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王海參
王文宏
王玉芳
王文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被 告 邱玲志
被 告 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佳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守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訴外人羅秀蘭為原告王海參之妻,原告王文宏、王玉芳、王
文良之母,訴外人羅秀蘭因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轉移至
腦部,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評估後,先以開刀取出
部分癌細胞,後又施以迦瑪刀手術,抑制乳房惡性腫瘤轉移
至腦部癌細胞,因歷經二次手術導致羅秀蘭有可能引發癲癇
症狀,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為預防而開立抗癲癇藥物與羅
秀蘭服用,由家屬照護
期間,均
按時服用藥物,未發生癲癇
狀況,
嗣後,原告委託被告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健橋公司)派遣看護協助照顧羅秀蘭,被告健橋公司指派
所屬看護即被告邱玲志前往照顧羅秀蘭,於民國100年11 月
27日與原告王玉芳換班照顧羅秀蘭。
詎被告邱玲志竟疏未讓
羅秀蘭服用抗癲癇藥物,致羅秀蘭癲癇發作,於101年12 月
2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檢
驗彙總報告分析
所載,羅秀蘭體內並抗療癲癇藥物反應(
Phenytoin,別名Dilanti),被告邱玲志未按時提供抗癲癇
藥物與羅秀蘭服用,應有過失。羅秀蘭於癲癇發作前,原可
自行進食,於癲癇發作後即喪失咀嚼吞嚥功能,僅能插鼻胃
管進食,喪失各種生活機能,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
外科醫師訴外人黃全福所開立之巴氏量表判定僅剩35分,身
體健康每況愈下,且癌細胞迅速轉移至身體其他重要器官(
肝、肺),致於101年1月22日死亡。原告等與被告健橋公司
簽立契約,由被告健橋公司派遣看護照顧羅秀蘭,
惟被告健
橋公司員工被告邱玲志之過失,導致羅秀蘭癲癇發作,而被
告邱玲志亦坦承過失,被告健橋公司為其雇主,未盡看護契
約之義務,應與被告邱玲志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羅秀蘭
癲癇發作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381元,及原告為
因癲癇發作而無法自理生活之羅秀蘭所支出之看護費用98,0
00元,又被告邱玲志違反餵藥義務,侵害羅秀蘭之身體健康
,使羅秀蘭於前開手術後,因癲癇發作傷及腦部,致羅秀蘭
病情每況愈下,意識逐漸模糊,吞嚥功能喪失,需仰賴鼻胃
管進食,且尿道感染,癌細胞加速轉移,最後成為植物人狀
態,經醫師治療仍無起色,最後於101年1月22日死亡,被告
等之行為造成原告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份
法益受到侵害,原
告等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
民法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及
精
神慰撫金。
ꆼ、
並聲明:
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31,38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ꆼ、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海參858,2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ꆼ、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文宏858,2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ꆼ、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玉芳858,2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ꆼ、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文良858,2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ꆼ、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ꆼ、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所載,羅秀
蘭體內Phenytoin濃度僅1.3ug/ml,然在正常服藥之狀況下
,藥品濃度應為10-20ug/ml,此與羅秀蘭急診住院接受Phen
ytoin藥物治療後,體內濃度均在10-20ug/ml範圍內,足見
被告邱玲志未按時予羅秀蘭服用藥物,否則為何羅秀蘭體內
藥物濃度如此之低?再依臺中榮總101年10月23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第三項記載,停藥後四天會血液
中之藥物濃度會下降至1.3ug,換言之,羅秀蘭應有四天左
右未服用抗癲癇藥物,而被告邱玲志照顧時間為100年11月
27日至12月2日,而羅秀蘭係於100年12月2日發病送醫,自
送醫當日即12月2日回推四天,為被告邱玲志看護照顧之日
,足見被告邱玲志於看護期間無按時餵藥,
