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張振豐
法定
代理人 詹英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村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平均為新臺
幣(下同)17,880元,
惟於同年月23日工作中,因輸送鋼板
時一邊滑輪掉落,原告扶住鋼板之一側,同為工作之同事要
求原告放開鋼板,原告放開時亦導致另一側運輸輪斷落砸中
原告背部致原告發生意外,致右上臂關結壓砸傷合併尺神經
斷裂,雖經二次開刀手術,仍遺留右神經損傷合併尺神經缺
損及右手股肉萎縮,右上肢已然失能。而原告之所以受傷係
因鐵板掉落砸重原告,被告對於鐵板之設置及安置
顯有疏失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屬
侵權行為。又被告是僱用人,依
法應替原告加入勞健保,惟原告於到職後被告未依法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依法得享有勞健保之權利遭被告剝奪
,無法領取相關保險給付,被告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亦於原告就醫
期間非法解僱,雖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仍拒絕賠償原告,原告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勞工保險職災給付部分:原告受傷部分已達右上肢失能之標
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屬殘廢等級6、第82項之一上肢喪失機能者,應有
640日之給付,原告每月之工資為17,880元,依兩周84小工
時計日薪為745元(17880/24=745),依前補償標準計算應
可請求476,800元(745×640=476800)。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失能補助。
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規定,原
告之喪失勞動能力為第9級減少減動能力53.83%,自100年7
月4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即147年8月30日止共計47.12年
,以每月17,880元計算,每年可得214,560元,故47.12年期
間扣除
中間利息所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833,625元。
本件因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依勞保規定
領取
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被告應投保而未投保,
明顯有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
償。
⑶職災不能工作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
補償。故原告依法請求2年之醫療中不能工作工資計429,120
元(17880×24=429120)。
⑷醫療費用部分: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
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
130條、第135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
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因而喪失(最法高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
42號判例參照)。據此,對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仍得請求。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業
如前述,
是以,對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
賠償之總醫療費用為202,416元。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投保勞保致生損害甚鉅,合計
請求被告給付3,739,545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計算。⑵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應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因伊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共同搬運鐵
板時自己不慎,才導致鐵板掉落,此與被告對於鐵板的設置
及安置無關,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應不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之所以未為投保勞工保險,是因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
時,被告公司的會計一直向原告要身份證件,但因原告一直
未提出,所以才未投保,被告對此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關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原告僅是
向被告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之補償,
而非賠償。次查最高法
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主要是對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之說明,應與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性質不同。原告關於受
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並未實際支出金額,應不
在補償的範圍,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局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部分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另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其能請求醫療費
用補償金額為11,662元。
⑵關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部分:倘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確定其請求之薪資,應僅
是「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薪資,原告應證明其有二年不
能工作之情形。
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23日受傷住院治療,
出院後於100年11月14日回被告公司上班,此有被告幫原告
加保的資料
可證。惟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自行離去,並無其
所稱二年不能工作之情形,此有原告治療後回公司工作及與
女友出遊之照片可證。由此以觀,原告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
為自100 年7月23日至100年11月13日止,共3個月又21日,
此部分可請求之薪資應為66,156元。
⑶失能給付部分: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3「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失能等級8補償平均薪資360日
。故原告得請求之失能給付為214,560元(17880/30×360=
214560)。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100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17,880元。
⑵原告在100年7月23日工作中因為遭鐵板打中手臂,造成右側
上臂及肘關節壓砸傷、合併尺神經斷裂、肘關節之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肌肉萎縮、手指關節變形、喪失手
精細運動功能之傷害。
⑶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就本件職災事故有簽立和解書。
⑷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⑸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曾經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於100年12月
1日起即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此上班期間之薪資被告尚未給
付)。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擇一請求之不能工作及失
能損失,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醫
療費用損害,有無理由。
⑶原告所受傷勢之失能等級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23日工作中因
遭鐵板打中手臂,造成原告右側上臂及肘關節壓砸傷、合併
尺神經斷裂、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致原告有肌肉
萎縮、手指關節變形、喪失手精細運動功能之傷害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節紀錄
為證。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送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鑑定結果,原告因右手尺神經損傷,經保守藥物治療及清創
手術,效果不彰,接受第二次手術,第二次手術清除尺神經
周圍異物,將尺神經減壓,是原告於100年7月23日所受傷害
造成之結果所需之治療,而第一次手術治療主要為清創手術
,為有完全神經減壓之效果,原告再診第三次手術將又腓腸
神經轉至右尺神經之手術,因右尺神經功能未恢復至理想而
行之手術,經理學檢查結果,原告右手肘、右手腕及右手手
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有減損勞動能力,勞動
力減損為65.52%,此亦有臺中榮總見102年2月6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原
告該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並不嚴重,係因光田醫院醫療不當
始造成需第二次開刀等語,並無足採。
㈡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後,被
告與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英嬌於100年11月14日簽訂
和解書,其內載明:「立和解書人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振豐及張振豐之法定代理人詹英嬌等三人,茲因張振豐受
雇於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豐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於
工作中不幸發生意外以致受傷,立和解書人雙方鑑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依左列各條款和解:一、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和解金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整給張振豐。二
、張振豐及張振豐之法定代理人詹英嬌等二人均願放棄一切
民事及刑事訴訟追訴權。」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和解書記載之反面解釋,可認包括原
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有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生之全部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之意。依此,原告既與
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則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基
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
求償,已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係於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前開傷勢,
然兩造於原告受傷後就原告因該次職業災害事故達成和解,
並由被告支付和解金予原告完畢,原告同意不得對被告為任
何民事請求。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
前揭審認,本院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