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明森
訴訟
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沈茂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
暨董事長
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十萬股(每股
新台幣十元)之股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茂盛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富公司)
之發起人,並因出資新台幣(下同)3,500, 000元,而享有
股份350,000股(每股10元)。其後於民國(下同)94年間
,訴外人「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力繼續經辦「大里永
東社區都市更新案」,被告沈茂盛有意接手,然因沈茂盛未
取得建設公司資格,沈茂盛
乃與原告達成
合意,由被告沈茂
盛與原告及其配偶劉素杏夫妻「個案」合作,以原告夫妻所
經營之和富公司名義(當時和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素杏,
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共同承辦「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
,並由被告沈茂盛暫將和富公司之股份500,000股登記於其
名下,及由被告沈茂盛暫掛名為和富公司之負責人;雙方並
約定待「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完成後,沈茂盛即應將
和富公司之50萬股股份返還,並應辭去和富公司董事暨董事
長之職位。
嗣後該「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業已順利完
成,被告沈茂盛、原告乃於98年5月8日召開會議,雙方共同
決議被告沈茂盛應「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即
意指被告沈茂盛應於98年7月底前將500,000股股份返還,並
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即被告沈茂盛擔任和富公司董事暨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於98年7月底之後(即自98年8月1日
起)即不存在。
惟於上述決議之後,被告沈茂盛竟拒不履行
;為此,原告基於和富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之
利害關係人
身分,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以資救濟。
㈡又本件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全未出資,當初登記於沈茂
盛名下之500,000股,純係一時權宜之名義上登記;實則,
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從未出資,自未享有股權。且被告
沈茂盛業已於98年5月8日所召開之「和富建設有限公司會議
」中,表示「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自係沈茂
盛表示願於98年7月底前終止與和富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沈茂盛與和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既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是依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3165號、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旨,本件被告沈
茂盛對於和富公司之股權500,000股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沈
茂盛與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8年8月1日之
後,亦不復存在;然被告沈茂盛仍登記對和富公司享有500,
000股之股權,且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致
法律
關係不明確。另沈茂盛還以和富公司之負責人自居,藉由和
富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向原告及配偶劉素杏請求返還和富
公司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該
案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
2639號審理),致身為和富公司真正股東之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確
認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
98年8月1日起不存在;確認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股份
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沈茂盛雖提出被證二、三,主張其已給付和富公司入股
金5,000,000元。惟:
⒈該5,000,000元款項,並
非被告沈茂盛對和富公司之出資
,而係沈茂盛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之應繳土
地補償費及自籌款,此有「合作金庫申請貸款簡便答覆書
」為證。又「個案合作」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
」之各投資者,除於94年12月間集資繳納都更案之土地補
償費及自籌款外,又於95年12月間進行第二次集資共50,
000,000元(其中沈茂盛本應繳納10,000,000元,然僅繳
交4,000,000元,另向合洋公司借款5,000,000元繳納)。
則本件倘謂被告沈茂盛於94年12月間存入之5,000,000元
為其之入股金,則何以95年12月間又須再支付10,000,000
元款項。
⒉由上可見,被告沈茂盛於94年12月間存入和富公司之5,00
0,000元,確係都更案之土地補償費及自籌款,
而非入股
金。從而,被告沈茂盛既未實際出資,其對於被告和富公
司之股權,自屬不存在。
⒊至於,被告沈茂盛雖提出和富公司之日記帳,其上或有「
股本」、「入股金」字樣,然此係因和富公司之會計廖美
惠誤載所致,不足為據。
⒋又關於上述各情,
業據證人廖美惠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
2639號案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沈茂盛並未實際出資
入股和富公司,確僅為和富公司之掛名人頭負責人。
㈡另關於被告沈茂盛僅係和富公司之
借名登記人頭負責人、及
沈茂盛並未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等事實,亦據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沈茂盛並無實際投資原告
