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滉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
被 告 陳瑛
林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
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原以陳瑛、陳御豪為被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何
國勝(註: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
被告,嗣又以林秀慧與被告陳瑛同為訴外人迦南園日式涮涮
鍋店(註: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號,商業登
記為「恩慈餐館」,以陳御豪【註:為被告陳瑛之姪子】為
登記負責人,下稱
系爭火鍋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由,追加林
秀慧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何國勝(民國(下同)102 年11
月29日撤回狀)及陳御豪(本院102年11月14 日審理筆錄)
之起訴,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詳如原告102年10月2日民事
追加被告狀
所載),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
原起
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同上審理筆錄)。是原告前開
訴之變更、追加,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瑛、林秀慧2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0月18 日,
推由林秀慧出面與屋主何國勝(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簽立承租台中市○○區○○路○○○ 號之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
自99年11月1日起
迄102年10月31日止。再以被告林秀慧名義
,於99年10月2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八福餐
館」,另於100年7月25日,改以陳瑛的姪子陳御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自
100年7月25日起迄102年10月31日止,並於100年8月12 日,
改以陳御豪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恩慈餐館
」,被告陳瑛、林秀慧並自99年12月20日起,以「迦南園日
式涮涮鍋店」名義以外營業,陳瑛、林秀慧均係「迦南園日
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均負有妥善管理店內公共安全
之責任,且對店內相關營業設備,亦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
,尤應按時檢修用電設備,並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
被告陳瑛、林秀慧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檢查及妥善管理,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按時檢修營業用電設備之冷凍櫃電源線,致上
開建築物2 樓A冷凍櫃(詳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之編號)電源線,於100年12月4日6時13 分許,因電
源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除燒燬被告陳瑛、林秀慧所承租台
中市○○區○○路○○○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何國勝所有之建築
物及其內被告陳瑛、林秀慧所有之物品外,並延燒至隔壁,
燒燬現由「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台中市
○○區○○路○○○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何陳玉盞所有之建築物
及其內「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所有之物;現由原告「新賀
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台中市○○區○○路○○
○ 號內,原告公司所有之輕鋼架天花板;現由王玲足承租使
用之台中市○○區○○路○○○ 號經營「獨身貴族服飾店」所
有之物;現由許銀淀承租使用之台中市○○區○○路○○○ 號
經營「7-11便利超商」管領而係屋主何國仲所有之物,且致
生公共危險。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34
號刑事判決(註: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 號刑事案件),
以被告陳瑛、林秀慧2人均涉犯刑第174條第3 項之失火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 日(註:均得易科罰金)確
定。是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曾委由英商麥理倫國際
公證有限公司
評估作成公證報告(註:本院卷第201頁以下 )。依該公證
報告原告因被告2 人之失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計可分為:①
電腦設備。②影音設備。③辦公設備。④雜項設備。⑤成品
。損失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14萬0711 元(註:本院
卷第212頁)。其中上開①至④部分為286萬3899元、⑤部分
為127萬6812 元(註:本院卷第218、219頁)。爰其中就上
開①至④部分主張受損146萬5027 元,⑤之部分全部主張。
另原告承租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後,就該租賃物
1、2樓為裝潢,亦因此次之之火災,受有損害126萬3729 元
。合計原告可得可請求所受之損害為400萬5568元(即146萬
5027元+126萬3729元+127萬6812元=400萬5568 元)(見
本院卷第254頁以下,準備二狀)。
3.扣除原告依上開公證報告所不主張項目之部分,加計原告為
租賃物1、2樓裝潢所支出,扣除折舊後,原告至少得主張所
受之損害如下(原告準備四狀):①扣除折舊後之租賃改良
部分損失:34萬7548元(詳如附表一)。②電腦設備部分:
狀態載明「落塵」、「目視無異」、「待判」部分不請求,
然「嚴重煙燻」部分依公證報告所載有2 個項目即「監視器
螢幕」及「噴墨式印表機」,價值各為3萬1904元及7,292元
,已屬毀損狀態,扣除扣舊後請求9,799 元(詳如附表三)
。另已修復部分費用計9,741 元(詳如附表二)。③影音設
備部分:「嚴重煙燻」部分扣除扣舊後請求1萬8444 元(詳
如附表四)。④辦公設備部分:「嚴重煙燻」部分扣除扣舊
後請求13萬3103元(詳如附表五、六)。⑤雜項設備部分:
「燒毀」及「嚴重煙燻」部分扣除扣舊後請求3萬8232元(
詳如附表七)。⑥藥品部分:依成本計算為18萬2728元(詳
如附表八)。合計上開①至⑧數額為73萬9595元(不包括營
業損失、清潔費用及其他相關項目)。
4.訴之聲明:⑴被告陳瑛、林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2 人主張應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內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折舊,
