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順業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律師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發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叁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美惠係被告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被告新發環保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埔頭路口時,違反號誌、標線指示(禁行左轉、直行車道)
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導致原告
順業通運有限公司司機鄭漢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加載
車身(車號00-00 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失控側翻滑前撞及
對向護欄,致原告公司司機鄭漢棕受有多處擦傷及原告公司
所有之
系爭半聯結車嚴重毀損。
㈡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分別有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許美惠迴轉未依規定,鄭漢棕
並未發現肇事因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該會101年4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許美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標線指示(禁行
左轉、直行車道)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
轉迴車,為肇事原因」、「鄭漢棕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
事因素」,
足證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完全係被告許美惠之過
失所致,鄭漢棕並無任何肇事原因。被告許美惠之過失已造
成原告公司所有628-G6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全車嚴重毀損,原
告原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
惟因系爭半聯結車車頭(即車牌
號碼000-00號)已向友聯產險公司投保,故僅請求營運損失
及加載車身(即車牌號碼00-00號)之維修所生費用。
㈢系爭半聯結車係賓士車體,為原告公司以將近600 萬元(含
保險費、稅金)所購得,
甫於100 年11月29日開始營運,因
系爭事故導致大部分毀損,原告所受損害及損失合計新臺幣
(下同)465 萬2586元,分述如下:
⒈加載車身修繕費用為80萬元(含稅):有達德興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發票為證。
⒉處理事故費用為4200元:有達德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
及估價單
可證。
⒊處理系爭半聯結車拖吊費用為3 萬1500元:有信富吊車有
限公司收據為憑。
⒋系爭半聯結車毀損致無法營運之營運損失381 萬6886元:
⑴系爭半聯結車自100 年11月29日至101 年1 月15日(事
故前1 日)營運
期間,100 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全月
公里數共13,940公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2月27日
函及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9年12月28日
函:基本運費為每公里每公噸7.40元,但在同業
彼此競
爭下,實際每公里每公噸運費僅約3元。
⑵系爭半聯結車於100 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止,全月公
里數共行駛13,940 公里作為計算基礎,每公里每公噸3
元,運費共計41,820元,系爭聯結車共18個輪胎每次運
送可搭載30.5公噸(計算式:交通部規定最大載重為47
.3公噸-空車16.80 公噸=30.5公噸),全月營運收入
為1,275,510元。
⑶系爭半聯結車自101年1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01
年6月6日修復完成止,共4 個月又22天均無法載貨取得
運費收入,此部分損害共計6,104,226元(計算式:1,
275,510元4個月+1,275,510元22天/28天=6,104,
226元)。
⑷系爭半聯結車係新車,依賓士原廠技術手冊,在6 萬公
里內為新車磨合期,為防止新車過度使用造成使用年限
縮短,原告均將每月公里數控制在14,000公里左右,而
新車油耗係每公升2.5 公里,100 年12月份柴油每公升
平均為28.8元,系爭半聯結車於100 年12月份共支出油
費16萬0589元;又系爭半聯結車均往返中北部,高速公
路係每40至50公里設置一收費站,則100 年12月份過路
費至少需支出約2 萬元;又系爭半聯結車每三個月繳納
一次燃料稅8,591 元、
牌照稅每半年需繳納10,530元;
司機薪資係以每趟運費收入之23% 計算,若該段期間可
正常出車載貨,可獲取營運收入6,104,226 元,其中23
% 係作為司機薪資,應為1,403,972 元,則營業成本至
少為2,287,340 元《計算式:(000000 4 +160589
22/ 28) +(200004 +20000 22/28)+8591+1530
+0000000 =0000000 》,扣除
上開營業成本,原告可
預期營業收入之損失應為3,816,886元。
㈣原告公司先於101 年5 月8 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760 號
存證
信函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及營運損失,被告新發環
保公司僅以簡單說明函回覆,原告公司再以101 年5 月24日
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30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二人於函到後回應
是否如數賠償,被告則以101 年5 月25日虎尾郵局第267 號
存證信函函覆「就肇事因素、責任歸屬、賠償金額容有疑義
」,完全無視於鑑定意見書已載明肇事責任僅存在於被告許
美惠,仍執
本件肇事因素仍有疑慮。然經鑑定結果,被告許
美惠為肇事原因;鄭漢棕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並無肇事因素
,顯見肇事過失責任完全存在於被告許美惠,被告新發環保
公司與被告許美惠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拒不賠償致系爭聯結車因無法進行修繕,無法進行
營運,損害持續發生中。
爰先為
一部請求,其餘部分待訴訟
進行過程中再為擴張。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
2,5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加載車身修繕費用,確已支付維修廠商,此有相關
收據附卷可證,被告竟空言稱費用過高,應屬不可採。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國字第3 號判決:「系爭
車輛為被
上訴人購得,平日係其作為運輸用途之生財工具
,並曾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
等情,是系爭車輛因
上開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行修護,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在
廠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
利益。」,系爭半聯結車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行修
護,原告於系爭車輛在廠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使用,當屬受
有營業上損失,揆上開實務見解,自屬其所失利益,自得
請求,被告辯稱此屬經濟利益,不得請求乙節,應屬不可
採。
⒊原告確受有381萬6886元之可預期營業收入之損失:
⑴原告公司與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廠簽定每
月運送量為3,800 公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