(和富)公司,僅係借用被告(陳明森)所開設之原告(和
富)公司名義進行工程
承攬,被告(陳明森)確為原告(和
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等語。是
足徵本件被告沈茂盛
並未實際出資入股和富公司,確僅為和富公司之掛名人頭負
責人。
㈢又本件被告沈茂盛業已表示「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
森R」,自係沈茂盛表示願於98年7月底前終止與和富公司間
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就此,證人廖美惠於另
案亦有相關之證述可查,是被告沈茂盛與和富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既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㈣本件之肇因實則為和富公司原於94年間辦理停業,後於95年
11月間,因實際負責人原告夫妻為與被告沈茂盛「個案合作
」「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乃將和富公司辦理復業,
並由劉素杏擔任和富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後因劉素杏有信用
瑕疵,難以辦理金融貸款,故暫改由被告沈茂盛擔任掛名之
人頭負責人,以利辦理貸款。又原告夫妻僅係與被告沈茂盛
就「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個案合作,故於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另行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獨立帳戶
,以與和富公司之其餘資金進行區隔。當時因原永東社區係
921震災戶,「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
適用九二一重建
基金會之「築巢專案達陣方案作業要點」,重建經費除可申
請重建基金會補助一部分款項外,另須由重建實施者支付土
地補償款。故原告夫妻與被告沈茂盛及其餘投資者,乃陸續
將應分攤之土地補償款存入前述0000000000000號之獨立帳
戶內,再轉匯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之「和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永東設區都市更新案興建專戶」,並向重建基金
會申請補助款項。因「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係「個案
合作」,除設立獨立之銀行帳戶外,相關帳目亦均獨立;故
於該建案完成後進行結算時,移交清冊上一一列載有關「永
東案」之各項設備、帳簿、存摺、印章、剩餘款項等,應各
交付予何人保管;另於開會
記錄上明載「最遲於7月底將和
富返還予陳明森R」,即係指被告沈茂盛最遲應於98年7月底
前,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將和富公司返還予原告。豈料
,被告沈茂盛竟鳩佔鵲巢,拒不將和富公司返還予原告,甚
且提起民事返還印章等之訴訟,要求原告將和富公司之印鑑
章交付予僅為人頭負責人之被告沈茂盛,訴訟中,被告沈茂
盛更偽造和富公司印章,及向
主管機關謊報原印鑑遺失。為
此,原告陳明森曾發函予參與「永東案」投資之方溪泉、漳
東林、陳火旺等人,請其等與沈茂盛應速將和富公司返還予
原告,惟其等均置之不理。其後,被告沈茂盛因偽刻和富公
司印章及謊報原印鑑遺失,遭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另
民事返還印章案,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沈茂盛並無實際投資和富公司,
僅係借用原告所開設之和富公司名義進行工程承攬,原告確
為和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可證,本件被告沈茂盛確非和富
公司之實際股東,而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負責人。
三、被告則辯稱
略以:
㈠原告及其配偶於94年12月6日前仍為被告和富公司股東,
惟
於該日後被告和富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沈茂盛及漳東林、方
溪泉、合洋營造公司、陳火旺等5人。故原告及其配偶劉素
杏均已非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沈茂盛
持有之500,
000股股份,亦非受讓自原告或其配偶,原告主張其為和富
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肇因於94年
間被告沈茂盛與訴外人漳東林、陳火旺、方溪泉及原告等人
,原欲籌組新公司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
被告和富公司經營;而當時被告和富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25,000,000元、股份總數2,500,000股,並且從無營業,已
收股本25,000,000元亦不存在;因而即由原告負責辦理股權
移轉,原告並以合洋營造公司名義入股,合計股東五人,每
人持有股份均為500,000股,各股東並分別於94年12月12日
至12月15日,將每人5,000,000元股金存入被告和富公司。
而被告和富公司重組後,除於94年間承接「大里永東社區」
都市更新案外,另於95年間再承接○○○鄉○○段○○○○號
土地(即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該瑞士花園社區都
市更新案係由被告沈茂盛與原告二人共同前往簽約,並由原
告及其配偶二人經營之合洋營造公司為承造人承攬該工程。
嗣因該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獲利可能無法如預期,合洋
營造公司有意放棄,但其他股東為顧及信譽均願繼續依約履
行,股東間遂生齟齬,幾經折衝協調,合洋營造公司退出承
造,由
第三人登傑營造有限公司接手,同時經全體股東協議
合洋營造公司放棄參與此票投資,改為個案投資,資金籌措
及盈虧責任悉由其餘四名股東負責;可見原告稱被告沈茂盛
對於被告和富公司未出資,登記於被告沈茂盛名下之500,
000股,係一時權宜之名義上登記,被告沈茂盛僅暫掛名為
被告和富公司之負責人,雙方並約定待「大里永東社區都市
更新案」完成後,被告沈茂盛即應將和富公司之500, 000股
股份返還,並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佳
云云,均非事實。
㈡再者,98年間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即將結案,被告和富
公司98年5月8日召開工地例行工作會議時,原告以已退出霧
峰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不再繼續合作為由,要求被告及
其他股東將原提供之和富公司歸還,被告及其他股東雖同意
,但因尚需進行結算及了結現務(仍有和富公司名義承接之
霧峰瑞士花園社區更新案),因而做成結論「最遲於7月底
