積欠卡債及網路簽賭負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同年4月間
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
未經主管同意,將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該加油站營收部分現金
挪為己用,共計
侵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8萬6,516元。
嗣許仲君因擔心總公司將前來查帳屆時無法填補帳上現金缺
口,
乃夥同被告楊杰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9月12日17時50分許,由許仲君先將該加油站
之內門開啟,並提供該加油站內保險箱密碼予被告,由被告
頭戴鴨舌帽並以口罩掩面進入該加油站,徒手竊取保險箱內
之現金42萬元,而共同竊盜得逞。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失。
㈡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651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刑事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書附卷
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
參酌,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
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另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再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且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
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
清償以前,仍得對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曾於
101年3月9日就所受損害部分與訴外人許仲君在本院刑事庭
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壹、被告許仲君願給付原告新
臺幣596,516元……。貳、原告對被告許仲君其餘請求全拋
棄」,此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依其調解之內容,除關於侵占部分之386,516 元,由訴外人
許仲君賠償外,竊盜部分之42萬元,亦由訴外人許仲君負擔
一半即21萬元。而本件被告應與訴外人許仲君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僅限於竊盜部分之損害賠償,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縱令原告已對訴外人許仲君取
得命為部分給付之和解筆錄,但因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之一,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73條及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就竊盜之
損害尚未受清償之餘額即21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為全數之給
付。從而,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數額即為21萬元。至原告倘
日後就其他連帶債務人(
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許仲君繼
續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致債務全部或一部消滅者,被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範圍內亦免除清償責任(參見民法
第274條規定),乃屬當然。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890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