顯有違
兩造間之
看護契約,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ꆼ、被告健橋公司既抗辯其為專業照護機構,豈有不知服用藥物
對病人至為重要,而未加詢問之理。況被告邱玲志於羅秀蘭
住院時即為看護,護士每日將藥品交給被告邱玲志,由其讓
羅秀蘭服用時,豈有不告知藥品之性質與服用劑量或次數之
理?又倘被告邱玲志未疏於用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錢守澤
豈有於委任書上
自承疏失之理。
ꆼ、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
10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報告,與101年
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鑑定書所載,均
見鑑定醫師個人之見解,而未提出任何說理或
佐證,僅有武
斷以其未見過而作為鑑定意見,並無參考價值。
ꆼ、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檢驗報告,羅秀蘭因癲癇緊急送醫前之
血液中,確實未有任何癲癇藥物之反應,足見被告等對於此
傷害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羅秀蘭因癲癇發作後,無法自行
進食,需仰賴鼻胃管,成需長期臥床之病患,此顯係因被告
等疏於餵藥所致。雖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
定書認定羅秀蘭之死亡與癲癇間無
因果關係,被告等仍需為
疏於餵藥而導致羅秀蘭癲癇住院而負責,原告等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ꆼ、被告邱玲志於100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受被告
健橋公司指派至羅秀蘭住處進行居家看護,並自100年11 月
27日起與原告王玉芳進行輪班照顧羅秀蘭,原告於該期間並
未向被告邱玲志說明該藥物性質、應服用劑量(顆數),僅
指示被告邱玲志於三餐間將藥袋內之藥物予羅秀蘭服用,被
告邱玲志不知悉該藥物為治療癲癇之藥物,僅依原告等指示
讓羅秀蘭於三餐服用該藥袋之藥物。被告邱玲志因不知原告
交付之藥物係抗癲癇藥,因而於100年12月2日羅秀蘭因抽搐
發作送醫治療,誤認未將抗癲癇藥物與羅秀蘭服用,基於道
義責任於同年12月14日主動向羅秀蘭家屬表示願支付住院費
用及慰撫金8,800元,然被告邱玲志已依原告指示給羅秀蘭
服用藥物,而羅秀蘭發生抽搐,並非被告邱玲志過失行為所
致。且癲癇發作時間短暫,不至日後咀嚼吞嚥功能,原告主
張羅秀蘭因癲癇發作後,體弱喪失各種生活機能及咀嚼吞嚥
功能,顯非實在。從而,被告邱玲志對羅秀蘭之死亡無任何
過失不法行為或
可歸責事由,且羅秀蘭係因「女性乳房惡性
腫瘤」死亡與被告邱玲志之行為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ꆼ、原告主張羅秀蘭死亡係因被告邱玲志為服用治療癲癇之藥物
所造成,然羅秀蘭死亡原因為「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與被
告邱玲志有無服用治療癲癇藥物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邱玲志均係依原告指示予羅秀蘭服藥,被告邱玲志應無疏失
,對羅秀蘭之死亡及癲癇發作自無可歸責之事由。退步言,
縱認被告健橋公司為被告邱玲志之雇主,惟被告邱玲志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羅秀蘭之行為,自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被告健橋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邱玲志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邱玲志對羅秀蘭死亡無過失或故意可歸
責事由,被告健橋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ꆼ、依台中榮總鑑定報告所載,於學理上癲癇是否服藥,不會使
癌細胞擴散,免疫力下降導致加速死亡,且補充鑑定報告亦
記載全身性強直間代性抽搐及失神性發作導致免疫力受抑制
之比率,
迄今為0。又
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報告,羅
秀蘭係正常服藥,與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顯有矛盾。而
被告邱玲志係於100年11月27日接班,讓羅秀蘭服用治療癲
癇藥物係睡前藥物,每天一次,於11月27、28、29日三天應
是由醫院護士交付藥物,或由家屬餵食而護士在旁監看;或
由護士親自餵食,看護並無要替護理人員餵藥之義務,依護
理標準流程,護理人員應親自餵藥,無護理人員拿藥交由看
護餵食,且看護無替病患進行注射、量體溫餵藥之義務,而
羅秀蘭出院返家始由被告邱玲志單獨照顧,並於11月30日晚
間由被告邱玲志讓羅秀蘭服用藥物一次,12月1日晚間亦有
餵藥一次,且被告之前亦曾表示羅秀蘭有拒絕服藥情形,因
此至100年12月2日晚間被告有在病患床旁看到藥物,被告邱
玲志有撿拾藥物交給原告王文良,
倘若羅秀蘭血中濃度為19
.5,第一天未服藥應降為9.75、第二天會降為4.875、第三
天降為2.4375、第四天降至1.2以下,如此推算,100年11月
30日晚間羅秀蘭出院後由被告接手照顧餵藥,計算至12 月2
日晚間,僅三天時間,何以數據會降至1.3?並聲明:ꆼ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ꆼ、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秀蘭為原告王海參之妻,原告王文宏、王
