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洪宇賢
訴訟
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田正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為經營燒烤餐廳,與被告簽訂房
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
公證之;約定由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詎
料,原告甫開業未滿一個月,即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於100年9月17日聯合稽查系爭房屋,其結果顯
示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之情形,且因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故原告經營燒烤店為違規使用
。都發局亦於100年10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要求原告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改善其違章建築缺失並變更使
用用途,否則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原告
為免受罰,遂立即停止營業,並屢次發函要求被告處理。被
告雖函覆將配合辦理
云云,然事實上卻無任何作為。原告見
被告勢無法就系爭房屋變更其用途用途及恢復違規部分建築
,為避免損失擴大,於100年12月8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29條第2款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因用途變更而應辦理使用執照之人,為建築物之所有人。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係為
供經營餐飲之用,被告應於出租時提供合於使用之建築物,
惟被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除未依建築法73條第2項規定,
提供合於餐飲用途之使用登記外,更有違法變更原建築設計
之違規建築情形,應已違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
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保持義務
規定。故原告於100年12月8日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自屬
適法。
㈡
退步言之,縱認
前揭辦理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及拆除違章建
築等被告之義務,與民法第430條之出租人修繕義務有間,
而無從依該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仍得因被告未能履行其保持
義務,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而違反民法第423條
規定,自應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
綜上所述,事實上原告顯然已無從繼續以系爭房屋從事系爭
契約約定用途之餐飲業,原告自得主張
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
(或解除),並因原告之燒烤餐飲店無得繼續經營,致原告
有為經營燒烤餐飲店,所花費之裝潢、廣告、仲介、餐具、
加盟費用等總計1,856,779元之損害。原告
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60條及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
債務不履行
之
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聲明:(1)原告應給付原
告1,85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8月25日取得經發局核發之中市經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云云,惟該函僅表示原告取得商
業登記許可而已,並
非代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使用類組項
目符合規定,此觀該函說明第三項:「按商業登記所在地係
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文件收送之主事務所。而商業實
際經營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
事業
主管機關等
法令規定。……申請查詢實際營業之場所是
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予建築管理規定。」即明。又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以被告為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為由終止租約,
即屬無據云云。
惟查被告主張之「
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
,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為1、2樓全部,依前揭辦法
規定,即無從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逕行變更使用,被告之
主張
顯有誤導之嫌。
㈡ 並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
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D1類資
訊休息服務場所,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契約約定之用途則
為B3或G3類,姑不論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是
否允許經營餐飲業,僅以前揭「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
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其中有關D1類變更為G3類,應
依符合前開要點第6點,若變更為B3類更應符合前開要點第7
點,則系爭房屋即難符合規定。況系爭房屋所在地為住三用
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否允許設立餐飲業,亦顯有疑問
。
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房屋之原狀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允許
兩造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自D1類變更為G3類,然依臺
中市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其違章建築及違規廣告處理原則第
3條規定,亦須先將建物內之違章建築部分拆除完畢後,主
管機關始得核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然被告始終未配合拆
除系爭房屋2樓陽台違章建築部分,則系爭房屋縱使符合變
更使用執照之條件,亦無法通過稽查。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之陽台違建部分未經主管機關拆除,惟依臺中市都市發展局
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中市都違字第0000
000000號),其要求被告應於101年4月5日前自行拆除,否
則該局將執行拆除。是被告前揭辯詞,顯有可議。
㈢就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以消防安全檢查未通過,係因原告
使用之內部裝修材料及天花板等項目未以防火材料為之云云
,惟原告用做內部裝修之石膏板材料,為經濟部檢查通過之
耐熱一級材料,故事實上並無其所謂內部裝修材料不合消防
安檢規定之情事。
㈣又
觀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0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改善,否則將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可知縱使被告代原告
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為G3類組,仍會因系爭房
屋之違章建築情形未改善而受處罰,且餐廳二樓主要營業部
分究竟何時會遭公權力強制拆除,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自
難以正常營業。況乎原告經營之燒烤餐飲店,其唯一之廁所
即位於系爭房屋陽台違建處,故縱被告依前揭函文之要求,
主動拆除系爭房屋2樓陽台部分違建,原告之餐廳自應因無
廁所、洗手間而無以正常營業。綜上,被告無論如何均無法
依民法第423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合於契約使用目的
之租賃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
略以:
㈡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餐飲之用,
且原告亦於100 年8月25日取得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核發之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以「統
一串燒」名義設立登記,並得從事餐館業、飲酒店業,與租
賃契約約定之餐飲用途相符。又兩造之系爭契約有第4條第4
項:「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第5項「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
