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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張藝騰律師 受告知訴訟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張仕政 被   告 傑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其餘之訴駁回」記載,應更正為「其 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八,餘由原告 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顯然不相符合,依該判決 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 而言(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 上) 、第三四一頁、三民書 局、八十三年三月版)。又錯誤可說是客觀的存在事實,而 不是法官主觀的意思。簡言之,錯誤可說是判決的表現與已 經透過判決而客觀化之法官主觀的意思,兩個比較下,有不 符合或誤寫、誤算等情事(范光群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第 十三次研討會中之意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一) 、第四四 三頁、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十月版)。更正前與更 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應為同一。 惟審判實務上,究屬判決之更正或裁判之脫漏,難以區分, 二者如何區分,應由判決中所載之主文、當事人之聲明、事 實及判決理由中綜合判斷,學說上認:( 一) 當事人已聲明 裁判之事項,在判決中無一記載( 即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 未記載) 者,係裁判之脫漏,屬聲請補充判決問題。 (二) 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判決主文未記載,而事實 及理由均有記載者,為判決顯有錯誤情形,屬判決更正問題 ,不得聲請補充判決。( 三) 當事人已有聲明裁判之事項, 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均未記載,而已於理由欄中有記載,倘依 該理由記載之意旨,足認法院已就其為裁判者,應解為屬更 正事項,而非聲請補充判決問題。( 四) 當事人已聲明裁判 事項,主文與理由未記載,僅事實有記載時,顯難認法院業 已裁判,自屬聲請補充判決範圍。( 五) 當事人已聲明裁判 之事項,主文與理由均有記載,僅事實未記載,顯見法院業 已裁判,屬裁定更正範圍。( 六) 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 ,主文與事實均有記載,而理由未記載,為判決不備理由, 非裁判錯誤或脫漏問題,如有不服,僅得依上訴程序請求救 濟。(陳計男著 民事訴訟法論( 上) 第三四一頁、第三 四四頁、三民書局、八十三年三月版)(范光群、楊建華於 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二十三次研討會中之意見、民事訴訟法 之研討( 二) 、第三七八頁、第三九八頁、民事訴訟法研究 會、七十六年六月版)(陳珊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第十三 次研討會中之意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一) 、第四六四頁 、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十月版)。 二、又判決更正之對象,只是表現上的錯誤,不能牽涉到法院判 斷的實質內容,即須不失訴訟主體之同一性及訴訟客體之同 一性。如從程序保障理論及突襲性裁判之防止的關聯性上考 量時,在訴訟主體同一性上,如自始自終進行攻擊防禦之甲 為當事人時,甲受到程序保障時,如判決中誤書為乙時,應 允許將受判決之當事人更正為甲。至在訴訟客體同一性上, 以特定的權利為訴訟對象,兩造被賦予攻擊防禦的機會,則 判決的更正不會發生突擊性裁判的話,在主文或理由中有關 審判對象的事項,就儘可能允許加以更正,即要考慮當事人 對於訴訟程序全部過程信賴的程度,當事人攻擊防禦的是這 個,而誤寫為那個,在這範圍內,判決應予以更正(范光群 、陳石獅、邱聯恭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十三次中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一) 、第四四三頁、第四七二頁、第四 七三頁以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十月版)。 三、本件本院判決書,除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外,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非財產請求是 否有據,逐一審認於判決書第4 頁至8 頁,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後,復於第9 頁敘明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屬於 前揭「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判決主文未記載,而事實 及理由均有記載者,為判決顯有錯誤情形」之類別,應屬判 決更正問題,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復僅就原告請求勝訴部分 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按比例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無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為判決 之更正。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謂的法院係指為判決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縱該案 件已經上訴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如判決顯然有錯誤時,為 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本院上開 判決既有上述顯然表現之錯誤,爰依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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