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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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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見和             3 被   告 亞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月 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 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2所明定。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 ,原告逕認係非財產訴訟而於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身分關係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股東身分而生,惟公司乃係營利為目的, 基於股東身分所衍生之各項股東權仍以追求利潤為目的,故其性 質仍屬財產權,與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迥異,故本件屬因 財產權涉訟。又查,本件原告登記之出資額為2530萬元,而被告 公司股權既無客觀交易價格,若認定原告之股東身分不存在,原 告於被告公司登記出資額2530萬元將會被刪除,是應認為原告就 股東權所有之利益即為其登記出資額,故本件財產權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640元,扣 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後,尚有裁判費23萬1640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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