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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物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胡文浩 被   告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7335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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