玉芳、王文良之母,羅秀蘭因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轉移
至腦部,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評估,開刀取出部分
癌細胞,後又作迦瑪刀手術,已將乳房惡性腫瘤轉移至腦部
癌細胞抑制,因有二次手術,導致可能引發癲癇之症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抗療癲癇藥品與羅秀蘭服用,而由
家屬照護期間,按時服用藥物,均未發生癲癇狀況,
嗣後,
原告等人受委託被告健橋公司派遣看護協助照顧,而健橋公
司則派遣被告邱玲志前往看護。被告邱玲志於100年11月27
日與原告王玉芳換班照顧,至同年12月2日為止,而羅秀蘭
於100年12月2日因癲癇發作,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等
事實,提出
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為證,被告
對上情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ꆼ、次查,羅秀蘭於100年12月2日22時0分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診處置後,家屬於同年12月3日13時30分辦理自動出院
,又於同年12月10日18時47分再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經處置後當日離院。羅秀蘭
復於同年13月13日因乳癌致腦部
轉移併發癲癇,有鼻胃管及尿管,因臥床及吞嚥困難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求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24日一0一彰
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兩造對上情亦不爭執
,可信為真。另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救護紀錄(附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內)所載,羅秀蘭於100年12月3
日轉出醫院時間為13時40分,到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大學之
時間為同日14時06分。又羅秀蘭於100年11月4日住院後,於
同年11月30日上午於乳房外科門診(診號為288診,看診順
序為113號)後出院,出院時所
攜帶藥物包含Carvedilol、
SEXAMETHASONE、Phenyton(顛能停膠囊)、Glimepiride、
MetFormin、Sennosides、StrocainTab等藥物,各5 天份,
其中Phenyton為一日3 次,於早、午、晚使用口服,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附之病歷所附出院照護摘要
可稽。
是羅秀蘭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出院出診後,醫囑確實有交待
需服用Phenyton之抗癲癇之藥物。
ꆼ、再查,未按時服藥而癲癇發作,依學理判斷,應該不會造成
免疫力下降使癌細胞加速擴散,以致病人加速死亡。羅秀蘭
於100年12月21日血中PHENYTION濃度19.5,醫療建議之血中
濃度為10-20ug/ml,血中PHENYTION濃度之半衰期(減少一
半所需時間)因人而異,範圍在7-42小時之間,平均是22
小時,如以原先血濃度19.5,半衰期22小時來估計,停藥一
天減少一半血濃度,因此大約4天下降至1.3ug/ml;又未見
癲癇造成免疫力下降之報導,外國網站僅有報導提到癲癇併
發症包括受傷、學習、升值系統問題(但無免疫力下降這項
),另有網站顯示全身性強直間代性抽搐及失神性發作造成
免疫力受抑制的比率迄今為0%,有台中榮總101年10月23日
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上開鑑定報告係醫院指定特
定醫師提供專業意見,復係依據現有醫學知識資料提供意見
,尚難僅因其為醫師個人意見而無參考價值。又查,羅秀蘭
術後因病情需要,依醫囑給予抗癲癇針劑,同年11月11日起
至同年11月24日皆由護理人員給予,11月25日醫囑改為Phen
ytion3顆(HS)口服,同年11月25日至27日護理人員核對
藥品後交給其子協助病人服用,同年11月28日起至29日交給
其子及看護服用,同年11月30日出院,而於同年11月25日起
至29日均有詢問兒子及邱姓看護,皆表示已協助服用完畢,
而羅秀蘭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依該醫院之作
業習慣,病人住院期間有看護時,餵藥(含Phenytion)由
護理人員負責,執行上若有家屬或請看護之情形,可能會請
家屬或看護協助病人服藥,由護理人員再進行確認,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5日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
可參。依上開函文所載,關於餵藥(含Phenytion)於
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負責,但執行上亦有可能透過家屬或
看護協助處理,再由護理人員再進行確認,看護即有可能經
由護士之委託,執行餵藥事宜,並非看護均無為病患餵藥之
情形,然羅秀蘭於100年11月29日為止,其服用藥物之情形
均屬正常,並無不能餵藥或吐藥之情形,於100年11月30日
上午門診後出院,至實際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之時間