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但該「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
森R」,係討論被告及其他股東應於7月底前辦理股權移轉退
出和富公司所做成之結論,並未討論及被告沈茂盛應於7月
底前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原告將該討論內容曲解為被告
沈茂盛應辭去和富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自非可採。嗣因
原告拒不交出公司印章及帳冊文件,致遲遲無法了結和富公
司現務及辦理結算,被告和富公司因而多次訴請原告返還印
章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等。又被告沈茂盛及其餘股東漳東林、
陳火旺、方溪泉、合洋營造公司,均係出資取得股權,被告
沈茂盛並經由股東會、董事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並
非原告
所稱被告沈茂盛對於被告和富公司全未出資,此
參酌
原告並未就其他股東為相同之主張即明。至於被告和富公司
98年5月8日所討論「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係
因被告和富公司當時係由原告陳明森提供過戶給現任全體股
東經營,並非指現任股東未出資或僅掛名登記。故縱然因無
法繼續合作,而要將和富公司還給原告,亦應經由了結現務
及結算後,再辦理股份轉讓,在未辦理結算及股份過戶轉讓
前,被告沈茂盛對於被告和富公司之500,000股股權或與被
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仍存在。
㈢至於,被告和富公司在94年間股權移轉改組前,並未有任何
營業,且依登記資料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先後為黃三才、魏
汝嘉、劉素杏及沈茂盛,並佐以被告和富公司之其他股東漳
東林、方溪泉、陳火旺等三人,到庭結稱被告沈茂盛與
渠等
均有出資入股被告和富公司,足見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
第2639號)依據證人廖美惠之證述,認定被告沈茂盛所匯款
項係個案投資,沈茂盛並無實際投資和富公司,僅係借用原
告所開設之和富公司名義進行工程承攬,原告確為被告和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明
顯有誤。
㈣原告雖一再主張94年間被告沈茂盛為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
市更新案」,與原告達成合意「個案合作」,然被告和富公
司95年間承接之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即是由被告沈茂
盛與原告共同前往簽約,可知原告所稱「個案合作」,並非
事實。又依廖美惠95年2月22日製作之「和富建設財務報表
」
所載,其上同時列有北新段(即大里永東社區案)鑽探工
程及建照規費,以及瑞士花園案
不動產估價費,亦足以證明
兩造及其他股東乃合意以被告和富公司經營都市更新事業,
並非原告或廖美惠所稱僅就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一案個案
合作,亦無原告為被告和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被告和富
公司原有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嗣因大里永東社
區都市更新案在該行大里分行辦理建築融資,因而又在大里
分行開戶;但和富公司係同時使用該兩帳戶,且和富公司並
無其他業務,無須另開立獨立帳戶與其餘資金進行區隔,此
由該兩帳戶均列在移交清冊即明。至於被告和富公司改組後
五名股東各自匯入5,000,000元股金,亦係使用於公司所營
之事業;另移交清冊除有大里永東社區案憑證及日記帳外,
亦有霧峰瑞士花園社區案會計憑證及日記帳,均足以證明原
告稱僅就大里永東社區案為個案合作,絕非事實。
㈤本件係原告提議由被告沈茂盛等股東,以出資入股被告和富
公司之方式,共同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由原告負責辦理股
權移轉,有股東漳東林、方溪泉、陳火旺等人證詞
可稽。至
於被告和富公司是否有發行股票,原告負責辦理之股權移轉
,是否以股票轉讓方式辦理,被告沈茂盛及其他股東均不清
楚;惟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無論為公開上市之股票或未
公開上市之股票,均應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辦理簽證後始
得發行,股票未經簽證者,尚
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
另公司法第162條關於股票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
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規定,應包括公開發行及非公開發行之
股票在內;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
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
無效。是本件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被告和富公司股票,並未
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自不發生公司法上所
定股票之效力,被告沈茂盛取得被告和富公司之股份,縱未
經由股票過戶轉讓,亦不影響合法取得股份之效力。至於,
被告沈勝茂所犯刑事犯罪部分,與被告和富公司股東無關等
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陳明森為和富和富公司之發起人,並因出資350萬元,
而享有股份35萬股(每股10元)。
⑵被告和富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有被告沈茂盛及漳東林、方溪
泉、合洋營造公司、陳火旺5人,董事為沈茂盛、漳東林、
方溪泉3人,並以沈茂盛為董事長。被告和富公司目前登記
實收資本總額2,500萬元,股份總數250萬股。
⑶和富公司之股東於98年5月8日召開會議,會議記錄中記載「
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
⑷被告沈茂盛以和富公司名義,向被告陳明森、劉素杏提起請
求返還和富公司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之民事訴訟,目前
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經股)審理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陳明森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被告沈茂盛有無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500萬元?即被告沈茂
盛對於和富公司之50萬股(每股10元)之股權是否存在?「
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是否為原告陳明森達成合意「
個案合作」?
