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
代理人 張淑芬
張藝騰
律師
受告知訴訟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張仕政
傑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
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民國101年10月26日)追加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萬9560元,性質
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於訴之追加復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仕政係被告傑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客服工
程處主任,以駕駛車輛至客戶處提供服務為其業務。於99年
8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違規併排停車於台中市○區○○○路○○○號前,且於開
啟車門後應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同向由原告張淑
華所騎乘之BKV-71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倒地受
傷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右膝僵硬等傷害,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支出11
萬2540元;⑵看護費用支出36萬元: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
需住院、休養
期間為半年,按全日看護每人每日需2000 元
計算,合計36萬元。⑶工作損失380萬9560元: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經醫院鑑定後,其勞動力喪失約70﹪~80%,
以75%計算,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其於受傷時44歲,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
.57年,每年平均薪資以31萬2000元計算,自100年4月3日離
職之日起,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萬9560元。⑷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於發生本件事
故前,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今突逢巨變,不僅身體骨折,
且右膝活動已有明顯功能礙,縱經多次手術亦無法完全
回復
原狀,而造成肢體殘障,而生活瑣事無法完全自行完成,皆
需他人幫忙,原告所受此一重大打擊絕
非一般常人所能體會
及忍受,其所受精神創痛更無以明狀,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0萬元慰撫金。⑸機車修理費420元:原告因被告張仕政之
過失,致原告所有機車受損,機車修理費420元。
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2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言車禍經過、原告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及車禍當時
被告張仕政在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原告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
半年需人照顧、現在無法在原公司工作等無意見,僅對殘障
程度及原告每月薪資、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有所爭執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經過,致原告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併術後右膝僵硬等傷害,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張
仕政既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正在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中,且開
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顯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因被告張仕政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萬2540元部分:被告不為爭執,並有醫療收據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請求應予允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
因本次車禍後受傷行動不便,第一次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山中附醫)住院期間5日(99年8月3日至同月7日),住
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3個月內需人協助處理日常生
活,第二、三次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住
院,第二次住院(99年11月9日至同月18日)至出院後需人二
個月全日照顧,第三次住院(100年1月5日至同月12日)至出
院後需人半個月全日照顧,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由母親看護
,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36萬元損害,並提出中
山附醫、澄清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需人照護期間
等情,有中山附醫
及澄清醫院函文各乙份附卷
可佐(卷第106、107頁參照),是
原告因系爭車禍需人全日照護期間,包括第一次住院5日及
第二、三次住院至出院期間合計需二個月、半個月,共計二
個月又20日,及第一次住院出院後期間三個月之半日需人照
護,原告請求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全日16萬元(計算式
:2000元X2個月又20日=16萬元)、半日為9萬元(計算式:10
00元x90日=9萬元),合計25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3.將來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誤載為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
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詢,該院函
覆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70%~80%(卷第135頁參照),
兩造
合意以75%計算(本院101年10月30日筆錄第1頁背面參照),
而原告係生於00年00月00日,其於99年8月3日受傷時44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1.07年,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3日起算,則距退休年齡尚有
19.53年,而原告主張其98年全年薪資為31萬2000元,有薪
資證明在卷可佐,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其99
年全年薪資為28萬8289元,有原告99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
足證(卷第62頁參照),惟原告99年8月3日受傷
後,事實上無法正常工作,其8月份以後生活自較正常工作
所得為低,
是以原告主張按98年度全年薪資作為計算其喪失
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而被告認原告僅主張每月薪資為
2萬5000元(卷第115頁背面),則按原證9之薪資證明,原告
服務公司係每年發13個月月薪,則99年正常薪資應為32萬
5000元,原告僅按98年度全年月薪31萬2000元(即平均月薪
24000元乘以13個月)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
3日離職之日起,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因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屆清償期)結果為324
萬6760元(計算式為:[312000×75﹪×【19年之霍夫曼係數
13.0000000 +0.53×(20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0年
霍夫曼係數13.0000000)]=300萬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為324萬6760元範圍內,應有
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現工作為會計工作,每月薪資以2萬4000
元元計算,名下有汽車乙部、公司投資260萬元,99年所得
96萬餘元,被告張仕政現為被告公司客服工程處主任,名下
有汽車乙部,近2年所得約50萬餘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右膝僵硬等傷害之
傷害,住院共計23日,受傷後復休養近6個月,原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
當。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肇事所騎機車為其有,於肇事中有所毀損,致
其支出修理費用420元,
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收據乙紙、機
車行車執照一份為證。按依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有機車其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
害賠償420元,全屬零件費用,有上開收據在卷(卷第17頁參
照)
可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機車發照日期為
91年11月1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
,從領照日至被毀損之99年8月3日,該機車之使用期間應以
7年9個月計算折舊,已逾機車之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機車零件成本原額
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是該車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42元(420元x10%=42元),原告得請求
系爭機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2元。
㈣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次按惟
參諸謂:「以身體被
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
該金錢加給利息,惟
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指參照)。復按「民法第213條
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
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
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
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
法律另
有規定,自無
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原告因人格法益(身體權)受侵害而請求,依前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該損害賠償之債仍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而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
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6月14日起算,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自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之翌日101年10月13日起
算)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410萬9342元(其計算式為:11萬2540元+25
萬元+324萬6760元+50萬元+42元=410萬9342元),及其中86
萬2582元自101年6月14日起、其中324萬6760元自101年10月
31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