惟此應予物品因火災等
非自然性原因受
有損害之情狀實非相符,自不得
予以適用。又系爭公證報告
所載之「嚴重煙燻」部份(詳附表三至七),係指因火災後
黑煙經高溫上昇後竄出,煙灰粒子大量附合至物質表面、該
種煙燻物質非能以人為方式簡易清除,若欲將其全數回復至
為受煙燻之狀態,所費不貲,且亦有無法全部除去而為不能
修復之狀態,被告逕以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之前開狀態稱原告
之各項物品未受任何損害,自非可採。
2.被告2 人抗辯系爭公證報告應依成本計價部分,該報告所載
電腦設備「已修」之部份(詳附表二)物品金額,與市價有
相當落差,顯非以成本計價而係以維修費用計之,應尚屬合
理之計價。而於屋內之營養品被告2人則抗辯並未置放於2樓
云云,惟營養品皆應存放於室溫25度之環境下,因本件火災
之高溫影響,已全數生品質變異,故不論前開營養品係置放
於1樓或2樓,均無法否定其因系爭火災而有熔化變質之情形
,且前開變質之營養品已完成分裝及密封包裝,已得逕行出
貨或出售,故此種無法出售或退貨之營養品,自屬原告之損
害,被告自應全額負擔之(參附表八)。
3.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房屋2 樓天花板及地板之裝潢全數燒燬
。就此,被告2 人雖抗辯由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檢附之照片
觀之,原告公司1樓部分完全沒有損害,2樓看不出有裝潢云
云。惟原告公司之1 樓固未受損,然參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現
場照片資料所檢附之照片(參原告103年3月3 日所提之民事
準備書(四)狀之附件)原告公司2 樓西側A、B、C三間
辦公室均遭煙燻,而A辦公室之東北側及B辦公室之東南側
天花板皆因火災而有外觀變色之情形,且東側會場部分上方
之輕鋼架天花板裝潢有局部燒損剝落,電話佈線亦因熔線斷
裂而垂墜,輕鋼架有碳化之情形,地上亦有天花板裝潢經火
焰燒損之殘餘物,被告2人自應一併賠償。又原告公司之2樓
天花板屬輕鋼架材質,與房屋並無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
,亦即其非屬該房屋保險標的範圍,其房屋所有人(註:訴
外人何國仲)是否獲得保險金之理賠即與原告
無涉。
五、被告2人則以:
1.本件火災之發生,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鑑定(參被證
一),認本件疑似因冷凍櫃內電源線短路而引起火警,並非
被告2人有何過失行為致冷凍櫃之電源線發生短路。被告2人
所使用之電源迴路係附有無熔絲斷路器保護之電源迴路,此
為目前能事前防止電器發生短路或電源迴路因過載而發生火
災之防護措施之唯一方式,應可認被告2 人已盡其事前所能
盡之注意義務。被告2 人經營餐廳就前開冷凍櫃之使用係供
店內食材之保存,應屬通常之使用,自無未盡之注意義務。
況本件發生電源線短路之冷凍櫃,從外觀觀察,並未有電源
線披覆損壞之徵兆,被告2 人自無從發現並採取維修。
是以
,冷凍櫃內部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既非屬一般日常生活可得預
見,其發生短路之結果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對火
災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
2.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災害所受之損害高達414萬0711 元,惟參
訴外人許莉芳(註:原告公司之櫃檯主任)之訪談紀錄(參
被證3)可知,火災發生當時供營業用之營養品係置於1樓,
2 樓並未從放營業用之營養品,亦即原告並未受有其
所稱如
附表八所示之各項營養品之損害。況乎原告亦未提出進貨憑
證已證明其價值,應未盡其舉證義務。又依被告於102年2月
22日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二)所附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2
8至232 頁)可知,原告公司之1樓並未因火災而受有任何影
響,其存放行政資料及電腦週邊設備之2 樓亦同,原告之請
求應已無理由自明。
3.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報告,應不足採,其理由詳述如下;
系爭公證報告並未就各項產品進行折舊,而逕以新品之價格
作為損害額之認定,實與一般公證報告書之評估方式不符,
且該公證報告所為之受損判定,大多數之品項為「目視無異
」、「落塵」、「煙燻」、「已修」、「待判」等用語,亦
即此些品項並未毀損,自不得認其為應受賠償之損失。且其
中就原告之「營養品」(註:即原告之商品)部分,其價格
係以原告所提供之零售價為據,然其應以成本價計之;惟系
爭公證報告卻以其所附之資產價格表上所列之所有品項之總
價值,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應
足證系爭公證報告並
無參考價值。再者,系爭公證報告上所載之金額及品項尚有
諸多疑義,諸如活動三層櫃9組、辦公桌9組、方茶几4 組、
貴賓椅2組、矮櫃子、高櫃子、沙發小桌子,共計7種不同品
項之物品,價格皆為1萬3213 元,實不符一般
經驗法則,尚
難證明原告確實曾購買上開物品。就原告公司2 樓裝潢部份
,輕鋼架為屋主所有並已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顯屬無據;就其餘木材加工設備,依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7 年,其每月攤提為以購入時之價值
除以耐用年數7年再乘以12個月計之,故本件原告公司2樓裝
潢及電話佈線原始成本為63萬1865元(註:原購入成本為裝
潢119萬5844+電話佈線6萬7885元÷2 樓層),經每月攤提
後之殘值應僅餘18萬0533元。而屋內損害之部分皆為動產(
參附表二至七),又動產之耐用年數為5 年,故其每月攤提
即為以購入時之價值除以耐用年數5年再乘以12 個月計之;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嚴重煙燻部份,該2品項皆已超過5年而
無殘值;如附表四所示影音設備嚴重煙燻部份,除項次4 之
Epson EB-X6投影機購入日期為98年7月31日,依
前揭每月攤
提方式計算,其殘值為1萬3095元(註:購入成本為2萬6190
元),其餘之影音設備皆已超過5 年而無殘餘價值;如附表
五所示之辦公設備嚴重煙燻部份則全數購入超過5 年,亦已
皆無殘值;如附表六所示之辦公設備落塵部份,只需將落塵
擦拭乾淨即可,並不會影響使用之功能,故此部分既非損失
,原告自不得請求;如附表七所示之雜項設備燒毀及嚴重煙
燻部份,其應僅得請求項次12及13之捕蚊燈及時鐘,其經每
月攤提後之金額分別為324元及268元,共計592 元,其餘如
分離式冷氣並未發現有任何受損,原告亦就待判及落塵部分
不請求,故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前開捕蚊燈及時鐘之592 元
,故原告合計僅得請求1萬3687元。
4.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皆未經其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所
提之各項損害亦與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及其櫃檯主任所陳
述之內容不一致,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爰請求駁回
原告
之訴。
5.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 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
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
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
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
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
