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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信澤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二 二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以書狀撤回者 ,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先以宋張運香、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嗣原告 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宋張 運香之訴,經送達撤回狀後,被告宋張運香於10內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宋張運香及龍輝地板木業 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及雜物清除位置詳如證一現況示意圖所示黃色部份,面 積為177.0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嗣於101年8月2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第1 項 為:「被告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在101年2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0年度司執字第87213 號執行事件所買受之土地,並於101 年3月9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憑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7213 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由債務人(即前手土地所 有人)宋信澤無償借予第三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堆放木 板薄片及貨物等語。為此,原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 ,即與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信澤協商交還 土地事宜,而被告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信 澤已自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積的東西為被告龍輝地板木業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龍輝地 板木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雜物清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雜物清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對於第1 項之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法定代理人宋信澤曾自認系爭土地上物品都是被告龍輝地 板木業有限公司所有,同意於三個月內清除地上物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雜物為被告龍輝地板木業 有限公司所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被告龍輝 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信澤自承在卷,且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5頁)、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憑。被告龍輝 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復未能說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並加以舉 證證明,已難認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龍 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信澤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及雜物清除,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告,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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