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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洪宇賢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田正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為經營燒烤餐廳,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公證之;約定由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詎 料,原告甫開業未滿一個月,即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於100年9月17日聯合稽查系爭房屋,其結果顯 示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之情形,且因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故原告經營燒烤店為違規使用 。都發局亦於100年10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要求原告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改善其違章建築缺失並變更使 用用途,否則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原告 為免受罰,遂立即停止營業,並屢次發函要求被告處理。被 告雖函覆將配合辦理云云,然事實上卻無任何作為。原告見 被告勢無法就系爭房屋變更其用途用途及恢復違規部分建築 ,為避免損失擴大,於100年12月8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29條第2款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因用途變更而應辦理使用執照之人,為建築物之所有人。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係為 供經營餐飲之用,被告應於出租時提供合於使用之建築物, 惟被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除未依建築法73條第2項規定, 提供合於餐飲用途之使用登記外,更有違法變更原建築設計 之違規建築情形,應已違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保持義務 規定。故原告於100年12月8日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自屬適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前揭辦理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及拆除違章建 築等被告之義務,與民法第430條之出租人修繕義務有間, 而無從依該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仍得因被告未能履行其保持 義務,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而違反民法第423條 規定,自應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所述,事實上原告顯然已無從繼續以系爭房屋從事系爭 契約約定用途之餐飲業,原告自得主張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 (或解除),並因原告之燒烤餐飲店無得繼續經營,致原告 有為經營燒烤餐飲店,所花費之裝潢、廣告、仲介、餐具、 加盟費用等總計1,856,779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60條及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聲明:(1)原告應給付原 告1,85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8月25日取得經發局核發之中市經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云云,惟該函僅表示原告取得商 業登記許可而已,並非代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使用類組項 目符合規定,此觀該函說明第三項:「按商業登記所在地係 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文件收送之主事務所。而商業實 際經營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申請查詢實際營業之場所是 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予建築管理規定。」即明。又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以被告為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為由終止租約,即屬無據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之「 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 ,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為1、2樓全部,依前揭辦法 規定,即無從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逕行變更使用,被告之 主張顯有誤導之嫌。 ㈡ 並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 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D1類資 訊休息服務場所,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契約約定之用途則 為B3或G3類,姑不論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是 否允許經營餐飲業,僅以前揭「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 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其中有關D1類變更為G3類,應 依符合前開要點第6點,若變更為B3類更應符合前開要點第7 點,則系爭房屋即難符合規定。況系爭房屋所在地為住三用 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否允許設立餐飲業,亦顯有疑問 。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房屋之原狀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允許 兩造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自D1類變更為G3類,然依臺 中市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其違章建築及違規廣告處理原則第 3條規定,亦須先將建物內之違章建築部分拆除完畢後,主 管機關始得核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然被告始終未配合拆 除系爭房屋2樓陽台違章建築部分,則系爭房屋縱使符合變 更使用執照之條件,亦無法通過稽查。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之陽台違建部分未經主管機關拆除,惟依臺中市都市發展局 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中市都違字第0000 000000號),其要求被告應於101年4月5日前自行拆除,否 則該局將執行拆除。是被告前揭辯詞,顯有可議。 ㈢就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以消防安全檢查未通過,係因原告 使用之內部裝修材料及天花板等項目未以防火材料為之云云 ,惟原告用做內部裝修之石膏板材料,為經濟部檢查通過之 耐熱一級材料,故事實上並無其所謂內部裝修材料不合消防 安檢規定之情事。 ㈣又觀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0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改善,否則將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可知縱使被告代原告 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為G3類組,仍會因系爭房 屋之違章建築情形未改善而受處罰,且餐廳二樓主要營業部 分究竟何時會遭公權力強制拆除,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自 難以正常營業。況乎原告經營之燒烤餐飲店,其唯一之廁所 即位於系爭房屋陽台違建處,故縱被告依前揭函文之要求, 主動拆除系爭房屋2樓陽台部分違建,原告之餐廳自應因無 廁所、洗手間而無以正常營業。綜上,被告無論如何均無法 依民法第423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合於契約使用目的 之租賃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㈡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餐飲之用, 且原告亦於100 年8月25日取得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核發之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以「統 一串燒」名義設立登記,並得從事餐館業、飲酒店業,與租 賃契約約定之餐飲用途相符。