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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牛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成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百利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真梅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經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應係基於給 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而本件兩造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 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兩造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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