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見和
3
被 告 亞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月
按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
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
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2所明定。
經查,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
,原告逕認係非財產訴訟而於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身分關係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股東身分而生,
惟公司
乃係營利為目的,
基於股東身分所衍生之各項股東權仍以追求利潤為目的,故其性
質仍屬財產權,與
人格權、
身分權等非財產權迥異,故
本件屬因
財產權涉訟。又查,本件原告登記之出資額為2530萬元,而被告
公司股權既無客觀交易價格,若認定原告之股東身分不存在,原
告於被告公司登記出資額2530萬元將會被刪除,是應認為原告就
股東權所有之利益即為其登記出資額,故本件財產權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640元,扣
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後,尚有裁判費23萬1640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