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胡文浩
被 告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7335元,並
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