得自行改裝,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之約定,故原告就
系爭房屋應合法使用,且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其費用因由
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既表示其於系爭房屋業已實際開業,
嗣
因都發局於100 年9月17日針對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表示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使
用執照使用用途不符之情事。惟此不符之情事係因原告於系
爭房屋經營燒烤涉及公共安全,故其應於系爭房屋之「內部
裝修材料」及「天花板」等二個項目,以防火材料為之。故
此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自費改善。
㈢又就聯合稽查認定原告經營餐飲業不符原核定使用類組之情
形,依內政部營建署之變更使用執照聲請書索引表
暨變更使
用執照申請書,申請人應非以建物
所有權人為限,非建築物
所有權人若檢付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亦得為申請人,
並非如原告所述,須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始得辦理變更之情事
。況乎原告於100年11月4日以原證三通知被告有變更使用執
照暨違章建築之情形,被告即於100年11月9日以原證四通知
原告表示應依符合規定之材料裝修內部,請原告向建管單位
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若有須被告配合提供之各項資料當
予配合,亦非如原告所述無任何作為或不予配合之情事。綜
上,原告若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
告均願配合提供資料,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使用人亦得自行辦
理變更。
㈣且依系爭檢查表備註
所載:「1.本建築物屬G類G3<300平方
公尺場所,應委託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由此可知原告所從事之
燒烤餐飲店,係屬G3類且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餐
飲類,參建築法第73條第3項及「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
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3條之規定,系爭房屋
應屬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房屋。故原告未查此情即以原證
三、五以被告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由終止租約,即屬無據
。況如系爭檢查表所載係就原告經營燒烤餐飲店,基於公共
安全考量其「內部裝修材料」、「天花板」等二個項目應以
防火材料為之,
縱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之情形,依系爭檢查
表備註1.之說明,應由原告委專業機構改善簽證申報符合規
定。另關於系爭檢查表備註所載「2.有關違章建築之部分,
請各區區公所依法查處。」,而原告所指之陽台於原告承租
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明知,且該陽台亦未經主管機關拆除
,此區公所查處之範圍(即陽台部分)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
房屋為餐飲營業使用,何況被告於其原證四函中亦表明如有
修改必要,亦願配合,原告執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㈤並就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各項證據主張抗辯如下:「100年12
月13日廣告費用24,000元部分」、「100年8月23日之名片印
刷、菜單印刷費用2,450元部份」、「100年9月6日點菜單費
用3,000元部份」、「100年8月25日DM、旗竿、名片費用27,
000元部份」、其「100年9月6日制服費用7,500元部分」,
上開項目並無買受人名稱等之情形,可知其為虛報,被告之
請求應無理由;其「100年11月21日發票號碼XQ00000000水
電工程支出費用528,304元部份」、「100年11月21日發票號
碼XQ00000000水作工程支出費用504,762元部份」,原告於
100年11月4日即已辦妥停業,何以100年11月21日仍有前開
二項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又其所提出之「
益富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之金額」、「溪泉建材有限公司對
帳單之客戶名稱」、「鴻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三
祇,
其所載之客戶名稱」,有金額不符或名稱非本件原告之情形
;其提出之「田士達支票」亦不知與本件之關聯性。而原告
加盟合約中原告所出之費用為權利金、教育訓練費、保證金
等,加盟合約書仍有效存在,並不因原告終止租約而造成損
害。綜上,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應皆無理由。
㈥就原告關於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陳述,被告抗辯,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為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時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第3項則為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之特別規定。原告雖
據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表示本件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然「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
法」第1條即明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之。」。則依相同法理「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係規範一
般性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而「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
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即屬本件於一定規模
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特別規定而屬本件應適用之情形
。原告另以「臺中市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其違章建築及違規
廣告處理原則」表示系爭房屋應於拆除違建後,使得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為依該處理原則第3條:「涉及下列各項之違
建暨違規部分,應由申請人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核准前,自
行協調拆除完竣……。」即需符合以下各項情形之建築物若
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須先拆除該違建後始予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惟本件根本無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已如前述
,故系爭房屋違章建築存在
與否自與本件
無涉,況乎本件違
章建築是否符合前開原則第3條各項情形尚有疑義。再者縱
違章建築有拆除必要,則被告已於其
存證信函中表示願配合
原告營業需求
予以拆除或修改,然原告卻從未指示應如何修
改。且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9年購得,2樓之陽台違章建築部
分於80年間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存在,依臺中市政
府草擬中之「臺中市違章建築處理自治條例」草案,新舊違
建係以87年10月1日為基準時點,本件屬舊違章建築而列入
分期分區計畫處理而無急迫性。此參原告所提之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中市000
00000000000號)所載之第2點,亦僅要求違章建築應於101
年4月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依序依規定拆除等內容自明。
原告主張以此終止契約實無理由。
㈦系爭房屋經都發局以101年8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覆說明表示系爭房屋1、2樓樓地板面積合計為146.89
平方公尺,且坐落臺中市舊市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
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不得設置樓地板面
積超過300平方公尺之飲食店,且限於使用建物第1、2層及
地下1層。故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第1、2樓核定面積146.89平
方公尺,符合設置G3類組餐飲業之規定:亦即,系爭房屋並
無不得經營餐飲業之情形。另就違建部分,都發局以101年1
0月18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依「臺中市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其違章建築及違規廣告處理原則」第2
條之規定:「本原則處理對象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之用途