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
護,而組成
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
人權利時,
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
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
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
,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
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
因果關係負責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 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
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
別。
(二)
經查:
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案件。依
本件起火戶即台中市○○區○○路○○○ 號之屋主何國勝於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陳述(詳警卷第10頁);台中市○○
區○○路○○○號、966號屋主何國仲於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
陳述(詳警卷第12至13頁);台中市○○區○○路○○○ 號
屋主何國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陳述(詳警卷第15頁)
;台中市○○區○○路○○○ 號住戶何坤晉於台中市政府消
防局之陳述(詳警卷第27頁);居住台中市○○區○○街
○○○號5樓「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對面之黎光耀於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之陳述(詳警卷第31頁);新光保全機動組長
廖軒慶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陳述(詳警卷第33至34頁)
。並對照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
火災的起火戶研判結果,認定:台中市○○區○○路 ○○○
號(「新賀斯公司」)災後僅2樓受燒,其中2 樓西側A、
B、C等3 間辦公室僅受煙燻黑,東側會場僅上方輕鋼架天
花板裝潢南側局部受燒掉落,其餘僅受煙燻黑;研判大墩
路962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0號)。綜合上述現場燃
燒後跡象、火流延燒路徑分析,認台中市○○區○○路○○
○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為起火戶。
2.起火處之研判: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對本件火災的起火處研判結果,認定:①起火戶臺中市○
○區○○路○○○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1樓未受燒
;2 樓西側運動器材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
之運動器材僅受煙燻黑,西側辦公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
潢及地面擺放之桌、椅亦僅受煙燻黑;研判西側火流來自
中間空房間;②勘查2 樓中間空房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
潢受燒掉落,且呈越往東側受燒掉落越嚴重現象;南、北
兩側木質隔間裝潢燒失、碳化尚屬輕微,木質架構大部分
留存且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中間空房
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③勘查2 樓東側倉庫西側木質隔間
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B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
微,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北側木質裝潢牆
面嚴重燒失不復存,C、D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解體
,且受燒變色呈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東側木質隔間裝潢
嚴重燒失不復存,E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B
冰箱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門板受燒解體,且E 冷
凍櫃及B 冰箱外觀受燒變色均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
現象;南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A 冰箱、置物
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置物櫃受燒並向東側倒塌
,A 冷凍櫃鐵外觀嚴重受燒變色、解體並向東側倒塌;綜
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研判2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即標示牌1 )附近;④經調閱裝設於台中市○○
區○○路○○○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附
近走道上方之監視錄影設備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6時00分40秒,於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後方(北側
)附近可見火光閃爍。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
暨火流延
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故研判臺中市○○區○
○路○○○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
A冷凍櫃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
3.
本案起火原因研判: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對本件火災的起火原因研判結果,認定勘查起火處 2
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
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 冷凍櫃
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
,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
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
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 冷凍
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4.本案火災原因研判之結論:
參酌3 所述,起火處是「迦南
園日式涮涮鍋店」A 冷凍櫃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應可認
