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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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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林進和 送達代收人 王慧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新營造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公司,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  東關係並不存在,故其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遭主管機  關廢止公司登記,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  原告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亦免除清算人責任,  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  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㈡請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資料影本。 ㈢被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依法即應行清算  ,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  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章程對於  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另有規定,則本件應列原告以外之被告公司  全部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準此,原告僅以董事兼股  東黃麗月為法定代理人,即有不合,請補正其他全部股東為本  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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