泥製品廠路竹分廠簽定每月運送量為3,163 公噸、亞東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簽定每月運送量為800
公噸、欣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每月運送量為384 公
噸、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以每月實際承
載量計價,平均每月運送量為1,000 公噸)等公司簽定
運送契約,總計原告公司每月契約運送量至少為9,147
公噸,而由原告公司10輛車輛負責
承攬運送,故每輛每
月至少需運送914.7 公噸之運送量,而運費之計算係採
每月結算;惟因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投入營
運,原告公司確受有每月至少1,275,510 元之營業收入
之損失,故系爭半聯結車自101年1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
起,至101年6月6日修復完成止,共計4個月又22天無法
承攬運送貨物而取得運費收入,此部分損害總計6,104,
226 元。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無法正常營
運達4 個月又22天,而受有損害總計6,104,226 元,於
扣除營業必需成本2,287,340 元後,原告確受有3,816,
886元之可預期營業收入損失。
⑵財政部所頒訂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計同業利
潤標準,係其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
,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標準係
參酌各業抽樣調查
並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所核定,固得採為核算所失利益
數額之參考,惟仍應實際參考個案中實況,
非可一概而
論,則原告既以核實提出計算營業上損失之各項依據與
標準,已如上述,故計算所得之數額當屬可採。
⑶被告等辯稱原告主張之營業上損失係屬純經濟上損害,
不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賠償範圍內
云云,惟被告
許美惠侵權行為顯係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致,而該法規
係保障用路人、駕駛人於使用道路時之安全無虞,則原
告所受損害顯係該
法律目的所欲妨免的人身或財產損害
,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營業上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身(車號00-00 )汽車修復費用為80萬
元。惟原告先於私下調解時提出車身(車號00-00 )汽車
修復費用為706,350元,此有達德興業有限公司101年2 月
7日之估價單,而原告於101年9月3日所陳報之達德興業有
限公司101年6月1日之估價單,卻暴增為815,900元,觀其
字跡應為同一人所寫,應以何者為準,實啟人疑竇。又觀
察車禍照片,車身上之桶身僅為受撞凹陷,似可以扳金烤
漆等恢復原狀,何以「全具」更新零件,因該桶身零件價
格即高達48萬元(或56萬元),又若換下受撞凹陷之桶身
零件,因屬金屬製作,應有相當殘餘價值,若賣予回收商
,顯因此更受利益,亦未見原告說明。復原告請求汽車修
護之零件費用80萬元,則仍應參考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來計算折舊累計額
,方符公允。
⒉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純屬經濟利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且關
於原告計算營業收入係以每公里每公噸運費3 元為計算基
礎,惟原告以100 年12月所行駛之公里數13,940公里應並
非全屬載運貨物之公里數,其必包含回車所行駛之公里數
,及其他行政(包含保養維修)所行駛之公里數,故以該
100 年12月所行駛之公里數13,940公里為基礎作為計算營
業收入容有違誤;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
乃以一個月營業損
失為1,275,510元,乘以修車期間4個月又22天,惟維修期
間共計4個月又22天,以一般修護車輛是否需要到4個月餘
,容有疑義。
⒊退步言,原告可主張營業損失,惟依照財政部所核備之「
100 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從事
之貨運業,「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7 ;「汽
車貨櫃貨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 ,故依原告所
自承在同
業彼此競爭下,實際每公里每公噸運費約3 元,以原告
所
稱100 年12月1 日
迄100 年12月31日上行駛13,940公里,
以平均載運量70% 計算,則每個月實際獲利為31,250元《
計算式:3 元30.5公噸70% (13,940公里/2)7%
=31,250元》,
要非原告所述其公司該輛車每月之營運損
失為1,275,510元。
⒋原告計算營運上損失6,104,226 元,扣除營業成本2,287,
340 元,而認為原告可預期營業收入之損失3,816,886 元
,其計算方式顯不合理。蓋若依原告所計算者,單單一輛
「半聯結車」,於4 個月又22天內即可賺取「淨利」3,81
6,886 元,如此「暴利」是否可請原告公司提出申報
營業
稅資料
以實其說,若原告無法提出一輛「半聯結車」確實
有該營業收入及可賺取如此龐大淨利之資料,僅提出載運
合約書即謂可滿載營運,有上開營業上損失云云,顯不可
採。是如退步言,若法院認為原告可主張營業損失,惟依
照財政部所核備之「100 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
潤標準」,原告從事之貨運業,「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
率為7%;「汽車貨櫃貨運」之淨利率為8%,故依原告所自
承在同業彼此競爭下,實際每公里每公噸運費約3 元,以
100 年12月1 日迄100 年12月31日上行駛13,940公里,則
每個月實際獲利為44,643元《計算式:3 元30.5公噸
(13,940 公里/2) 7%=44,643元》,要非原告所述其公
司該輛車每月可獲得之利潤為1,403,972元。
⒌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許美惠部分:
⒈被告許美惠否認車輛修理費用需高達80萬元。
⒉原告公司提出之營業損失純屬經濟利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果若可
以,則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阻塞幾小時,在高速公路阻塞
之幾百輛汽車豈不都可請求因阻塞幾小時所產生之營業上
之損害,金額之龐大將難以估算,其不合理至為明顯。況
且,原告公司另有其他車輛繼為營業,此請求並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
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
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
)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要旨足資
參照。
是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96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
字第209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均為如此
見解,職是原告請求須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權利,始能探討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
範圍。原告車輛毀損營業上之損失於前提上就不符合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權利,自毋須再探討
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
⒋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告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
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告知仍未聲明參加訴
訟,其等受
合法通知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已生民