定。再採樣自「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東側樓梯口A冷
凍櫃附近之電線1 條,其造成熔痕的原因,經送內政部消
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
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等
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
卷
可憑(詳警卷第54至56頁)。
足徵,該電線係因短路而
造成熔痕,亦屬無疑,且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A
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短路造成火災甚明。本案再經原審
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經本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消防類鑑
定小組審
閱卷證後,意見如下:就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報告書現場所拍相片,與相關收集資料,於認定
之起火處所,除大墩路96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附
近發現之短路熔斷電源線之證物外,並無其他足以認定起
火之發火源,如瓦斯爐火、神龕祭祖、香菸菸蒂...等
發火源,且其短路熔痕有不同粗細之2 種電線均呈現短路
組織特徵。因此對消防局之研判無其他意見等情,有中央
警察大學101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
足憑(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卷㈠第234頁),
而與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採相同見解。
依前揭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函研判失火所依據
之情節,與前揭證人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何坤晉、
黎光耀、廖軒慶證述之火災情節互核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火災造成被告陳瑛、林秀慧所承租台中市○
○區○○路○○○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何國勝所有之建築物及
其內陳瑛、林秀慧所有如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上易字
第834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大銀幕視聽
音響公司」承租使用之台中市○○區○○路○○○ 號現未有
人所在之何陳玉盞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大銀幕視聽音響
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新賀斯公司」所有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王玲足經營「獨身貴族服飾店」
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台中市○○區○○路○○○ 號
經營「7-11便利超商」管領而係屋主何國仲所有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物燒燬,且致生公共危險。
5.①被告陳瑛、林秀慧均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
負責人,均負有妥善管理店內公共安全之責任,且對店內
相關營業設備,亦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尤應按時檢修
用電設備,並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使用電器用品
及相關營業設備,須隨時檢視注意,觀察包覆電線的絕緣
皮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線的銅線是
否外露,尤其餐食業者更須注意該電線有無因包覆油脂,
而遭蟲鼠囓咬導致短路的狀況,必要時需請廠商或水電相
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被告陳瑛於本院上開刑事庭審理
時陳稱:「(2樓冷凍櫃是何人所購買?)2樓的冷凍櫃是
我盤店時,我向前手購買下來。」;「(被鑑定失火的冷
凍櫃購買多少?)盤店購買後1年始發生火災。」;「(
購買該冷凍櫃後,是否知道該電線需要多久維條檢查1次
?)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
事卷㈡第93頁)。顯然,該短路起火的冷凍櫃係被告陳瑛
、林秀慧盤店時,向前手所購買,已非
渠等第一手購買之
新品,且依被告陳瑛之供詞,
渠等自購買後至發生火災為
止,完全未注意觀察包覆該冷凍櫃電源線的絕緣皮是否已
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源線的銅線是否外露
,有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的狀況,更未曾請廠商
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致疏未查知該冷凍櫃電
源線已有短路之情況,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終致該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起火而引發此次火
災,渠等之過失情節已至為明顯,且該過失情節與本案火
災發生燒燬上開建築物及上開附表一至五所示物品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②被告陳瑛、林秀慧人雖辯稱:
依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短路時間長達1分4秒之久,如
屋主何國勝提供之房屋裝置保護屋內電路安全之無熔絲開
關,正常發揮當電器短路時立即斷電之功能,則不會引起
本次之火災等語。
惟查,本案A 冷凍櫃之電源係來自大墩
路960號2樓南側電源開關箱,火災後經檢視內部無熔絲電
源總開關呈現使用跳脫情形,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
8月21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上開鑑定書所附
照片59、60在卷
可證。而無熔絲開關於案發當時本係通電
狀態,當天有發生跳脫之情形,然於跳脫時,因電線短路
會產生3000多度之溫度,如附近有可燃物,即便短路,但
無熔絲開關跳脫瞬間產生之火花,仍會沿著可燃物延燒。
從而,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
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等情,
業據本案鑑定之台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吳俊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
確(詳上開卷㈠第175至177頁反面)。職是,前開無熔絲
開關若能即時斷電,即不會引起本次之火災之辯解,
亦屬
無據,
不足採信。
6.
綜上所述,被告陳瑛、林秀慧就此次火災之發生,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卷(註:含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2915 號刑事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19、12080號偵查卷、101年度他字第1308號
