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蘇逸隆
被 告 權鴻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051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7,928元,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