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世旭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震佳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6,050元(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