偵查卷、102年度執字第10281號執行卷及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查卷)
無訛。被告2 人辯稱,其等對於本件
火災事故無過失,自無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失
火原告所有置於台中市○○區○○路○○○ 號內之物品,致
原告公司受有損失,既經認定,業如前述,則茲雙方有爭
執者,
厥為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就此
,審酌如下:
1.原告就此依系爭公證報告而為①電腦設備。②影音設備。
③辦公設備。④雜項設備。⑤成品。所受損害之依據,雖
該公證報告之作成過程,未經被告參與,亦非法院所委託
。然上開公證報告亦經法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失之參考,惟
仍應審酌事件發生時相關之一切情況,予以認定其數額。
查原告於審理中,就①電腦設備部分,將上開報告「狀態
欄」所列其中「落塵」、「目視無異」、「待判」部分,
不請求(本院103年1月13日審理筆錄),所列「無」之部
分,亦未請求,則該「已修」(如附表二所示)及「嚴重
煙燻部份」(如附表三所示),應認已無法使用。而現行
公司行號之營業使用電腦為必要之設備,衡情被告受有如
附表二、三所示項目之損害,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按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餘價值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耐用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電子計算機及週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實際
使用已超過3 年者,以後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查如附表
二「財產編號」A0123之「伺服器主機」為95年6月30日購
入、原始成本3萬1905元(本院卷第216頁),此部分原告
主張修復費用2,360元,低於1成,尚屬合理。另「財產編
號」A0237之「超五類無線遮蔽跳線面板」為95年12月7日
購入、原始成本2,395元(同上卷頁);「財產編號」A02
38之「網路交換器」為93年11月18日購入、原始成本1,20
0元(同上卷頁);「財產編號」A0238-1之「網路交換器
」為94年11月16日購入、原始成本605 元(同上卷頁),
總共原始成本為4,200元(計算式:2,395+1,200+605=
4,200),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7,381元,顯非適合。而上
開「財產編號」A0237、A0238、A0238-1 之資產項目,迄
火災發生100年12月4日均已超過3 年,自應於扣除折舊後
以1成計算,即420元為合理。是以,原告原告請求附表二
所示之損失合計為2,780元(計算式:2,360+420=2,780
)。另如附表三所示「嚴重煙燻部份」之「財產編號」A0
122、A0125,2項之原始成本如附表二所載,該2項之購入
日期,分別為95年6月30日、95年7月29日(同上卷頁),
距發生火災時間均已超過3年,以1成計算其損害額,依此
損害額分別3,190元及730 元(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
入,下同),計為3,920元(計算式:3,190+730=3,920
)。
2.影音設備部分:即附表四所示。
查原告於審理中,就②影音設備部分,將上開報告「狀態
欄」所列其中「落塵」部分,不請求(本院103年1月13日
審理筆錄),則該「嚴重煙燻部份」(如附表四所示),
應認已無法使用。依原告公司所營項目使用影音設備亦為
其營業使用之必要設備,衡情被告受有如附表四所示項目
之損害,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依上所述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影音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實際使用已超過5
年者,以後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查如附表四各該「財產
編號」所示9項資產名稱之物品,其中「財產編號」B0097
、B0097-1之購入時間為95年12月30 日、其中「財產編號
」B0119、B0120-3、B0120-4之購入時間為95年12月31 日
,距100年12月4日已接近5年,另餘4項物品已逾5 年(同
上卷頁)。上開9項之原始成本如附表四所載,則均以1成
計算其損害額,較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者為1 萬
1066元(計算式:(14,200+23,810+23,809+26,190+
3,250+3,250+12,336+1,905+1,905 )×10%=11,066
)。
3.辦公設備部分:即附表五、六所示。
查原告於審理中,就③辦公設備部分,將上開報告「狀態
欄」所列其中「目視無異」、「待判」部分,不請求(本
院103年1月13日審理筆錄)。則該「嚴重煙燻」部分(如
附表五所示),應認已無法使用。依附表五所列辦公設備
項目之物品,亦為其營業使用之必要設備,衡情被告受有
如附表五所示項目之損害,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依上所述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辦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實際使用已超過5 年者,以後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查
如附表五所示各該「嚴重煙燻」之財產編號資產,該40項
物品購入之時間距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均已逾5 年(本
院卷第217、218頁)。上開40項之原始成本如附表五所載
,則均以1 成計算其損害額,較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可
請求者為4萬8450 元(計算式:(66,421+6,142+6,143
+1,133+2,229+2,228+7,780+13,213+13,213+13,2
13+13,213+13,213+13,213+13,213+13,213+13,213
+13,213+13,213+13,213+13,213+13,213+13,213+
13,213+13,213+2,175+17,413+3,257+3,257+6,514
+9,771+13,213+13,213+13,213+13,213+13,213+1
3,213+13,214+13,213+13,213+6,500)×10%=48,45
0 )。至附表六「落塵」部分,尚未致不達使用之程度,
難認為此部分亦受有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4.雜項設備:即附表七所示。
查原告於審理中,就④雜項設備部分,將上開報告「狀態
欄」所列其中「落塵」、「待判」部分,不請求(本院10
3年1月13日審理筆錄)。「直接火損」及「嚴重煙燻」部
份(如附表七所示),應認已無法使用。惟原告所列附表
七項次編號10、11,此2 項物品上開公證報告狀態狀係載
「落塵」,原告既已稱不請求,且此部分亦難認受損,是
該2項物品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其餘12 項物品,依附表
七所列雜項設備項目之物品(扣除上開2 項物品,下同)
,亦為其營業使用之必要設備,衡情被告受有如附表七所
示項目之損害,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依上所述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此屬生財器具類別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實際使用已超過5 年者,以後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查如
