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林進和
送達代收人 王慧娜
被 告 亞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月
林見和
林見南
莊郁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
民國85年6月24日以建三丁字第085182403號函廢止登記,然
迄未向本院
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乙節,有經濟部99年12月10
日經授中字第09933807230號函及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
本件自
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被告公司目前所登
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黃麗月、林見和、林見南、莊郁華
等人。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黃麗月、林見和、林見南、莊
郁華等人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合先
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參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1813號判例
要旨),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
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
非不
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
決意旨)。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雖經登
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主張其僅曾任職於被告,擔任
該公司營建部門科長職務即工地主任,其並無出資,並非被
告公司股東,則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被告公司,
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從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章。而原
告係自80年5月21日起迄84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該公司營造部門科長職務即俗稱工地主任,僅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又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然未經解
散清算終結,其法人資格人仍然存在,對原告仍有不確定而
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兩
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見和部分: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其亦非股東等語。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麗月、林見男、莊郁華則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
上訴人訂立買
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主張
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8
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被告公司
,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章
等情,
核
屬消極事實,依
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
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股東同意書,固記載原告出資、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見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並非
係被告公司股東,
渠等並未曾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等語。足
認原告確未曾出資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應非無
據,是認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所列股東名
義,容有不實,自難僅以該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之
記載,即
遽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原告有出資被告公司、並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擔
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