又兩造之系爭契約有第4條第4 項:「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第5項「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 得自行改裝,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之約定,故原告就 系爭房屋應合法使用,且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其費用因由 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既表示其於系爭房屋業已實際開業,嗣 因都發局於100 年9月17日針對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表示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使 用執照使用用途不符之情事。惟此不符之情事係因原告於系 爭房屋經營燒烤涉及公共安全,故其應於系爭房屋之「內部 裝修材料」及「天花板」等二個項目,以防火材料為之。故 此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自費改善。 ㈢又就聯合稽查認定原告經營餐飲業不符原核定使用類組之情 形,依內政部營建署之變更使用執照聲請書索引表暨變更使 用執照申請書,申請人應非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限,非建築物 所有權人若檢付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亦得為申請人, 並非如原告所述,須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始得辦理變更之情事 。況乎原告於100年11月4日以原證三通知被告有變更使用執 照暨違章建築之情形,被告即於100年11月9日以原證四通知 原告表示應依符合規定之材料裝修內部,請原告向建管單位 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若有須被告配合提供之各項資料當 予配合,亦非如原告所述無任何作為或不予配合之情事。綜 上,原告若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 告均願配合提供資料,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使用人亦得自行辦 理變更。 ㈣且依系爭檢查表備註所載:「1.本建築物屬G類G3<300平方 公尺場所,應委託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由此可知原告所從事之 燒烤餐飲店,係屬G3類且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餐 飲類,參建築法第73條第3項及「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 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3條之規定,系爭房屋 應屬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房屋。故原告未查此情即以原證 三、五以被告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由終止租約,即屬無據 。況如系爭檢查表所載係就原告經營燒烤餐飲店,基於公共 安全考量其「內部裝修材料」、「天花板」等二個項目應以 防火材料為之,縱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之情形,依系爭檢查 表備註1.之說明,應由原告委專業機構改善簽證申報符合規 定。另關於系爭檢查表備註所載「2.有關違章建築之部分, 請各區區公所依法查處。」,而原告所指之陽台於原告承租 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明知,且該陽台亦未經主管機關拆除 ,此區公所查處之範圍(即陽台部分)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 房屋為餐飲營業使用,何況被告於其原證四函中亦表明如有 修改必要,亦願配合,原告執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㈤並就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各項證據主張抗辯如下:「100年12 月13日廣告費用24,000元部分」、「100年8月23日之名片印 刷、菜單印刷費用2,450元部份」、「100年9月6日點菜單費 用3,000元部份」、「100年8月25日DM、旗竿、名片費用27, 000元部份」、其「100年9月6日制服費用7,500元部分」, 上開項目並無買受人名稱等之情形,可知其為虛報,被告之 請求應無理由;其「100年11月21日發票號碼XQ00000000水 電工程支出費用528,304元部份」、「100年11月21日發票號 碼XQ00000000水作工程支出費用504,762元部份」,原告於 100年11月4日即已辦妥停業,何以100年11月21日仍有前開 二項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又其所提出之「 益富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之金額」、「溪泉建材有限公司對 帳單之客戶名稱」、「鴻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三祇, 其所載之客戶名稱」,有金額不符或名稱非本件原告之情形 ;其提出之「田士達支票」亦不知與本件之關聯性。而原告 加盟合約中原告所出之費用為權利金、教育訓練費、保證金 等,加盟合約書仍有效存在,並不因原告終止租約而造成損 害。綜上,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應皆無理由。 ㈥就原告關於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陳述,被告抗辯,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為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時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第3項則為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之特別規定。原告雖 據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表示本件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然「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 法」第1條即明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之。」。則依相同法理「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係規範一 般性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而「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 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即屬本件於一定規模 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特別規定而屬本件應適用之情形 。原告另以「臺中市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其違章建築及違規 廣告處理原則」表示系爭房屋應於拆除違建後,使得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為依該處理原則第3條:「涉及下列各項之違 建暨違規部分,應由申請人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核准前,自 行協調拆除完竣……。」即需符合以下各項情形之建築物若 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須先拆除該違建後始予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惟本件根本無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已如前述 ,故系爭房屋違章建築存在與否自與本件無涉,況乎本件違 章建築是否符合前開原則第3條各項情形尚有疑義。再者縱 違章建築有拆除必要,則被告已於其存證信函中表示願配合 原告營業需求予以拆除或修改,然原告卻從未指示應如何修 改。且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9年購得,2樓之陽台違章建築部 分於80年間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存在,依臺中市政 府草擬中之「臺中市違章建築處理自治條例」草案,新舊違 建係以87年10月1日為基準時點,本件屬舊違章建築而列入 分期分區計畫處理而無急迫性。此參原告所提之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中市000 00000000000號)所載之第2點,亦僅要求違章建築應於101 年4月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依序依規定拆除等內容自明。 原告主張以此終止契約實無理由。 ㈦系爭房屋經都發局以101年8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覆說明表示系爭房屋1、2樓樓地板面積合計為146.89 平方公尺,且坐落臺中市舊市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 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不得設置樓地板面 積超過300平方公尺之飲食店,且限於使用建物第1、2層及 地下1層。故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第1、2樓核定面積146.89平 方公尺,符合設置G3類組餐飲業之規定:亦即,系爭房屋並 無不得經營餐飲業之情形。另就違建部分,都發局以101年1 0月18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依「臺中市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其違章建築及違規廣告處理原則」第2 條之規定:「本原則處理對象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之用途 係屬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中之第一、二順序 執行對象。」