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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明森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沈茂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 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十萬股(每股 新台幣十元)之股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茂盛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富公司) 之發起人,並因出資新台幣(下同)3,500, 000元,而享有 股份350,000股(每股10元)。其後於民國(下同)94年間 ,訴外人「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力繼續經辦「大里永 東社區都市更新案」,被告沈茂盛有意接手,然因沈茂盛未 取得建設公司資格,沈茂盛乃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沈茂 盛與原告及其配偶劉素杏夫妻「個案」合作,以原告夫妻所 經營之和富公司名義(當時和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素杏, 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共同承辦「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 ,並由被告沈茂盛暫將和富公司之股份500,000股登記於其 名下,及由被告沈茂盛暫掛名為和富公司之負責人;雙方並 約定待「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完成後,沈茂盛即應將 和富公司之50萬股股份返還,並應辭去和富公司董事暨董事 長之職位。嗣後該「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業已順利完 成,被告沈茂盛、原告乃於98年5月8日召開會議,雙方共同 決議被告沈茂盛應「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即 意指被告沈茂盛應於98年7月底前將500,000股股份返還,並 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即被告沈茂盛擔任和富公司董事暨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於98年7月底之後(即自98年8月1日 起)即不存在。惟於上述決議之後,被告沈茂盛竟拒不履行 ;為此,原告基於和富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 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資救濟。 ㈡又本件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全未出資,當初登記於沈茂 盛名下之500,000股,純係一時權宜之名義上登記;實則, 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從未出資,自未享有股權。且被告 沈茂盛業已於98年5月8日所召開之「和富建設有限公司會議 」中,表示「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自係沈茂 盛表示願於98年7月底前終止與和富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沈茂盛與和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既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是依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旨,本件被告沈 茂盛對於和富公司之股權500,000股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沈 茂盛與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8年8月1日之 後,亦不復存在;然被告沈茂盛仍登記對和富公司享有500, 000股之股權,且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致法律 關係不明確。另沈茂盛還以和富公司之負責人自居,藉由和 富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向原告及配偶劉素杏請求返還和富 公司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該案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 2639號審理),致身為和富公司真正股東之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 認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 98年8月1日起不存在;確認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股份 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沈茂盛雖提出被證二、三,主張其已給付和富公司入股 金5,000,000元。惟: ⒈該5,000,000元款項,並非被告沈茂盛對和富公司之出資 ,而係沈茂盛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之應繳土 地補償費及自籌款,此有「合作金庫申請貸款簡便答覆書 」為證。又「個案合作」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 」之各投資者,除於94年12月間集資繳納都更案之土地補 償費及自籌款外,又於95年12月間進行第二次集資共50, 000,000元(其中沈茂盛本應繳納10,000,000元,然僅繳 交4,000,000元,另向合洋公司借款5,000,000元繳納)。 則本件倘謂被告沈茂盛於94年12月間存入之5,000,000元 為其之入股金,則何以95年12月間又須再支付10,000,000 元款項。 ⒉由上可見,被告沈茂盛於94年12月間存入和富公司之5,00 0,000元,確係都更案之土地補償費及自籌款,而非入股 金。從而,被告沈茂盛既未實際出資,其對於被告和富公 司之股權,自屬不存在。 ⒊至於,被告沈茂盛雖提出和富公司之日記帳,其上或有「 股本」、「入股金」字樣,然此係因和富公司之會計廖美 惠誤載所致,不足為據。 ⒋又關於上述各情,業據證人廖美惠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 2639號案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沈茂盛並未實際出資 入股和富公司,確僅為和富公司之掛名人頭負責人。 ㈡另關於被告沈茂盛僅係和富公司之借名登記人頭負責人、及 沈茂盛並未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等事實,亦據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沈茂盛並無實際投資原告 (和富)公司,僅係借用被告(陳明森)所開設之原告(和 富)公司名義進行工程承攬,被告(陳明森)確為原告(和 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等語。是足徵本件被告沈茂盛 並未實際出資入股和富公司,確僅為和富公司之掛名人頭負 責人。 ㈢又本件被告沈茂盛業已表示「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 森R」,自係沈茂盛表示願於98年7月底前終止與和富公司間 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就此,證人廖美惠於另 案亦有相關之證述可查,是被告沈茂盛與和富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既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㈣本件之肇因實則為和富公司原於94年間辦理停業,後於95年 11月間,因實際負責人原告夫妻為與被告沈茂盛「個案合作 」「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乃將和富公司辦理復業, 並由劉素杏擔任和富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後因劉素杏有信用 瑕疵,難以辦理金融貸款,故暫改由被告沈茂盛擔任掛名之 人頭負責人,以利辦理貸款。又原告夫妻僅係與被告沈茂盛 就「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個案合作,故於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另行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獨立帳戶 ,以與和富公司之其餘資金進行區隔。當時因原永東社區係 921震災戶,「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適用九二一重建 基金會之「築巢專案達陣方案作業要點」,重建經費除可申 請重建基金會補助一部分款項外,另須由重建實施者支付土 地補償款。故原告夫妻與被告沈茂盛及其餘投資者,乃陸續 將應分攤之土地補償款存入前述0000000000000號之獨立帳 戶內,再轉匯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之「和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永東設區都市更新案興建專戶」,並向重建基金 會申請補助款項。因「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係「個案 合作」,除設立獨立之銀行帳戶外,相關帳目亦均獨立;故 於該建案完成後進行結算時,移交清冊上一一列載有關「永 東案」之各項設備、帳簿、存摺、印章、剩餘款項等,應各 交付予何人保管;另於開會記錄上明載「最遲於7月底將和 富返還予陳明森R」,即係指被告沈茂盛最遲應於98年7月底 前,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將和富公司返還予原告。豈料 ,被告沈茂盛竟鳩佔鵲巢,拒不將和富公司返還予原告,甚 且提起民事返還印章等之訴訟,要求原告將和富公司之印鑑 章交付予僅為人頭負責人之被告沈茂盛,訴訟中,被告沈茂 盛更偽造和富公司印章,及向主管機關謊報原印鑑遺失。為 此,原告陳明森曾發函予參與「永東案」投資之方溪泉、漳 東林、陳火旺等人,請其等與沈茂盛應速將和富公司返還予 原告,惟其等均置之不理。其後,被告沈茂盛因偽刻和富公 司印章及謊報原印鑑遺失,遭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另 民事返還印章案,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沈茂盛並無實際投資和富公司, 僅係借用原告所開設之和富公司名義進行工程承攬,原告確 為和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證,本件被告沈茂盛確非和富 公司之實際股東,而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負責人。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原告及其配偶於94年12月6日前仍為被告和富公司股東,惟 於該日後被告和富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沈茂盛及漳東林、方 溪泉、合洋營造公司、陳火旺等5人。故原告及其配偶劉素 杏均已非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沈茂盛持有之500, 000股股份,亦非受讓自原告或其配偶,原告主張其為和富 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肇因於94年 間被告沈茂盛與訴外人漳東林、陳火旺、方溪泉及原告等人 ,原欲籌組新公司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 被告和富公司經營;而當時被告和富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25,000,000元、股份總數2,500,000股,並且從無營業,已 收股本25,000,000元亦不存在;因而即由原告負責辦理股權 移轉,原告並以合洋營造公司名義入股,合計股東五人,每 人持有股份均為500,000股,各股東並分別於94年12月12日 至12月15日,將每人5,000,000元股金存入被告和富公司。 而被告和富公司重組後,除於94年間承接「大里永東社區」 都市更新案外,另於95年間再承接○○○鄉○○段○○○○號 土地(即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該瑞士花園社區都 市更新案係由被告沈茂盛與原告二人共同前往簽約,並由原 告及其配偶二人經營之合洋營造公司為承造人承攬該工程。 嗣因該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獲利可能無法如預期,合洋 營造公司有意放棄,但其他股東為顧及信譽均願繼續依約履 行,股東間遂生齟齬,幾經折衝協調,合洋營造公司退出承 造,由第三人登傑營造有限公司接手,同時經全體股東協議 合洋營造公司放棄參與此票投資,改為個案投資,資金籌措 及盈虧責任悉由其餘四名股東負責;可見原告稱被告沈茂盛 對於被告和富公司未出資,登記於被告沈茂盛名下之500, 000股,係一時權宜之名義上登記,被告沈茂盛僅暫掛名為 被告和富公司之負責人,雙方並約定待「大里永東社區都市 更新案」完成後,被告沈茂盛即應將和富公司之500, 000股 股份返還,並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佳云云,均非事實。 ㈡再者,98年間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即將結案,被告和富 公司98年5月8日召開工地例行工作會議時,原告以已退出霧 峰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不再繼續合作為由,要求被告及 其他股東將原提供之和富公司歸還,被告及其他股東雖同意 ,但因尚需進行結算及了結現務(仍有和富公司名義承接之 霧峰瑞士花園社區更新案),因而做成結論「最遲於7月底 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但該「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 森R」,係討論被告及其他股東應於7月底前辦理股權移轉退 出和富公司所做成之結論,並未討論及被告沈茂盛應於7月 底前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原告將該討論內容曲解為被告 沈茂盛應辭去和富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自非可採。嗣因 原告拒不交出公司印章及帳冊文件,致遲遲無法了結和富公 司現務及辦理結算,被告和富公司因而多次訴請原告返還印 章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等。又被告沈茂盛及其餘股東漳東林、 陳火旺、方溪泉、合洋營造公司,均係出資取得股權,被告 沈茂盛並經由股東會、董事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並 非原告所稱被告沈茂盛對於被告和富公司全未出資,此參酌 原告並未就其他股東為相同之主張即明。至於被告和富公司 98年5月8日所討論「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係 因被告和富公司當時係由原告陳明森提供過戶給現任全體股 東經營,並非指現任股東未出資或僅掛名登記。故縱然因無 法繼續合作,而要將和富公司還給原告,亦應經由了結現務 及結算後,再辦理股份轉讓,在未辦理結算及股份過戶轉讓 前,被告沈茂盛對於被告和富公司之500,000股股權或與被 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仍存在。 ㈢至於,被告和富公司在94年間股權移轉改組前,並未有任何 營業,且依登記資料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先後為黃三才、魏 汝嘉、劉素杏及沈茂盛,並佐以被告和富公司之其他股東漳 東林、方溪泉、陳火旺等三人,到庭結稱被告沈茂盛與渠等 均有出資入股被告和富公司,足見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 第2639號)依據證人廖美惠之證述,認定被告沈茂盛所匯款 項係個案投資,沈茂盛並無實際投資和富公司,僅係借用原 告所開設之和富公司名義進行工程承攬,原告確為被告和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明顯有誤。 ㈣原告雖一再主張94年間被告沈茂盛為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 市更新案」,與原告達成合意「個案合作」,然被告和富公 司95年間承接之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即是由被告沈茂 盛與原告共同前往簽約,可知原告所稱「個案合作」,並非 事實。又依廖美惠95年2月22日製作之「和富建設財務報表 」所載,其上同時列有北新段(即大里永東社區案)鑽探工 程及建照規費,以及瑞士花園案不動產估價費,亦足以證明 兩造及其他股東乃合意以被告和富公司經營都市更新事業, 並非原告或廖美惠所稱僅就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一案個案 合作,亦無原告為被告和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被告和富 公司原有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嗣因大里永東社 區都市更新案在該行大里分行辦理建築融資,因而又在大里 分行開戶;但和富公司係同時使用該兩帳戶,且和富公司並 無其他業務,無須另開立獨立帳戶與其餘資金進行區隔,此 由該兩帳戶均列在移交清冊即明。至於被告和富公司改組後 五名股東各自匯入5,000,000元股金,亦係使用於公司所營 之事業;另移交清冊除有大里永東社區案憑證及日記帳外, 亦有霧峰瑞士花園社區案會計憑證及日記帳,均足以證明原 告稱僅就大里永東社區案為個案合作,絕非事實。 ㈤本件係原告提議由被告沈茂盛等股東,以出資入股被告和富 公司之方式,共同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由原告負責辦理股 權移轉,有股東漳東林、方溪泉、陳火旺等人證詞可稽。至 於被告和富公司是否有發行股票,原告負責辦理之股權移轉 ,是否以股票轉讓方式辦理,被告沈茂盛及其他股東均不清 楚;惟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無論為公開上市之股票或未 公開上市之股票,均應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辦理簽證後始 得發行,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 另公司法第162條關於股票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 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規定,應包括公開發行及非公開發行之 股票在內;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 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 無效。是本件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被告和富公司股票,並未 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自不發生公司法上所 定股票之效力,被告沈茂盛取得被告和富公司之股份,縱未 經由股票過戶轉讓,亦不影響合法取得股份之效力。至於, 被告沈勝茂所犯刑事犯罪部分,與被告和富公司股東無關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陳明森為和富和富公司之發起人,並因出資350萬元, 而享有股份35萬股(每股10元)。 ⑵被告和富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有被告沈茂盛及漳東林、方溪 泉、合洋營造公司、陳火旺5人,董事為沈茂盛、漳東林、 方溪泉3人,並以沈茂盛為董事長。被告和富公司目前登記 實收資本總額2,500萬元,股份總數250萬股。 ⑶和富公司之股東於98年5月8日召開會議,會議記錄中記載「 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 ⑷被告沈茂盛以和富公司名義,向被告陳明森、劉素杏提起請 求返還和富公司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之民事訴訟,目前 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經股)審理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陳明森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被告沈茂盛有無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500萬元?即被告沈茂 盛對於和富公司之50萬股(每股10元)之股權是否存在?「 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是否為原告陳明森達成合意「 個案合作」? ⑶被告沈茂盛擔任和富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於 98 年7月底之後(即自98年8月1日起)即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茂盛並 未出資,非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東,且98年5月8日和富公司之 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 」,意指被告沈茂盛應於98年7月底前將500,000股股份返還 ,並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即被告沈茂盛擔任和富公司董 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於98年7月底之後(即自98年8 月1日起)即不存在。惟於上述決議之後,被告沈茂盛竟拒 不履行;為此,原告基於和富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等語,被告沈茂盛則辯稱對於和富公司之股權存 在等語。是本件被告沈茂盛與和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之法律 關係存是否存在不明確,和富公司之負責人究竟為原告抑或 被告沈茂盛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 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被告沈茂盛並無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500萬元,被告沈茂盛 對於和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應不存在 :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可資稽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茂盛對於被告和 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不存在,係屬消 極確認之訴,被告沈茂盛主張其對於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東權 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沈茂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聲請訊問證人漳東林、方溪 泉、陳火旺,欲證明被告沈茂盛與證人漳東林、方溪泉、陳 火旺及原告(以合洋營造公司名義入股)每人出資500萬元 將和富公司原不存在之股金補足,並無被告沈茂盛為掛名和 富公司負責人,原告陳明森為實際負責人,或原告與被告沈 茂盛約定大里永東社區都更案完成後,被告沈茂盛應將和富 公司之50萬股犯還及辭去和富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位等情。 然證人漳東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有無 說匯入的錢做何用途?)大里都更重建要用的」、「(法官 問:有無說明錢以後如何處理?)我比較不清楚,錢匯入就 是要做,業務我沒有管」、「(法官問:為何錢匯入後,原 告的股票沒有變更名義?)我不清楚,都是陳明森在辦的」 、「(法官問:當時有無說沈茂盛大里都更完成要返還股份 及辭去董事長職務?)開會的時候有這樣講,但當時工作還 沒有做完」等語;證人方溪泉亦證稱:「(法官問:有無說 匯入的錢做何用途?)就是要作大里都市更新的案子」、「 (法官問:有無說明匯入的錢都更做完後如何處理?)一開 始大家以為可以合夥作很久的事業,沒有講退夥或拆股,但 大里的案子做完,發現有很多問題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才會 有人提出退股的問題,看是否把公司結束來處理」、「(法 官問:為何錢匯入後,原告持有的股票沒有變更名義?)當 初是陳明森提議來做入股的,我不知道他有公司的股票,他 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只有匯錢其他的事情都是他們辦的」 等語;證人陳火旺則證稱:「(法官問:有無說匯入的錢做 何用途?)就是要蓋房子用」、「(法官問:有無說明都更 結束後,錢如何處理?)沒有說,說那一個都更案結束後, 陳明森不要參與霧峰的,我說結束後如何清算大家再來談談 看」、「(法官問:為何錢匯入後,原告的股票沒有變更名 義?)我不知道,這是陳明森辦的,我沒有拿到股票,我們 都是交代陳明森辦,陳明森說我們有匯款,我們會有股份」 、「(法官問:當時有無說沈茂盛大里都更完成要返還股份 及辭去董事長職務?)當時陳明森說如果公司做完,他要公 司,但我們要求要結算才可以」等語。依證人漳東林、方溪 泉、陳火旺之上開證言,或可證明原告、被告沈茂盛及證人 漳東林、方溪泉、陳火旺等人均有集資之情形,然證人漳東 林、方溪泉、陳火旺均證稱並不知公司登記之情形,且亦均 證稱其各該匯入之款項係作為都更之用途,是否確實係投資 和富公司入股之用,已非無疑,是證人漳東林、方溪泉、陳 火旺之證言,並不足證明被告沈茂盛所投入之500萬元資金 係作為入股和富公司之股金。 ⑶而依卷附之和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和富公司於 82年間為公司設立登記迄今,其登記之資本總額均為25,000 ,000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25,000,000股,並無任何增、 減資之情形,而被告沈茂盛係於94年11月15日登記為和富公 司之股東,方溪泉、原告、訴外人劉素杏亦為股東,劉素杏 且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董事長,嗣於94年12月7日被告沈茂盛 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董事長,漳東林、方溪泉、劉素杏、合洋 營造公司為股東,此有和富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佐。 是在和富公司並無增資之情形下,被告沈茂盛豈有另行出資 取得股份之可能。況被告沈茂盛於10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 ㈤狀中自陳:「98年5月8日和富公司召開例行工作會議時, 原告以退出霧峰瑞士花園社區案,不再繼續共同經營都市更 新案為由,要求被告及其他股東將和富公司歸還,被告及其 他股東認為並無以和富公司繼續經營必要,始做成結論「最 遲於7月底將和富公司退還陳明森」,但因尚需進行結算及 現務了結(仍有部分大里永東社區案及霧峰瑞士花園社區案 需處理),原告始將和富公司相關物品文件交出(見原證十 二),和富公司亦遷離原告住所,但嗣後原告卻不交出公司 印章及帳冊文件,致和富公司無法完成了結現務及辦理結算 ,因而衍生相關訴訟」等語。倘若原告與被告陳明森間非「 個案合作」,而係由被告陳明森投資入股被告和富公司,原 告又豈可能如被告沈茂盛上稱之「要求將和富公司歸還」, 被告及其他股東又以「認為並無以和富公司繼續經營必要」 ,而做成「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公司退還陳明森」之結論。 可見被告沈茂盛辯稱入股和富公司一節,並不實在,被告沈 茂盛所支付之500萬元應係投資都更案之個案投資款,而非 入股和富公司,和富公司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仍應以94年11 月15日之前所登記之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 準,應可認定。 ⑷基上,被告沈茂盛並無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500萬元,是被 告沈茂盛應僅名義上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股東,被告沈茂盛對 於和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應不存在。 ㈢被告沈茂盛擔任和富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於98年 8月1日起即不存在: ⑴被告沈茂盛並未實際入股被告和富公司,而僅係和富公司名 義上之股東,已論述如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係屬委任關 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茂盛既非 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東,自亦無從由股東會選任為和富公司之 董事及由董事互推為董事長之理。況依被告和富公司另案對 本件原告陳明森及訴外人劉素杏(劉素杏部分嗣經撤回)所 提起之請求返還印章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 後,現上訴中),其於起訴狀中已自陳被告和富公司之印鑑 於98年5月間經和富公司股東協議交由陳明森保管等語,則 如依和富公司94年12月7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陳明森並 非公司之股東,公司之印鑑,係公司對外表彰身分之重要證 明印記,豈有不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而交由非公司股東之 人保管之理,是原告主張其為實際負責人一節,應較為可信 。基此,原告既仍持有和富公司之印鑑章,可知原告於將被 告沈茂盛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股東、董事暨董事長之時,實無 將實際負責任之地位轉由被告沈茂盛擔任之意思,而僅係為 借名登記而已。則被告沈茂盛既非和富公司股東,亦未由和 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及其他實際上之股東委任其擔任 董事及董事長,則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難認係存在。 ⑵況縱認原告於將被告沈茂盛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股東、董事暨 董事長之時,有授權被告沈茂盛擔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 然依卷附98年5月8日會議紀錄中,已記載「最遲於7月底將 和富退還陳明森R」,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會議簽到 表中,被告沈茂盛、原告及證人漳東林、陳火旺、方溪泉均 到場且於會議簽到表上簽名,並作成上開會議紀錄,顯見被 告沈茂盛亦同意於98年7月底前將和富公司退還原告,稽其 意思,應係將公司及其經營交還原告,自應解釋為被告沈茂 盛於98年7月底前辭去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並將和富公司 返還原告,是被告沈茂盛既已表示於98年7月底前辭卸和富 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則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 之委任關係,至遲亦應於被告沈茂盛98年7月底辭卸職務時 解除委任關係。則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應於98年8月1日起即不存在,亦可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茂盛並未實際投資被告和富公司成為股東 及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 自98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茂盛與被 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8年8月1日起不存 在;確認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 元)之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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