附表七所示項次3至9之7 項財產編號資產,購入之時間均
為95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218 頁),距本件火災發生之
時間已近5年,餘5項物品購入之時間距本件火災發生之時
間,均已逾5年(同上卷頁)。上開12 項之原始成本如附
表七所載,則均以1 成計算其損害額,較為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可請求者為2萬2540 元(計算式:(3,333+5,122
+27,758+27,758+27,758+27,757+27,757+27,757+
27,757+846+365+21,429)×10%=22,540)。
5.成品部分:即附表八所示。
原告公司既係經營美容項目,營業處所內置放存有相當數
量之藥品,且於災發生後,於滅火之過程,若有受潮即難
以再為商品使用。按依原告所提上開之公證報告,原告受
損之藥品依市價算為127萬6812元(本院卷第219頁)。原
告依成本價計算主張為18萬2728元,尚屬合理。
6.租賃改良物部分:即附表一所示。
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之認定,台中市○○區○○路○○○ 號(「新賀斯公司」)
災後僅2樓受燒,其中2樓西側A、B、C等3間辦公室僅受煙
燻黑,東側會場僅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南側局部受燒掉
落,其餘僅受煙燻黑。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
定有明文。是不論該受損之輕鋼架天花板裝潢係為原告所
為抑或屋主何國仲所為,然均因附合而屬屋主何國仲所有
,嗣屋主何國仲就該部分,亦已受理賠,此有被告提出之
被證4 所示相關理賠資料可證。是原告再為此部分之請求
,
自屬無據。原告若就該部分裝潢受有之損害,應由其與
房主何國仲間以為解決。況原告稱其受有1、2樓裝潢工程
之損害126萬3729 元,亦並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認,其據
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折舊後347,548 元之請求,亦屬無據
,自無從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告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萬1484元(計算式:18萬2728元+2
萬2540元+4萬8450元+1萬1066元+3,920元+2,780元=
27萬14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為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一:租賃改良物部分
┌──────┬──────┬─────┬─────┬──────┐
│ 項 目 │每坪重置成本│裝潢折舊率│ 受燒坪數 │ 合計 │
│ │ │ │ │ │
├──────┼──────┼─────┼─────┼──────┤
│1、2樓裝潢工│ 16,942元 │ 0.45 │37.29825 │ 347,548元 │
│程及電話佈線│ │ │ │ │
│工程 │ │ │ │ │
└──────┴──────┴─────┴─────┴──────┘
附表二:電腦設備已修部份
┌─┬────┬──────┬────────┬─────┐
│項│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修復項目 │ 修復費用 │
│次│ │ │ │(新臺幣)│
├─┼────┼──────┼────────┼─────┤
│ 1│A0123 │ 伺服器主機 │伺服器記憶體 │2,360元 │
├─┼────┼──────┼────────┼─────┤
│ 2│A0236 │防火牆及無線│ │0元 │
│ │ │基地台 │ │ │
├─┼────┼──────┼────────┼─────┤
│ 3│A0237 │超五類無線遮│1.網路線路佈線 │ │
│ │ │蔽跳線面板 │2.電源線路佈線 │ │
├─┼────┼──────┤3.電話+網路線路│7,381元 │
│ 4│A0238 │ 網路交換器 │ 修復 │ │
├─┼────┼──────┤ │ │
│ 5│A0238-1 │ 同上 │ │ │
├─┼────┼──────┼────────┼─────┤
│ 6│A0239 │Sharp傳真機 │ │0元 │
├─┴────┴──────┴────────┼─────┤
│ 合計 │9,741元 │
└──────────────────────┴─────┘
附表三:電腦設備嚴重煙燻部份
┌─┬────┬──────┬──┬─────┬────┬────┬─────┐
│項│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耐用│ 原始成本 │折舊額 │殘值 │ 賠償費用 │
│次│ │ │年限│(新臺幣)│ │ │(新台幣)│
├─┼────┼──────┼──┼─────┼────┼────┼─────┤
│ 1│A0122 │ 監視器螢幕 │ 3 │31,904元 │23,928 │7,976 │7,976元 │
├─┼────┼──────┼──┼─────┼────┼────┼─────┤
│ 2│A0125 │噴墨式印表機│ 3 │ 7,292元 │5,469 │1,823 │1,823元 │
├─┴────┴──────┴──┴─────┴────┴────┼─────┤
│ 小計 │9,799元 │
├────────────────────────────────┴─────┤
│備註: │
│1.殘值=成本÷(耐用年限+1) │
│2.折舊額=(成本-殘值)×1/耐用年限×使用年限 │
│3.賠償費用=原始成本-殘值 │
└──────────────────────────────────────┘
附表四:影音設備嚴重煙燻部份
┌─┬────┬──────┬──┬─────┬────┬────┬─────┐
│項│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耐用│ 原始成本 │折舊額 │殘值 │ 賠償費用 │
│次│ │ │年限│(新臺幣)│ │ │(新台幣)│
├─┼────┼──────┼──┼─────┼────┼────┼─────┤
│ 1│B0052 │ 錄影機台 │ 5 │14,200元 │11,833 │2,367 │2,367元 │
├─┼────┼──────┼──┼─────┼────┼────┼─────┤
│ 2│B0097 │ 大音響喇叭 │ 5 │23,810元 │19,842 │3,968 │3,968元 │
├─┼────┼──────┼──┼─────┼────┼────┼─────┤
│ 3│B0097-1 │ 同上 │ 5 │23,809元 │19,841 │3,968 │3,968元 │
├─┼────┼──────┼──┼─────┼────┼────┼─────┤
│ 4│B0102 │EPSON EB-X6 │ 5 │26,190元 │21,825 │4,365 │4,365元 │
│ │ │ 投影機 │ │ │ │ │ │
├─┼────┼──────┼──┼─────┼────┼────┼─────┤
│ 5│B0117 │Mipro 無線 │ 5 │3,250元 │2,708 │542 │542元 │
│ │ │麥克風 │ │ │ │ │ │
├─┼────┼──────┼──┼─────┼────┼────┼─────┤
│ 6│B0117-1 │ 同上 │ 5 │3,250元 │2,708 │542 │542元 │
├─┼────┼──────┼──┼─────┼────┼────┼─────┤
│ 7│B0119 │投影機布幕 │ 5 │12,336元 │10,280 │2,056 │2,056元 │
├─┼────┼──────┼──┼─────┼────┼────┼─────┤
│ 8│B0120-3 │ 音響喇叭 │ 5 │1,905元 │1,587 │318 │318元 │
├─┼────┼──────┼──┼─────┼────┼────┼─────┤
│ 9│B0120-4 │ 同上 │ 5 │1,905元 │1,587 │318 │318元 │