觀之,被告邱玲志實際單獨看護照顧羅秀蘭之時間為100年
11月30日下午、同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2日零時至晚上送醫
急診前,而此段期間僅為2天半,台中榮總雖以平均半衰期
值來推估羅秀蘭未餵食用抗癲癇之藥物達4日乙節,惟此係
以一般平均值作為推算基準,如在半衰期產生在7-42小時之
間,亦與
經驗法則無違。另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覆(如下
ꆼ所引),羅秀蘭於101年1月2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時,其癲癇發作時間小於20分鐘,如被告鈴志於照顧羅秀蘭
期間均未按時給與抗癲癇藥物與羅秀蘭服用,何以羅秀蘭於
101年1月2日急診前20分鐘癲癇始發作,足見被告邱玲志照
顧羅秀蘭期間應非全未給與羅秀蘭抗癲癇藥物,否則豈有僅
於急診前20分鐘始發作之理。
ꆼ、次按被告邱玲志受原告等之委託,對於罹癌之羅秀蘭進行看
護,其對於受託看護期間,對羅秀蘭之身體負有照護之責,
而協助用藥為醫療上所必須,更應屬看護之責,被告抗辯看
護並無無協助用藥義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如前所述,
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對於需服用藥物之病患,在有家屬及看
護在場,再執行上會委由
渠等進行協助用藥,事後再行醫護
人員進行確認,並無禁止看護餵藥之情形,被告所辯,自非
可採。而羅秀蘭於100年12月2日急救時,經檢驗其Phention
濃度降至1.3ug/ml,低於醫療建議之血中濃度為10-20ug/ml
,則對於出院後單獨看護期間有依照受託意旨進行協議用藥
之有利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惟如前所述,被告雖抗辯原
告於就醫過程用藥情形良好,均無抗拒餵藥或吐藥的情形發
生,業經詳查如前,且參照羅秀蘭於100年11月30日之病歷
資料,並無吐藥或拒絕用藥之情形,被告辯稱羅秀蘭又拒絕
用藥或吐藥之情形,既經原告否認,其就其單獨照護期間落
秀蘭有拒絕用藥或吐藥,或用依照醫囑按時餵食羅秀蘭藥物
等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況
如果確實有按時餵藥,何以血液中濃度仍會下降,如果確曾
於照顧期間餵藥,即便中間有間斷而未按時餵藥,血液中濃
度當不致降至101年1月2日彰化基教醫院抽血檢驗時之濃度
,益證原告主張羅秀蘭於100年12月2日因癲癇發作導致需送
醫急救,係因被告邱玲志未依約餵食藥物,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ꆼ、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又侵權行為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
債權
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
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
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
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依上
開說明,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特別
規定,其本質上均屬侵權行為之一種,其因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而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相同,因此,除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別有規定外,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亦應適用於因債務不履行而請求之損賠償。
ꆼ、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
照)。次查,本件被告邱玲志疏未按契約約定給防止癲癇藥
物與羅秀蘭服用,已如前述,即羅秀蘭未服用癲癇藥物,被
告邱玲志應有過失,而可歸責,因此,原告不論依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及
羅秀蘭仍須因被告邱玲志之過失、可歸責之行為而發生損害
,且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邱玲志之過失、可歸責之行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下分別說明:
ꆼ、被告邱玲志未按時餵藥雖有過失、可歸責,惟羅秀蘭並未因
未服用癲癇藥物而發生腦部缺氧:
ꆼ、經本院分別向曾治療羅秀蘭之醫療院所函詢未服用癲癇藥物
與腦部缺氧、無法自行進食而需以鼻胃管餵食間之關聯性時
,各該醫療院所函覆如下:台中榮總103年7月9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若癲癇病患未按醫囑使用抗
癲癇藥物,引發癲癇發作之風險會較高,若癲癇發作時間太
久造成癲癇重積狀態,則有可能造成腦部缺氧,損傷而導致
無法進食需仰賴鼻胃管。三、癲癇發作時若及時給予靜脈注
射治療癲癇藥物,可能可以降低癲癇發作之嚴重度及減少發
作時間,降低造成腦部缺氧之機會,但是抗癲癇藥物並非能
夠百分之百在急性發作時產生效果」等語;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3年8月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
病患羅○蘭,病歷號碼:0000****,為乳癌併腦部移轉,有