係屬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中之第一、二順序
執行對象。」。
經查G3類組場所,並無上述原則適用,該建
物之違章建築於變更使用執照時,違章建築部分免要求併案
拆除。且系爭建物亦非重大妨礙公共安全、施工中違建、配
合搶災救災及各項專案業務之優先執行拆除對象。亦即,系
爭房屋之違建亦並不影響變更使用執照作業。綜上,系爭房
屋之違建實不影響變更使用執照,況乎原告既係經營餐飲業
,該違建部分係位於二樓陽台,實質上不可能有
消費者於二
樓陽台用餐影響原告使用之情形。又原告主張本件係依據民
法第430條終止租約並表示修補義務為「使用執照的使用用
途及違建部分」(101年7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此實不符民法第430條「修繕之必要」文意解釋之適用範圍
。從而,原告據上開之原因主張終止契約,自皆無理由。
㈧又原告主張依100年10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要求原告改善缺失暨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原告將受連續處罰
。惟系爭房屋
無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已如前述,並依前開函
文之說明一,該函係依100年9月17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購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辦理。而依100年9月17日之
系爭檢查表所示,檢查不合格種類分別為內部裝修材料、招
牌廣告無使用許可,此均為原告承租後自行安裝之設施,實
亦與本件原告爭執事項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2
3條未提供合於使用約定之租賃物乙節終止契約亦無理由。
㈨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免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8月8日為經營燒烤餐廳,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並公證之;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9月1
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惟原告甫開業未滿一個月,即經都
發局於100年9月17日聯合稽查系爭房屋,其結果顯示系爭房
屋有違章建築之情形,且因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故原告經營燒烤店為違規使用。原告為
免受罰,遂立即停止營業,並發函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亦有
函覆將配合辦理。嗣於100年12月8日原告發函終止租賃契約
。
㈡系爭房屋2樓之陽台部分為違章建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檢查表未能通過稽核應可歸責於何人?
㈡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是否影響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
㈢系爭房屋是否得免變更使用執照?
㈣原告是否得主張終止契約?若是,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擔之金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能履行其保持義務,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而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係供餐飲營業使用,而原告於10
0年8月25日即取得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中市經商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設立「統一串燒」登記,此有被證一
附卷
可憑,足認系爭房屋並無不能營業登記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29條第2款及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因用途變更而應辦理使用執照之人,為建築物之
所有人云云,然觀之上開規定,並無限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規定;且依系爭租約之內容,亦無約定
被告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再本件既為現屋承租,被
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後,原告承租後欲作何用途,除契約有特
別約定外,
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依原告所提100年9月17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購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所載,檢查不合格項目為:內部裝修材
料:(天花板)無使用許可、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未許可
、陽台:2樓請區公所查報(柵欄應拆除)2樓(待查),是
上開檢查結果,內部天花板裝修材料及未申請樹立招牌廣告
為顯然不合格,此
乃原告所應自行負責事項,自難歸責於被
告,而2樓陽台部分是否為違建仍尚待查證之事項,是尚難
以上開檢查結果,
遽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23條未提供合於
使用約定之租賃物。
㈣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營業類別係屬G3類,此有100年9月17日
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購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所載
,依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
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係屬於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致使其不能營業云云
,尚不可採。
㈤再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8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定1、2樓樓地
板面積為146.89平方公尺,尚符合設置G3類組餐飲業之規定
;又「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
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在案,
倘若系爭房屋欲
由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1)變更為餐飲業(G3)或餐飲業(
B3),按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
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
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應委請建築師
檢討審核,並向本局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程序,系爭房
屋違建部分尚未派員拆除及該局101年10月18日中市000
0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G3類組餐飲業非為「維護公共
安全方案中加強執行檢查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規定
之類組場所,故自無上述原則之限制,該建築物之違建於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時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續處,免要求
併案拆除。經查本局100年10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該函係針對案址建築物用途違規及內部裝修材料無使
用許可之缺失,函請建築物使用人應依規改善(恢復原狀)
或依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物用途變更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裁處,無涉違章建築是否已拆除。本件違建為一樓
木製欄桿、二樓後側陽台外推,依行政程序於101年3月16日
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
通知單,請違建人於101年4月5日前自行改善拆除。該局目
前以拆除重大妨礙公共安全、施工中違建、配合搶災救災各
項專案業務為優先執行,本件非前述案件,將依序依規定排
程拆除之內容可知,本件系爭房屋並不受違建部分影響而得
以變更營業類組;再違建部分僅一樓木製欄桿、二樓陽台外
推,亦不足以影響原告營業目的;再縱系爭房屋因違建部分
受罰,因此部分非原告所裝修,若是受罰亦是處罰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則系爭租約並無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
事,原告據此主張
洵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及系爭房屋2樓部分陽台係屬違建,認系爭房屋不能符合
系爭租約之使用目的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
,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