事訴訟法第67條告知訴訟之效力,附此說明。
貳、
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許美惠係被告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訴外人鄭漢
棕係原告順業通運有限公司員工。
㈡被告許美惠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被告新
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所有4673-F2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
中市大安區西濱公司與浦頭路口前,先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
慢側車道處(直行車道、禁止左轉),之後在號誌為直行箭
頭綠燈時往左迴車橫越西濱公路擬往南行駛,
適訴外人鄭漢
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西濱公路內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事故。
㈢兩造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5日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有關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判定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支付處理事故費用4,200 元,拖
吊費用31,500元不爭執。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加載車身(車牌
號碼00-00 號)修繕費用8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
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毀損期間受有
可預期營業收入損失3,816,886 元,是否有理由?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美惠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被告新
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所有4673-F2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司與浦頭路口前,先往
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慢側車道處(直行車道、禁止左轉),之
後在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往左迴車橫越西濱公路擬往南行
駛,適訴外人鄭漢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下稱原告車輛)沿西濱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駛
至,兩車發生碰撞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一份及照片13張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
,本院採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院
觀諸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參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車禍當
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
良好等情形,被告許美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兩造所
不爭執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25日中
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內援引之被告車
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甲車(即被告車輛)由慢車道外側車
道起步行駛,駛進外快車道行駛一段,至路口處先駛向外側
慢車道路口遠端處暫停(慢車路口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
綠燈;路口轉角處里程顯示為141.4 ),再起步往左呈迴車
動態後,約與道路呈垂直狀,行駛至分向島端頭即與乙車(
即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乙車衝往前至對向外快車道後即側
翻撞及對向快慢車道分隔島及路燈肇事」(參見本院卷第11
頁),足認被告許美惠駕車,確實有疏未注意,未依標線、
號誌,在直行車道違規迴轉,以致肇事,致原告車輛受損,
被告確實有過失,且被告許美惠過失與原告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許美惠自應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賠
償責任。復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許美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且係用以執行被告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施工之警示業務
,有照片四張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頁),則
本案被告
許美惠之駕駛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自屬其業務行為
範疇,被告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
用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美惠
、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加載車身(車牌
號碼00-00 號,下稱加載車身)修繕費用80萬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
反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加載車身受損送修共
支出80萬元,業經原告提出達德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101 年6 月1 日估價
單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為證。
參諸達德興業有限
公司既能出具修理費金額80萬元之統一發票,足認原告確
因加載車身受有101 年6 月1 日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而支付
修理費用。被告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先於
私下調解時提出達德興業有限公司101 年2 月7 日之估價
單修復費用為706,350 元,而原告當庭所陳報之達德興業
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之估價單,卻暴增為815,900元,觀
其字跡應為同一人所寫,應以何者為準,實啟人疑竇,又
觀察車禍照片,車身上之桶身僅為受撞凹陷,似可以扳金
烤漆等恢復原狀,何以「全具」更新零件,因該桶身零件
價格即高達48萬元(或56萬元),又若換下受撞凹陷之桶
身零件,因屬金屬製作,應有相當殘餘價值,若賣予回收
商,顯因此更受利益,亦未見原告說明云云。惟汽車修理
前,估價單上項目及金額只是粗略之估計,修理費用常隨
修理過程中發現之狀況而增減,是估價單上之金額並非最
後確定之金額,兩張金額不同之估價單亦不能直接推認估
價單上金額全屬不實;又被告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僅口
頭稱「似可以扳金烤漆等恢復原狀」、「應有相當殘餘價
值,若賣予回收商,顯因此更受利益」,惟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顯係其臆測之詞,不足為憑。從而,原告對於修
理費用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主張
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不實,未見其提出明確之反證,要
難
認被告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抗辯有理。