使用抗癲癇藥,若癲癇持續發作,是有可能造成腦部缺氧。
腦部缺氧有可能需仰賴鼻胃管餵食。無法判定癲癇發作、腦
部缺氧及鼻胃管餵食絕對相關」等語;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19日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二、依病歷記載,羅君於100年12月2日主要是由於
轉移腦部之腫瘤與癲癇發作而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給予足
夠的氧氣及抗癲癇用藥並作適當的監測。三、於急診當時,
羅君癲癇發作小於20分鐘,基本氧氣濃度監測顯示100%,並
無法說明此時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羅君其是否能自行進食
,蓋因惡性腫瘤轉移至腦部惡化所致。四、依病歷記載,羅
君於101年1 月12日經由本院急診收入院時已呈呼吸衰竭而
入住本院病房治療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已告知病危通知,
並
予以家屬病情解釋說明;迄同年101年1月20日由本院胸腔
內科病房轉至安寧病房照護,入住於安寧病房期間無癲癇發
作,但生命徵象不穩定,呼吸喘促,意識昏迷,故給予家屬
瀕死衛教,並提供安寧緩和照顧,並於同年1月22日由家屬
辦理病危出院。五、羅君自民國100年12月2日迄101年1月22
日期間,由於經過許多的治療處置,病情的惡化
乃至於羅君
死亡,與民國100年12月2日的癲癇發作無直接因果關係。六
、依定歷記載,羅君因乳癌病症於他院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
線治療,且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入住本院,方從他院辦理出
院(民國101年1月10日)」等語。
ꆼ、次查,綜合上開三家醫療院所函覆結果可知,癲癇病患未按
醫囑使用抗癲癇藥物,引發癲癇發作之風險會較高,若癲癇
發作時間太久造成癲癇重積狀態,則有可能造成腦部缺氧,
損傷而導致無法進食需仰賴鼻胃管,但無法判定癲癇發作、
腦部缺氧及鼻胃管餵食絕對相關,且癲癇發作時若及時給予
靜脈注射治療癲癇藥物,可能可以降低癲癇發作之嚴重度及
減少發作時間,降低造成腦部缺氧之機會。而依彰化基督教
醫院函覆,羅秀蘭於101年1月2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時,其癲癇發作時間小於20分鐘,當時基本氧氣濃度監測顯
示100%,並無法說明此時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由此可知,被
告邱玲志固有未按時給抗癲癇藥物與羅秀蘭,而引發癲癇發
作,惟因癲癇發作時間未長即已送醫急診救治及時給與抗癲
癇藥物治療,並未因癲癇發作而發生腦部缺氧甚明,亦即癲
癇發作急診時腦部基本氧濃度監測顯示並未缺氧,且因已獲
治療,亦未因癲癇發作而導致腦部缺氧,應可認定,足認被
告邱玲志雖未按時給癲癇藥物與羅秀蘭服用而引發癲癇,惟
與羅秀蘭嗣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並無因果關係。至羅秀蘭不
能自行進食,而需使用鼻胃管餵食係因惡性腫瘤轉移至腦部
惡化所致,亦與癲癇發作並無因果關係。
ꆼ、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邱玲志未按時餵藥,羅秀蘭及原告因此
而受有損害:
ꆼ、
經查,羅秀蘭因腦部腫瘤手術後引發癲癇,而服用抗癲癇藥
物以控制癲癇發作,惟依上開說明,羅秀蘭於101年1月2日
於癲癇發作後20分鐘內即送醫急診,因此,癲癇發作並未對
羅秀蘭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等身體、健康之損害,且因已即時
給與抗癲癇藥物,於嗣後亦未再引發癲癇發作,亦未見癲癇
發作所引發之後遺症,
足證被告邱玲志未按時給癲癇藥物與
羅秀蘭服用,雖引發癲癇發作,惟並未對羅秀蘭之身體、健
康造成損害,羅秀蘭亦未因此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既未
受有損害自無賠償之義務。
ꆼ、次查,羅秀蘭未按時服用抗癲癇藥物而引發癲癇發作,但未
對羅秀蘭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已如前述,惟羅秀蘭於101
年1 月2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除癲癇發作外,尚
因轉移腦部之腫瘤就醫,當時醫院急救程序並無法區分係針
對癲癇發作部分或係轉移腦部之腫瘤之急救,所為藥物及檢
測之費用支出亦難以區分,縱或癲癇發作致羅秀蘭身體、健
康受有損害,而增加藥物及檢測費用支出,然因難以區分該
部分費用支出係屬轉移腦部腫瘤之急救費用或係癲癇發作所
支出之急救費用,尚難證明羅秀蘭就此部分有增加醫療費用
之支出。至羅秀蘭因腦部缺氧性病變導致無法自行進食而支
出之看護費用,係因惡性腫瘤轉移至腦部惡化所致而增加之
支出,
而非因癲癇發作所增加之支出,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
上開函文函覆在卷,看護費用之支出既與癲癇發作無因果關
係,被告自不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當
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邱玲志未按時餵藥雖有過失、可歸責,惟羅秀蘭
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損害,被告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於債務不履行,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