⑶被告沈茂盛擔任和富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於
98 年7月底之後(即自98年8月1日起)即不存在?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茂盛並
未出資,非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東,且98年5月8日和富公司之
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
」,意指被告沈茂盛應於98年7月底前將500,000股股份返還
,並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即被告沈茂盛擔任和富公司董
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於98年7月底之後(即自98年8
月1日起)即不存在。惟於上述決議之後,被告沈茂盛竟拒
不履行;為此,原告基於和富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等語,被告沈茂盛則辯稱對於和富公司之股權存
在等語。是本件被告沈茂盛與和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之法律
關係存是否存在不明確,和富公司之負責人究竟為原告抑或
被告沈茂盛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
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㈡被告沈茂盛並無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500萬元,被告沈茂盛
對於和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應不存在
: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可資稽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茂盛對於被告和
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不存在,係屬消
極確認之訴,被告沈茂盛主張其對於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東權
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沈茂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
聲請訊問證人漳東林、方溪
泉、陳火旺,欲證明被告沈茂盛與證人漳東林、方溪泉、陳
火旺及原告(以合洋營造公司名義入股)每人出資500萬元
將和富公司原不存在之股金補足,並無被告沈茂盛為掛名和
富公司負責人,原告陳明森為實際負責人,或原告與被告沈
茂盛約定大里永東社區都更案完成後,被告沈茂盛應將和富
公司之50萬股犯還及辭去和富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位
等情。
然證人漳東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法官問:有無
說匯入的錢做何用途?)大里都更重建要用的」、「(法官
問:有無說明錢以後如何處理?)我比較不清楚,錢匯入就
是要做,業務我沒有管」、「(法官問:為何錢匯入後,原
告的股票沒有變更名義?)我不清楚,都是陳明森在辦的」
、「(法官問:當時有無說沈茂盛大里都更完成要返還股份
及辭去董事長職務?)開會的時候有這樣講,但當時工作還
沒有做完」等語;證人方溪泉亦證稱:「(法官問:有無說
匯入的錢做何用途?)就是要作大里都市更新的案子」、「
(法官問:有無說明匯入的錢都更做完後如何處理?)一開
始大家以為可以合夥作很久的事業,沒有講退夥或拆股,但
大里的案子做完,發現有很多問題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才會
有人提出退股的問題,看是否把公司結束來處理」、「(法
官問:為何錢匯入後,原告持有的股票沒有變更名義?)當
初是陳明森提議來做入股的,我不知道他有公司的股票,他
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只有匯錢其他的事情都是他們辦的」
等語;證人陳火旺則證稱:「(法官問:有無說匯入的錢做
何用途?)就是要蓋房子用」、「(法官問:有無說明都更
結束後,錢如何處理?)沒有說,說那一個都更案結束後,
陳明森不要參與霧峰的,我說結束後如何清算大家再來談談
看」、「(法官問:為何錢匯入後,原告的股票沒有變更名
義?)我不知道,這是陳明森辦的,我沒有拿到股票,我們
都是交代陳明森辦,陳明森說我們有匯款,我們會有股份」
、「(法官問:當時有無說沈茂盛大里都更完成要返還股份
及辭去董事長職務?)當時陳明森說如果公司做完,他要公
司,但我們要求要結算才可以」等語。依證人漳東林、方溪
泉、陳火旺之
上開證言,或可證明原告、被告沈茂盛及證人
漳東林、方溪泉、陳火旺等人均有集資之情形,然證人漳東
林、方溪泉、陳火旺均證稱並不知公司登記之情形,且亦均
證稱其各該匯入之款項係作為都更之用途,是否確實係投資
和富公司入股之用,已非無疑,是證人漳東林、方溪泉、陳
火旺之證言,並不
足證明被告沈茂盛所投入之500萬元資金
係作為入股和富公司之股金。
⑶而依卷附之和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和富公司於
82年間為公司設立登記
迄今,其登記之資本總額均為25,000
,000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25,000,000股,並無任何增、
減資之情形,而被告沈茂盛係於94年11月15日登記為和富公
司之股東,方溪泉、原告、訴外人劉素杏亦為股東,劉素杏
且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董事長,嗣於94年12月7日被告沈茂盛
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董事長,漳東林、方溪泉、劉素杏、合洋
營造公司為股東,此有和富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
可佐。