├─┴────┴──────┴──┴─────┴────┴────┼─────┤
│ 小計 │18,444元 │
├────────────────────────────────┴─────┤
│備註: │
│1.殘值=成本÷(耐用年限+1) │
│2.折舊額=(成本-殘值)×1/耐用年限×使用年限 │
│3.賠償費用=原始成本-殘值 │
└──────────────────────────────────────┘
附表五:辦公設備嚴重煙燻部份
┌─┬────┬──────┬──┬─────┬────┬────┬─────┐
│項│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耐用│ 原始成本 │折舊額 │殘值 │ 賠償費用 │
│次│ │ │年限│(新臺幣)│ │ │(新台幣)│
├─┼────┼──────┼──┼─────┼────┼────┼─────┤
│ 1│C0245 │ 影印機 │ 5 │66,421元 │22,140 │11,070 │44,281元 │
├─┼────┼──────┼──┼─────┼────┼────┼─────┤
│ 2│C0246 │桌上型電話機│ 5 │6,142元 │5,518 │1,024 │1,024元 │
├─┼────┼──────┼──┼─────┼────┼────┼─────┤
│ 3│C0247 │ 同上 │ 5 │6,143元 │5,519 │1,024 │1,024元 │
├─┼────┼──────┼──┼─────┼────┼────┼─────┤
│ 4│C0260 │ 碎紙機 │ 5 │1,133元 │944 │189 │189元 │
├─┼────┼──────┼──┼─────┼────┼────┼─────┤
│ 5│C0264 │ 檔案櫃 │ 5 │2,229元 │1,857 │372 │372元 │
│ │ │(玻璃門) │ │ │ │ │ │
├─┼────┼──────┼──┼─────┼────┼────┼─────┤
│ 6│C0265 │ 同上 │ 5 │2,228元 │1,857 │371 │371元 │
├─┼────┼──────┼──┼─────┼────┼────┼─────┤
│ 7│C0266 │ 同上 │ 5 │7,780元 │6,483 │1,297 │1,297元 │
├─┼────┼──────┼──┼─────┼────┼────┼─────┤
│ 8│C0267 │ 活動三層櫃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 9│C0268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10│C0269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11│C0270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12│C0271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13│C0272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14│C0273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15│C0274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16│C0275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17│C0276 │ 辦公桌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18│C0277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19│C0278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20│C0279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21│C0280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22│C0281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23│C0282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24│C0283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25│C0284 │ 同上 │ 5 │2,175元 │1,722 │453 │453元 │
├─┼────┼──────┼──┼─────┼────┼────┼─────┤
│26│C0286 │靠背綠色 │ 5 │17,413元 │14,511 │2,902 │2,902元 │
│ │ │會議椅(小)│ │ │ │ │ │
├─┼────┼──────┼──┼─────┼────┼────┼─────┤
│27│C0289-1 │ 沙發椅 │ 5 │3,257元 │2,714 │543 │543元 │
├─┼────┼──────┼──┼─────┼────┼────┼─────┤
│28│C0289-2 │ 同上 │ 5 │3,257元 │2,714 │543 │543元 │
├─┼────┼──────┼──┼─────┼────┼────┼─────┤
│29│C0289-3 │ 同上 │ 5 │6,514元 │5,428 │1,086 │1,086元 │
├─┼────┼──────┼──┼─────┼────┼────┼─────┤
│30│C0289-4 │ 同上 │ 5 │9,771元 │8,142 │1,629 │1,629元 │
├─┼────┼──────┼──┼─────┼────┼────┼─────┤
│31│C0290 │ 方茶几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32│C0291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33│C0292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34│C0292-1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35│C0293 │ 貴賓椅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36│C0293-1 │ 同上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37│C0295 │ 辦公桌 │ 5 │13,214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38│C0296 │ 矮櫃子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39│C0297 │ 高櫃子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40│C0319 │ 講桌 │ 5 │6,500元 │5,417 │1,083 │1,083元 │
├─┴────┴──────┴──┴─────┴────┴────┼─────┤
│ 小計 │114,049元 │
├────────────────────────────────┴─────┤
│備註: │
│1.殘值=成本÷(耐用年限+1) │
│2.折舊額=(成本-殘值)×1/耐用年限×使用年限 │
│3.賠償費用=原始成本-殘值 │
└──────────────────────────────────────┘
附表六:辦公設備落塵部份
┌─┬────┬──────┬──┬─────┬────┬────┬─────┐
│項│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耐用│ 原始成本 │折舊額 │殘值 │ 賠償費用 │
│次│ │ │年限│(新臺幣)│ │ │(新台幣)│
├─┼────┼──────┼──┼─────┼────┼────┼─────┤
│ 1│C0285 │摺疊長條桌 │ 5 │4,000元 │1,633 │2,367 │2,367元 │
├─┼────┼──────┼──┼─────┼────┼────┼─────┤