。經查G3類組場所,並無上述原則適用,該建 物之違章建築於變更使用執照時,違章建築部分免要求併案 拆除。且系爭建物亦非重大妨礙公共安全、施工中違建、配 合搶災救災及各項專案業務之優先執行拆除對象。亦即,系 爭房屋之違建亦並不影響變更使用執照作業。綜上,系爭房 屋之違建實不影響變更使用執照,況乎原告既係經營餐飲業 ,該違建部分係位於二樓陽台,實質上不可能有消費者於二 樓陽台用餐影響原告使用之情形。又原告主張本件係依據民 法第430條終止租約並表示修補義務為「使用執照的使用用 途及違建部分」(101年7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此實不符民法第430條「修繕之必要」文意解釋之適用範圍 。從而,原告據上開之原因主張終止契約,自皆無理由。 ㈧又原告主張依100年10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要求原告改善缺失暨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原告將受連續處罰 。惟系爭房屋無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已如前述,並依前開函 文之說明一,該函係依100年9月17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購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辦理。而依100年9月17日之 系爭檢查表所示,檢查不合格種類分別為內部裝修材料、招 牌廣告無使用許可,此均為原告承租後自行安裝之設施,實 亦與本件原告爭執事項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2 3條未提供合於使用約定之租賃物乙節終止契約亦無理由。 ㈨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免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8月8日為經營燒烤餐廳,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並公證之;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9月1 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惟原告甫開業未滿一個月,即經都 發局於100年9月17日聯合稽查系爭房屋,其結果顯示系爭房 屋有違章建築之情形,且因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故原告經營燒烤店為違規使用。原告為 免受罰,遂立即停止營業,並發函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亦有 函覆將配合辦理。嗣於100年12月8日原告發函終止租賃契約 。 ㈡系爭房屋2樓之陽台部分為違章建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檢查表未能通過稽核應可歸責於何人? ㈡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是否影響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 ㈢系爭房屋是否得免變更使用執照? ㈣原告是否得主張終止契約?若是,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擔之金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能履行其保持義務,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而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係供餐飲營業使用,而原告於10 0年8月25日即取得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中市經商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設立「統一串燒」登記,此有被證一 附卷可憑,足認系爭房屋並無不能營業登記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29條第2款及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因用途變更而應辦理使用執照之人,為建築物之 所有人云云,然觀之上開規定,並無限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規定;且依系爭租約之內容,亦無約定 被告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再本件既為現屋承租,被 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後,原告承租後欲作何用途,除契約有特 別約定外,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依原告所提100年9月17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購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所載,檢查不合格項目為:內部裝修材 料:(天花板)無使用許可、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未許可 、陽台:2樓請區公所查報(柵欄應拆除)2樓(待查),是 上開檢查結果,內部天花板裝修材料及未申請樹立招牌廣告 為顯然不合格,此乃原告所應自行負責事項,自難歸責於被 告,而2樓陽台部分是否為違建仍尚待查證之事項,是尚難 以上開檢查結果,遽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23條未提供合於 使用約定之租賃物。 ㈣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營業類別係屬G3類,此有100年9月17日 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購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所載 ,依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 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係屬於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致使其不能營業云云 ,尚不可採。 ㈤再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8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定1、2樓樓地 板面積為146.89平方公尺,尚符合設置G3類組餐飲業之規定 ;又「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 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在案,倘若系爭房屋欲 由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1)變更為餐飲業(G3)或餐飲業( B3),按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 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 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應委請建築師 檢討審核,並向本局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程序,系爭房 屋違建部分尚未派員拆除及該局101年10月18日中市000 0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G3類組餐飲業非為「維護公共 安全方案中加強執行檢查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規定 之類組場所,故自無上述原則之限制,該建築物之違建於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時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續處,免要求 併案拆除。經查本局100年10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該函係針對案址建築物用途違規及內部裝修材料無使 用許可之缺失,函請建築物使用人應依規改善(恢復原狀) 或依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物用途變更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裁處,無涉違章建築是否已拆除。本件違建為一樓 木製欄桿、二樓後側陽台外推,依行政程序於101年3月16日 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 通知單,請違建人於101年4月5日前自行改善拆除。該局目 前以拆除重大妨礙公共安全、施工中違建、配合搶災救災各 項專案業務為優先執行,本件非前述案件,將依序依規定排 程拆除之內容可知,本件系爭房屋並不受違建部分影響而得 以變更營業類組;再違建部分僅一樓木製欄桿、二樓陽台外 推,亦不足以影響原告營業目的;再縱系爭房屋因違建部分 受罰,因此部分非原告所裝修,若是受罰亦是處罰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則系爭租約並無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 事,原告據此主張洵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及系爭房屋2樓部分陽台係屬違建,認系爭房屋不能符合 系爭租約之使用目的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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