是在和富公司並無增資之情形下,被告沈茂盛豈有另行出資
取得股份之可能。況被告沈茂盛於10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
㈤狀中自陳:「98年5月8日和富公司召開例行工作會議時,
原告以退出霧峰瑞士花園社區案,不再繼續共同經營都市更
新案為由,要求被告及其他股東將和富公司歸還,被告及其
他股東認為並無以和富公司繼續經營必要,始做成結論「最
遲於7月底將和富公司退還陳明森」,但因尚需進行結算及
現務了結(仍有部分大里永東社區案及霧峰瑞士花園社區案
需處理),原告始將和富公司相關物品文件交出(見原證十
二),和富公司亦遷離原告
住所,但
嗣後原告卻不交出公司
印章及帳冊文件,致和富公司無法完成了結現務及辦理結算
,因而衍生相關訴訟」等語。
倘若原告與被告陳明森間非「
個案合作」,而係由被告陳明森投資入股被告和富公司,原
告又豈可能如被告沈茂盛上稱之「要求將和富公司歸還」,
被告及其他股東又以「認為並無以和富公司繼續經營必要」
,而做成「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公司退還陳明森」之結論。
可見被告沈茂盛辯稱入股和富公司
一節,並不實在,被告沈
茂盛所支付之500萬元應係投資都更案之個案投資款,而非
入股和富公司,和富公司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仍應以94年11
月15日之前所登記之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
準,應可認定。
⑷基上,被告沈茂盛並無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500萬元,是被
告沈茂盛應僅名義上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股東,被告沈茂盛對
於和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應不存在。
㈢被告沈茂盛擔任和富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於98年
8月1日起即不存在:
⑴被告沈茂盛並未實際入股被告和富公司,而僅係和富公司名
義上之股東,已論述如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係屬委任關
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
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茂盛既非
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東,自亦無從由股東會選任為和富公司之
董事及由董事互推為董事長之理。況依被告和富公司另案對
本件原告陳明森及訴外人劉素杏(劉素杏部分
嗣經撤回)所
提起之請求返還印章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
後,現
上訴中),其於
起訴狀中已自陳被告和富公司之印鑑
於98年5月間經和富公司股東協議交由陳明森保管等語,則
如依和富公司94年12月7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陳明森並
非公司之股東,公司之印鑑,係公司對外表彰身分之重要證
明印記,豈有不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而交由非公司股東之
人保管之理,是原告主張其為實際負責人一節,應較為可信
。基此,原告既仍持有和富公司之印鑑章,可知原告於將被
告沈茂盛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股東、董事暨董事長之時,實無
將實際負責任之地位轉由被告沈茂盛擔任之意思,而僅係為
借名登記而已。則被告沈茂盛既非和富公司股東,亦未由和
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及其他實際上之股東委任其擔任
董事及董事長,則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難認係存在。
⑵況縱認原告於將被告沈茂盛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股東、董事暨
董事長之時,有授權被告沈茂盛擔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
然依卷附98年5月8日會議紀錄中,已記載「最遲於7月底將
和富退還陳明森R」,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會議簽到
表中,被告沈茂盛、原告及證人漳東林、陳火旺、方溪泉均
到場且於會議簽到表上簽名,並作成上開會議紀錄,顯見被
告沈茂盛亦同意於98年7月底前將和富公司退還原告,稽其
意思,應係將公司及其經營交還原告,自應解釋為被告沈茂
盛於98年7月底前辭去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並將和富公司
返還原告,是被告沈茂盛既已表示於98年7月底前辭卸和富
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則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
之委任關係,至遲亦應於被告沈茂盛98年7月底辭卸職務時
解除委任關係。則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應於98年8月1日起即不存在,亦可認定
。
㈣
綜上所述,被告沈茂盛並未實際投資被告和富公司成為股東
及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
自98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茂盛與被
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8年8月1日起不存
在;確認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
元)之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