│ 2│C0287 │ 8層小櫃 │ 5 │3,550元 │2,958 │592 │592元 │
├─┼────┼──────┼──┼─────┼────┼────┼─────┤
│ 3│C0288 │ 3層木櫃 │ 5 │303元 │252 │51 │51元 │
├─┼────┼──────┼──┼─────┼────┼────┼─────┤
│ 4│C0288-1 │ 同上 │ 5 │190元 │158 │32 │32元 │
├─┼────┼──────┼──┼─────┼────┼────┼─────┤
│ 5│C0288-2 │ 同上 │ 5 │190元 │158 │32 │32元 │
├─┼────┼──────┼──┼─────┼────┼────┼─────┤
│ 6│C0288-3 │ 同上 │ 5 │190元 │158 │32 │32元 │
├─┼────┼──────┼──┼─────┼────┼────┼─────┤
│ 7│C0288-4 │ 同上 │ 5 │189元 │157 │32 │32元 │
├─┼────┼──────┼──┼─────┼────┼────┼─────┤
│ 8│C0288-5 │ 同上 │ 5 │189元 │157 │32 │32元 │
├─┼────┼──────┼──┼─────┼────┼────┼─────┤
│ 9│C0288-6 │ 同上 │ 5 │189元 │157 │32 │32元 │
├─┼────┼──────┼──┼─────┼────┼────┼─────┤
│10│C0294 │豪華黑色會議│ 5 │39,639元 │33,032 │6,607 │6,607元 │
│ │ │椅 │ │ │ │ │ │
├─┼────┼──────┼──┼─────┼────┼────┼─────┤
│11│C0305 │ 桌上電話機 │ 5 │6,143元 │5,119 │1,024 │1,024元 │
├─┼────┼──────┼──┼─────┼────┼────┼─────┤
│12│C0314 │ 摺疊長條桌 │ 5 │36,000元 │30,000 │6,000 │6,000元 │
├─┼────┼──────┼──┼─────┼────┼────┼─────┤
│13│C0317 │ 沙發小桌子 │ 5 │13,213元 │11,011 │2,202 │2,202元 │
├─┼────┼──────┼──┼─────┼────┼────┼─────┤
│14│C0321 │灰色鐵摺椅 │ 5 │116元 │97 │19 │19元 │
├─┴────┴──────┴──┴─────┴────┴────┼─────┤
│ 小計 │19,054元 │
├────────────────────────────────┴─────┤
│備註: │
│1.殘值=成本÷(耐用年限+1) │
│2.折舊額=(成本-殘值)×1/耐用年限×使用年限 │
│3.賠償費用=原始成本-殘值 │
└──────────────────────────────────────┘
附表七:雜項設備燒毀及嚴重煙燻部份
┌─┬────┬──────┬──┬─────┬────┬────┬─────┐
│項│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耐用│ 原始成本 │折舊額 │殘值 │ 賠償費用 │
│次│ │ │年限│(新臺幣)│ │ │(新台幣)│
├─┼────┼──────┼──┼─────┼────┼────┼─────┤
│ 1│ D0027 │ 時鐘 │ 5 │ 3,333元 │556 │2,777 │2,777元 │
├─┼────┼──────┼──┼─────┼────┼────┼─────┤
│ 2│ D0032 │ 電冰箱 │ 5 │ 5,122元 │854 │4,268 │4,268元 │
├─┼────┼──────┼──┼─────┼────┼────┼─────┤
│ 3│ D0034 │分離式冷氣機│ 5 │27,758元 │4,626 │23,132 │23,132元 │
├─┼────┼──────┼──┼─────┼────┼────┼─────┤
│ 4│ D0035 │ 同上 │ 5 │27,758元 │4,626 │23,132 │23,132元 │
├─┼────┼──────┼──┼─────┼────┼────┼─────┤
│ 5│ D0036 │ 同上 │ 5 │27,758元 │4,626 │23,132 │23,132元 │
├─┼────┼──────┼──┼─────┼────┼────┼─────┤
│ 6│ D0037 │ 同上 │ 5 │27,757元 │4,626 │23,131 │23,131元 │
├─┼────┼──────┼──┼─────┼────┼────┼─────┤
│ 7│ D0050 │ 同上 │ 5 │27,757元 │4,626 │23,131 │23,131元 │
├─┼────┼──────┼──┼─────┼────┼────┼─────┤
│ 8│ D0051 │ 同上 │ 5 │27,757元 │4,626 │23,131 │23,131元 │
├─┼────┼──────┼──┼─────┼────┼────┼─────┤
│ 9│ D0051-1│ 同上 │ 5 │27,757元 │4,626 │23,131 │23,131元 │
├─┼────┼──────┼──┼─────┼────┼────┼─────┤
│10│ D0052 │直立式冷氣機│ 5 │27,758元 │4,626 │23,132 │23,132元 │
├─┼────┼──────┼──┼─────┼────┼────┼─────┤
│11│ D0053 │ 攪拌機 │ 5 │17,143元 │2,857 │14,286 │14,286元 │
├─┼────┼──────┼──┼─────┼────┼────┼─────┤
│12│ D0074 │ 補蚊燈 │ 5 │846元 │141 │282 │282元 │
├─┼────┼──────┼──┼─────┼────┼────┼─────┤
│13│ D0083 │ 時鐘 │ 5 │365元 │61 │61 │61元 │
├─┼────┼──────┼──┼─────┼────┼────┼─────┤
│14│GC │幻燈機一組 │ 5 │21,429元 │3,572 │17,857 │3,572元 │
│ │00000000│ │ │ │ │ │ │
├─┴────┴──────┴──┴─────┴────┴────┼─────┤
│ 小計 │38,232元 │
├────────────────────────────────┴─────┤
│備註: │
│1.殘值=成本÷(耐用年限+1) │
│2.折舊額=(成本-殘值)×1/耐用年限×使用年限 │
│3.賠償費用=原始成本-殘值 │
└──────────────────────────────────────┘
附表八:營養品成本部分
┌─┬────┬──────┬──┬─────┬────┬─────┐
│項│財產編號│ 損失總數量 │每瓶│瓶數換算 │每坪單位│ 總成本 │
│次│ │(單位:顆)│顆數│ │成本 │(新台幣)│
├─┼────┼──────┼──┼─────┼────┼─────┤
│ 1│素維錠 │7,380 │ 90│82 │221.107 │18,131元 │
├─┼────┼──────┼──┼─────┼────┼─────┤
│ 2│勁B群 │7,470 │ 120│62.25 │118.091 │7,351元 │
├─┼────┼──────┼──┼─────┼────┼─────┤
│ 3│鈣 │6,800 │ 120│56.6667 │106.194 │6,018元 │
├─┼────┼──────┼──┼─────┼────┼─────┤
│ 4│魚油 │17,260 │ 90│191.7778 │271.675 │52,101元 │
├─┼────┼──────┼──┼─────┼────┼─────┤
│ 5│杏福膠囊│6,960 │ 90│77.3333 │158.170 │12,232元 │
├─┼────┼──────┼──┼─────┼────┼─────┤
│ 6│勁活力錠│3,040 │ 120│25.3333 │287.016 │7,271元 │
├─┼────┼──────┼──┼─────┼────┼─────┤
│ 7│舒唐錠 │31,790 │ 120│264.9167 │300.564 │79,624元 │
├─┴────┴──────┴──┴─────┴────┼─────┤
│ 小計 │182,7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