⒉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則原告所有之加載車身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再者,所得稅法
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
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
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
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然該等折舊方法,其中依
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
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
令使用期間僅1 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
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較符市價行情。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前開加載車
身係100年11月出廠(無確實出廠日期,以100年11月15日
計算),有該加載車身行照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7 頁),而本件車禍係101年1月16日發生,是系爭加載車
身使用期間為2個月又1日,復以原告提出之達德興業有限
公司101年6月1日之估價單(參見卷第133、134 頁),其
中材料費用共298,700 元,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系爭加載車身應扣除折
舊額2,756元(計算式:2987000.03693/12=275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加載車身送修雖支付修理費
用80萬元,惟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扣除2,756 元,原告就
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797,244 元(計算式:
000000-0000=797244)。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毀損期間受有
可預期營業收入損失3,816,886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純粹經濟上損失,其經濟上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即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至於附隨的經濟
上損失,則係人身財產被侵害而附隨發生之經濟上損失,
如物品被侵害所支出的修理費及造成營業利益損害,後者
所發生經濟上損失,得依被侵害權利客體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救濟。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美惠所侵害者係原告就系爭營
業用半聯結車及加載車身之
所有權,而原告主張因前揭營
業用半聯結車及加載車身毀損期間無法載貨,而受有可預
期營業收入損失,係屬營業用半聯結車及加載車身所有權
受侵害而發生之經濟上損失,依前揭說明係「附隨之經濟
上損失」,要與未和其他有體物損害相結合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不同,是原告主張其可預期營業收入損失即屬民
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可預
期營業收入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即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16 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
毀損期間受有可預期營業收入損失3,816,886 元,自應就
此損失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及此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⒊原告以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100 年12月間里程數共13,940
公里,每公里每公噸運費3 元計算,每趟運量30.5公噸,
計算出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1個月之營運收入為1,275,510
元(計算式:13940330.5=0000000 )。查原告係與
水泥廠簽立運送合約,承載煤灰等物為業,此有原告提出
目前仍有效之合約書4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
,則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要載運煤灰,自有從原告公司出
發至水泥廠,及從目的地返回,或行政作業(維修、調車
、檢驗)等空車階段,自當扣除此部分之里程,要無以全
部里程13,940公里均有30.5公噸運量加以計算之理,是前
揭營業用半聯結車實際載貨之里程數不明,原告所舉之計
算方式自
難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且原告又稱新車油耗每
公升2.5 公里,然原告以每趟運量滿載又加掛車身加以計
算,油耗顯應更高,則原告營業成本之計算,亦有低估
之
虞。
是以,原告提出之每月營收及支出之計算方式,均不
足認有客觀之確定性,實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可
預期營業收入損失3,816,886元。
⒋依原告提出目前仍有效之合約書4 份,在前揭營業用半聯
結車修復期間,確實有合約書所載之煤灰待原告運送,且
以運送合約係以實際車次向廠商請款,是前揭營業用半聯
結車在修復期間自無法出車請款,實可認原告受有營業上
損失。然原告計算方式有所不當,業如前述,則本院以財
政部所核備之「100 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
準」,原告從事業務屬汽車貨運業之「其他汽車貨運」,
淨利率為7%(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復同意以每公
里每公噸運費約3 元,每趟運量30.5公噸,實際載貨里程
以13,940公里之半數計算(回程空車里程略計為1/2 ),
則原告每個月利潤為44,643元《計算式:3 30.5(139
40/2)7%=44,642.8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加載車身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1 年6月1日(參
見本院卷第13頁),以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1月16日起前
揭營業用半聯結車即無法使用計算,修復時間為4 個月又
16日,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所失利益為202,382 元(
計算式:446434+4464316/30=202381.6,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支付處理事故費用4,200 元,拖吊
費用31,500元,
業據提出達德興業有限公司收據及信富吊車
有限公司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支付處理事故費用4,200 元
、拖吊費用31,500元,係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亦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035,326 元(計
算式:修車費用797,244 元+所失利益202,382 元+處理事
故費用4,200 元+拖吊費用31,500元=1,035,326 元)。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1年6月13日送達予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2 紙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1,035,326 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
予敘明。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